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淑云与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田淑云,女,194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翔(田淑云之子),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

法定代表人:杨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

再审申请人田淑云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通州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2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田淑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忽视被申请人在没有获得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出售安置房的事实,同时,二审法院忽视被申请人私自违反其在通州区建委备案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申请人提供方案之外的安置房源,判决书中无视其违法事实。(二)不论申请人是否知晓,购买限价商品房均须经过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审批流程,限价商品房的买卖合同是有预设条件的合同,假设申请人知晓并骗购限价商品房,也只能通过隐瞒收入、财产、房产的手段,而不可能绕开政府主管部门的申请审批流程。没有经过申请审批流程,而订立的相关限价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无效的。(三)申请人在购买现有安置房后,长达近5年无法办理房产证,办理房产证虽然不是申请人本次的诉讼要求,但不能办理房产证即不能证明房屋的合法性。申请人认为,彻底调查并确认不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与本案确认合同的法律效力直接相关。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田淑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通开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田淑云要求确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田淑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田淑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