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增,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成,北京十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白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陈某6,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一审被告:陈某7,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陈某1因与被申请人陈某2、杨某及一审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白某、陈某6、陈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3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1申请再审称,(一)提交陈某1在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时,从法院执行庭取得的《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作为新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在陈某2手中,其在2019年7月22日庭审时“涉案款项不在其手中”的表述是在说谎,因此一、二审判决排除陈某2给付陈某170万元拆迁款的义务,是错误的。(二)根据新证据《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证明杨某与陈某2恶意串通,故杨某取消陈某2对剩余拆迁款管理权的行为是损害陈某1合法利益的行为,应属无效。因此一、二审判决排除陈某2给付陈某170万元拆迁款的义务,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陈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陈某2提交意见称,陈某1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再审条件,其提交的新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杨某提交意见称,陈某2已把陈某1的70万元转给杨某,杨某也不再让陈某2管理拆迁款。因陈某1不履行赡养义务,杨某就把这70万元自己提走了。陈某1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陈某3提交意见称,同意陈某1的再审请求,陈某2、杨某应共同给付陈某170万元拆迁款。
陈某4提交意见称,同意陈某1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陈某5提交意见称,同意陈某1的再审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某1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本案中,陈某1提交的《新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陈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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