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卢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1。
一审被告:李某2。
再审申请人卢某、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1、一审被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卢某、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202号房屋和402号房屋并非全部归曹某所有;一、二审法院也均未查明曹某的遗产范围,直接将全部售房款620万元列为曹某的遗产是完全错误的,且案涉卖房款二申请人已全部提现交给曹某,法院判决二申请人返还310万元于法无据。此外,一、二审判决判决结果超出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故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利益,特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4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自2006年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起至2013年李某2作为曹某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止,两套房屋的物权登记与售卖情况,李某2均知情且未提出异议与权利主张,即便李某2享有相应权利,其行为亦视为对其权利已进行处分。卢某系李某2的继子,且售卖涉案房屋时亦曾参与,后续售房款亦陆续转入卢某及其妻齐某名下,但卢某、齐某在解释售房款为何转入其账户时称“曹某和李某1的关系非常糟糕,曹某说不能把房款存在自己名下,怕李某1要。”在卢某、齐某的解释中亦均未涉及其继父李某2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关权利。卢某、齐某、李某2均表示不能提供其他相关拆迁文件予以证明,故应确认,卢某、齐某关于涉案两套房屋并非曹某个人财产的申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售房款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曹某名下两套房屋的售房款共计620万元,该款项应作为曹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根据银行流水及卢某、齐某在庭审中的自认,售房款中的604万元从曹某账户内转入齐某账户,2万元转入卢某账户,卢某代收10万元定金;且卢某、齐某未就提取604万元现金给付曹某的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结合2013年售房款项流转时曹某的身体状况,卢某、齐某亦未能就售房款的流转及取现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法院判令卢某、齐某将属于李某1应继承的部分款项返还李某1并无不当。李某1就继承曹某遗产620万元中的二分之一即310万元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卢某、齐某予以返还,并未超出李某1的诉请范围。综上所述,卢某、齐某所提申请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卢某、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符忠良
审判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张潇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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