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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1等与金某3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6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天中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英,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福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山正大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科杰,北京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金某1、金某2因与被申请人金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某1、金某2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于2020年9月底找到了两份安贞医院出具的能够证明金某4早在2003年2月27日之前就已双目失明的诊断证明,据此可以证明金某4根本不可能在2003年8月16日书写遗嘱,被申请人所提供的“遗嘱”系伪造的,原审法院依据该份所谓的“遗嘱”所作的判决亦是错误的。(二)被申请人作为遗嘱持有人并主张按照遗嘱内容继承遗产的一方,应当由其就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审法院却以申请人虽对“金某4”及“林某”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为由,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关于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的分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在无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为查明案件事实,对案件所涉文件申请鉴定,但原审法院却以申请人未补充样本数量为由,不予准许,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根据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是一个非常擅长伪造证据的人,其不仅伪造了大量与本案相关的证据试图侵吞财产,还在其他社会活动中也伪造了大量的文件,且有的伪造证据的行为已经被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提审或者指令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金某3提交意见称,本案中并无所谓足以推翻原判的“新证据”,更不存在所谓主要证据即“遗嘱”文件为伪造等情形,申请人以其伪造的“诊断证明”恶意混淆视听,扰乱民事诉讼程序。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金某1、金某2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2003年2月27日、2003年8月15日);证明金某4在2003年2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双目失明,遗嘱系伪造。2.证人证言五份;证明金某2于2020年9月底找到能够证明金某4双目失明的安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3.关于金某1家族宅基地一事的说明(十字口村委会)及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十字口村75号共有两块宅基地,前院归金某4夫妻、后院是金某1的,与金某3无关。证明林某没有立遗嘱的意愿,金某3品性恶劣。4.公安部关于换发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工作的通知、北京关于发放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新闻报道。证明该文件中写有金某4和金某3的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号码,但根据公安部以及新闻报道2004年才开始换发第二代身份证,结合金某4和金某3的身份证办理日期(2004年10月22日),2003年3月16日根本不可能有第二代身份证,很显然金某3提交的打印文件是伪造的。5.入住证明、旅游照片,证明2010年7月15日-7月21日期间金某1在三亚度假,根本不可能在2010年7月16日给金某3写保证书,金某3提交的所谓的保证书系伪造。6.公证复查决定书,证明金某3利用伪造的毕业证书欺骗公证处为其出具了公证书,该公证书已被公证处撤销。金某3认为,证据1系申请人利用职务之便伪造的证据,并非本案新证据。我方到安贞医院调取了金某4的病历档案,并没有证据1中的两个日期的就诊记录。通过调取的病历档案可以看出金某4在证据1的两个日期前后看病的就诊记录中记载金某4精神清楚,病史如前,继续服药,没有提到双目失明的情形。对于证人证言我方均不认可,我方认为系伪证。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其真实性,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村委会并未记载,证据3没有管理人员的签字及盖章,对于其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6在以往的诉讼中均提交过,不属于本案的新证据。金某3向本院提交金某4安贞医院病历四页,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系伪造。金某1、金某2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病历四页认为,对于真实性保留意见。假定病历系真实,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二审判决于2018年3月9日作出,金某1、金某2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因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仅对金某1、金某2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的再审申请理由进行审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金某1、金某2向本院提交安贞医院诊断证明两份,欲证明金某4在2003年2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双目失明,遗嘱系伪造。首先,双目失明这一明显的体貌特征,金某1、金某2作为金某4之子女在原审审理中并未主张;其次,诊断证明中提及的金某4已经双目失明的病症,在其留存在安贞医院的病历档案中的相近日期记录中并未有进一步的记录;最后,金某1、金某2就金某4双目失明的发生、就诊、治疗等并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综上,金某1、金某2提交的证据1不足以证明金某4在2003年2月27日之前就已经双目失明,遗嘱系伪造。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6依法不属于本案新证据。综上,金某1、金某2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其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某1、金某2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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