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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1与栗某5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28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6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栗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第三通用机械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床单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4,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航天部八一一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栗某1因与被申请人栗某2、栗某3、栗某4、栗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再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栗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高院审查改判,确认2002年7月5日周文书与栗某2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我依法享有北京市西城区九湾胡同12号幢3南房1间9.5㎡房屋(以下简称9.5㎡房屋)20%的继承权,继承该房屋自2002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租金4万元。理由为:(一)9.5㎡房屋属于父母栗明和周文书的夫妻共同財产,周文书对房屋没有完全处分权,其与栗某2买卖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兄弟姐妹的合法权益。栗某2明知房屋为父母留下的财产且栗明去世后未进行分割而签订《买卖房协议书》,具有主观恶意,该买卖协议书应属无效。(二)《买卖房协议书》签署没有真实性,母亲周文书没文化且是个残疾人,《买卖房协议书》她作不了,完全是别人操作的,应属无效。(三)一、二审判决书说栗某1、栗某5认为诉争房交易价格不合理,这个在上诉书中从未提及,判决胡编乱造,转移主题。法院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不应该卖9.5㎡房屋侵犯了我们的利益,而且隐瞒了近20年。栗某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栗某2、栗某3、栗某4提交意见称,我们坚决拥护一、二审判决。9.5㎡房屋不是遗产,我们合法签订买卖合同,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不同意栗某1提出的享有20%继承权这一诉求,她也不应当享有该房屋自2002年5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的房租4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9.5㎡房屋原登记产权人周文书在生前已将房屋出售给栗某2,并完成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且生效的(2020)京02民再15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栗某1要求确认周文书与栗某2就该房屋签订的《买卖房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因此,栗某1主张该房屋系栗明与周文书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遗产予以继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继承该房屋20%份额及继承2002年至2020年期间房租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栗某1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栗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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