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友伶,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春,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盛平街****。
法定代表人:罗伯明,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航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城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新航城公司系按户与家庭代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且王某利益已经包含在王国平、王朝所签订协议内,明显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以王某并非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西里河东街21号院(以下简称21号院)的农业户籍在册人员,婚后的经常居住地亦非21号院,客观上亦不需要21号院来满足基本居住需求为由,认定王某非2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述错误没有依法予以纠正,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王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新航城公司是否因搬迁腾退涉案房屋而应按照搬迁腾退补偿方案向王某给予补偿。第一,王某请求新航城公司按照涉案项目的搬迁腾退补偿方案向其补偿相应款项及定向安置房,缺乏合同依据。第二,王某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系依据其主张对21号院东厢房三间享有所有权,但王某主张其享有的上述权利,已包含在王国平、王朝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中,且王国平、王朝已经将涉案宅院腾退并交由新航城公司拆除。第三,王某主张其对21号院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系依据与王国平、王朝等家庭内部成员所签订的房屋分配协议,该协议并无对外公示性,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新航城公司对该分配协议知情。第四,新航城公司亦认可案涉搬迁腾退项目系按户与家庭代表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进行补偿。综上,王某基于家庭内部房屋分配协议主张对21号院部分房屋享有所有权,即便其主张成立,亦应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途径通过家庭内部分配实现其利益诉求。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张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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