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怀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全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慧敏,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宝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晓华,北京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贾怀宇、贾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贾宝文、贾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26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怀宇、贾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涉案房屋翻建涉嫌侵权。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协议》系合同中的赠与合同,而非一般合同;而且《协议》约定的只是将宅基地所有补偿款归被申请人,并非所有货币补偿款,宅基地补偿款只有175.587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申请人翻建房屋的行为不能作为取得宅基地拆迁补偿款的对价,在没有对价的情况下,将宅基地补偿款给被申请人,这是典型的赠与合同特征。一、二审法院将《协议》当成一般合同,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贾某某、贾宝文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均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贾某某、贾怀宇的再审申请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该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贾怀宇、贾某某主张《协议》为赠与合同,贾某某翻建房屋系在贾怀宇、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翻建,并据此主张撤销赠与。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贾某某自1993年何春荣去世后即搬入涉案1号院内生活,并在1号院内新建建筑物,将原老房拆除。至1号院发生拆迁时已逾二十年之久,就贾怀宇、贾某某与贾某某之间的近亲属关系而言,其二人称对贾某某翻建房屋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和逻辑。故在贾怀宇、贾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以证明贾某某系擅自翻建的情况下,法院对其二人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既然贾某某出资翻建了1号院内房屋,贾某某与贾怀宇、贾某某在此背景下签订《协议》,应当视为双方考虑到贾某某的房屋翻建行为而经协商后对拆迁安置补偿利益所达成的一致意见,而非贾怀宇、贾某某对贾某某的单方无偿之赠与。综合上述,二审法院对贾怀宇、贾某某主张《协议》为赠与合同并要求撤销赠与,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据此,在贾怀宇、贾某某针对《协议》提出的有关异议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贾某某主张按照《协议》履行相关给付义务,两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
综上,贾怀宇、贾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怀宇、贾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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