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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东里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3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7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练兵,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东里支行,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农林路西侧。

负责人:范文,行长。

再审申请人周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安东里支行(以下简称永安里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某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再审;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永安里支行承担。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由于永安里支行的过错导致周某某出借的15万元无法收回,永安里支行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周某某自始至终未控制9165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周某某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周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存在,其主张的15万元债权是否成立、相应损害后果是否存在,亦难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周某某的自述及永安里支行提交的2011年6月12日9165卡开户、转账、取款个人业务凭证,可以证实9165卡的开户、转账、取款均连续数分钟发生在同一业务窗口,亦证实周某某在场并由其本人向9165卡转账,其理应知晓9165卡的实际持卡人。永安里支行的行为并非造成周某某所主张的损失的直接原因,周某某要求永安里支行赔偿其借款损失及诉讼费用损失,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周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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