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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镇中滩村。

负责人:肖振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地区办事处上坡佳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某口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霍某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某口镇政府申请再审称,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东某口镇政府在借款过程中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东某口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借款”事项发生的背景、《借款请示》的特殊形式及内容,以及所涉款项来源、用途、放款过程等因素,认定东某口镇政府所主张的借款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从而裁定驳回东某口镇政府的起诉并无不当。东某口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东某口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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