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韬,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苑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现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于某1、于某2因与被申请人苑某1、苑某2、苑某3、刘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1、于某2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房屋交易买卖双方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摁手印,不符合当时交易习惯,无法证明是交易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2.出庭的证人均与苑某3存在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且证人证言中存在多处疑点,无法确定证言真实性。3.房屋出售人苑某4过早出售农村房屋,不符合农村居家养老思维习惯,且买受人苑某3直至苑某4去世才占有使用涉案房屋,更不符合正常的农村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过多地依赖自由心证而排除对客观证据的审查,判决错误。我们在一、二审中多次提及《房屋买卖协议》时隔14年纸张无任何老化或折旧迹象,与新的并无太大差异,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我们在一、二审中多次提出对该份《房屋买卖协议》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但均没有获准进行。我们向二审法院提出查阅原件判断真伪时,二审法院也未予准许。(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协议真实性无法查清的情况下,应当对苑某4所有的房屋形成的拆迁利益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而非继续认定买卖协议有效。于某1、于某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苑某3、刘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于某1、于某2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虽然涉案116号院落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苑某4,但苑某4于1995年与苑某3达成协议,将116号院内房屋出售给苑某3。苑某3提交的书面协议虽缺乏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签名,但该协议的代书人、见证人均签字确认并在一审中出庭作证,证明了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苑某3提交的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苑某4与苑某3就116号院的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苑某1、苑某2、于某1、于某2虽否认书面协议的真实性,并主张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推翻,相关主张不能成立。苑某4虽在116号房屋内居住至去世,但房屋何时交付不影响房屋买卖关系的成立与效力。现苑某4去世十余年,苑某3亦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并非苑某4的遗产,判决驳回苑某1、苑某2、于某1、于某2要求继承116号院内房屋并基于继承份额要求分割拆迁利益的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于某1、于某2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1、于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