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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长顺与重庆市壹品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4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长顺,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壹品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溪路****。

法定代表人:陈敏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仁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冯长顺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壹品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壹品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6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长顺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壹品源公司赔偿108000元,赔偿误时费50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壹品源公司承担。理由为:(一)涉案商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的产品。原审判决在没有要求冯长顺对此举证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涉案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于法无据。(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商品含有甲醛,属于壹品源公司的故意行为。且本案发生在2013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150号回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一、二审超出审理范围进行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冯长顺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冯长顺主张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要求十倍赔偿,但冯长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中的甲醛系违法添加,亦未就其因食用涉案产品受到损害进行举证,故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长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长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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