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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唐某国际电影文化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9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5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唐某国际电影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2号一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郑敏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彦锦,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琳,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区社区科技南路18号深圳湾科技生态园12栋B座21层至23层。

法定代表人:武可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宇,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唐某国际电影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迅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判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1民终521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申请人有新证据足以证明诉讼请求尚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内。申请人在一、二审及再审申请期间提供的《企业询证函》《律师函》及《公证书》均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本案诉讼请求未逾诉讼时效期。(二)原判决认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的认定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将合同明文约定的“工作日”错误按照“自然日”进行计算;其次,电影《有招没招》首映后60日的时间不直接对应迅雷公司的付款时间,该时间约定的是迅雷公司的上线义务,该约定并未直接与版权费支付时间形成关联,不是迅雷公司支付版权费的充分条件,不会形成诉讼时效起算的效力。因此,一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认定错误。唐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在《影视合作协议书》有明显履行期的情况下应认定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唐某公司均拥有随时向迅雷公司主张要求其支付合同价款的权利。诉讼时效应自合同履行期届满后即2018年12月26日起算。(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原审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复印件没有原件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四)本案《企业询证函》等证明诉讼时效期间的主要证据,原件在会计师事务所,申请人不能自行收集,书面多次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拒绝调取。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向贵院申请再审。

迅雷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唐某公司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2016年,既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也不属于新取得的证据,更不是新形成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的范围,唐某公司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不成立,迅雷公司对唐某公司逾期提交的所谓新证据不予认可。(二)唐某公司再审中新提交的所谓2015年及2016年《企业询证函》均无法中断本案诉讼时效,该两份所谓《企业询证函》均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2016年《企业询证函》并无迅雷公司盖章;单号为603569227377的所谓顺丰快递单仅为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且没有交寄内容和送达回执,不仅无法证明寄送的内容为唐某公司的《企业询证函》,更无法证明已经实际送达迅雷公司。(三)本案一、二审判决将最后一笔版权费支付时间认定为2014年3月3日,认定事实清楚,唐某公司以自身违约作为逃避诉讼时效制度的理由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唐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第二项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四)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迅雷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意见,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五)一、二审法院不准许唐某公司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综上所述,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裁定驳回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阶段的争议焦点为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就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一节,唐某公司与迅雷公司所签《影视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迅雷公司在电影《有招没招》在中国国内任何一家院线首映之日起30天后,方可将该影视节目上线,但不得晚于首映之日起60天;同时约定迅雷公司最晚于影视节目上线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唐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版权费,数额为版权总额的80%,即320万元。根据上述约定,足以确定电影首映时间与版权费的支付存在逻辑关联,电影《有招没招》已于2013年12月27日公映,唐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将全部授权文件交付迅雷公司系违约行为,不能据此认定付款成就时间为交付授权文件后,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最后一笔版权费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3月3日并无不当。唐某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将“工作日”错误按照“自然日”进行计算,但合同中不同位置分别使用了“天”与“工作日”的概念,说明二者是区分表述的,在未明确为工作日的情况下应按照自然日计数,一审法院的计算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唐某公司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就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断情形,唐某公司虽在一、二审提交证据的基础上,于再审审查期间又提交2015年1月《企业征询函》、2016年1月《企业征询函》及快递底单(寄件人联)、邮件截图、客户月结清单,但上述证据系在原审审理期间即已经存在的证据,其就原审期间未提交并无合理解释,同时上述两份《企业征询函》系复印件,而快递底单(寄件人联)、邮件截图、客户月结清单中并不能显示交寄文件的具体内容、送达签收情况,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唐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企业征询函实际送达迅雷公司,不能与其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诉讼时效连续中断的效果,上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就诉讼时效已经超过的认定。就唐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一节,经核实,迅雷公司在一审答辩期间明确以诉讼时效超过进行抗辩,原审法院系根据其答辩意见予以裁判,而非主动适用诉讼时效。就唐某公司所述原审法院未依法调查取证一节,其一审期间并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二审期间申请调取2015年1月26日《企业征询函》的原件,二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就此进行了回应,鉴于该函件落款时间至唐某公司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无调取意义,且就相关催款征询情况应属于唐某公司在己方能力范围内本可以且应该留存并保管提供的证据范畴,因此二审法院就此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唐某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唐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唐某国际电影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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