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中山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海波,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玉梅,广东广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以下简称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1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判决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不需向张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825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某承担。理由为:(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判决认定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合同期内违约致张某某损失,缺乏基本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支持张某某所谓建筑物损失及养殖鱼损失,缺乏基本证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审法院并未就张某某养鱼情况的证据组织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充分质证,显失程序正义。(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法院仅依据张某某自述就认定系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违约,并直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将赔偿损失的义务转嫁至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系严重适用法律错误。2.张某某在生产用地建房系违章建筑,原审法院按照腾退政策、标准予以酌定,明显违反《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规定,补偿标准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与张某某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对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主张其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且一、二审法院对张某某损失的确定没有依据,但均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庭审陈述及合同履行情况,并根据法院现场勘查情况以及相关政策,一、二审法院酌情确定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应赔偿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五储备资产管理局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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