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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等与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8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福燕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416-1平房。

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

法定代表人:王艳彬,执行董事。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丰多收肥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北京垡上纸箱厂院内/div>

法定代表人:李海东。

再审申请人北京福燕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燕佳公司)、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航天长峰科技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及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丰多收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多收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福燕佳公司、姜某某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另行签订租赁合同,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向一、二审法院陈述虚假事实,隐瞒关键情况,在已经收取案外人支付房租的同时收取申请人房租费用,刻意找寻理由提出诉讼,在已经与案外人私下签订租赁协议的情况下又请求法院责令申请人腾退涉案房屋,构成虚假诉讼;(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租赁合同未达到解除条件,一、二审判决均没有对双方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进行正确认定,导致错误判决房屋租赁合同已终止,相应的判决内容应予撤销。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提起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姜某某、福燕佳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和航天长峰公司与北京施丰乐肥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之内容关联性及合同履行情况,应视为《房屋租赁合同》项下的相应权利义务已转由福燕佳公司承继。《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7年12月25日终止,福燕佳公司虽称双方所签《关于出租房屋遇有拆迁问题的补充约定》应视为对原合同租赁期限的变更,但根据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的文义表达,结合其签订的背景、目的,应认定其中关于“承租方以房屋租赁合同方式租用此房屋至拆除”的理解应系针对租赁合同期限内遇拆迁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并非理解为将租赁合同期限变更至房屋拆迁时。福燕佳公司、姜某某对租赁期限变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另行签订合同,因此航天长峰公司要求福燕佳公司腾退房屋,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于租金数额及是否存在违约事实的认定,亦无不当。对于福燕佳公司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房屋期间相关使用费的交纳与退还情况,二审法院在判决中已告知双方另行解决。福燕佳公司、姜某某主张航天长峰公司与案外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主张航天长峰公司分别向其与案外公司收取房屋使用费用,鉴于该情节并不能成为航天长峰公司与案外公司恶意串通之认定依据,就使用费收取问题可在相关诉讼中另行解决。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福燕佳公司、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福燕佳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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