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继璇,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维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苟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刘维平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苟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刘某某基于涉诉宅基地房屋腾退拆迁签署的协议中获得的补偿安置利益应当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二)一审法院以本案适用货币安置计算总额来确认分割的基数是错误的,也不符合刘某某获得补偿的事实。(三)刘某某已经获得的安置房屋不具有人身属性,与小红门乡政府组织实施的腾退补偿工作不具有关联性,本案并非苟某某主张腾退人小红门乡政府向苟某某提供安置房,而是基于农村房屋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在买卖双方之间就基于宅基地房屋获得的安置房和货币补偿按照过错进行比例分配,但是一、二审法院均未对基于宅基地房屋获得的安置房和货币补偿为基础进行分配,显失公平公正。综上,苟某某认为一、二审法院对于基本事实认定清楚,但是对于损失数额的认定、刘某某获得补偿安置利益的内容,以及应当在买卖双方进行分割的内容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将双方责任比例酌定为7:3,但是仅判决刘某某向苟某某赔偿43万元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刘维平认可曾与苟某某签订《房屋转卖协议书》、刘维平与刘某某的亲属关系,以及涉案房屋交付苟某某使用数十年,刘某某、刘维平从未提出过异议等情形,认定双方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苟某某系城市户籍,一、二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涉案《房屋转卖协议书》无效,以及双方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比例亦无不当。同时,综合考虑购房后的投入、涉案房屋及土地因拆迁、补偿所获利益,以及买受人因房屋现值和原买卖价格的差异造成的损失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数额适当。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苟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苟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继红
审 判 员 王 芳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高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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