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卓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卓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许玉莲,执行董事。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田园,北京合弘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徐林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莉,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昀锴,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金艳淑,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总监,住辽宁省沈阳市新城子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治平,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姚某,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露,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资源整合主管,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红,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
再审申请人北京卓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卓某文化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简称禧乐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新赛点体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孙露、王红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终686号民事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未将球场资源(指建立合作关系的球场名称、地址、电话等信息)及与高尔夫球场的合作信息(包括球场底价、订单量、球场负责人、联系人等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亦未将21GOL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认定为商业秘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新赛点公司的经营收入是建立在侵犯三申请人商业秘密基础上的,其经营收入是三申请人因商业秘密被侵犯所产生的损失,应当向三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未充分认定商业秘密保护范围及对应损失,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虽二审判决认定新赛点公司在广发银行及中国银行项目中构成侵权,但未认定在中信银行项目中构成侵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二审判决部分支持了三申请人的损失赔偿,但遗漏了大量侵权事实及侵权情节,损失计算有误。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新赛点公司赔偿三申请人经济损失1500万元;徐治平赔偿三申请人经济损失50万元,新赛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红赔偿三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新赛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孙露赔偿三申请人经济损失10万元,新赛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孙露、王红赔偿三申请人合理支出17万元。
新赛点公司提交意见称: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均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孙露、王红均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
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球场合同、北京禧乐峰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事制度、卓某文化公司人事制度、(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88号、第289号、第290号公证书、(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375号公证书、2008年12月21GOLF财智杂志、2011年21GOLF财智杂志、2012年21GOLF财智杂志等新证据。
另查,新赛点公司、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已按照(2015)海民(知)初字第3876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向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中,关于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主张的球场资源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鉴于上述三申请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主张与其建立合作关系的球场名称、地址、电话等球场资源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且上述信息均可由第三方通过网络检索的方式较轻易获得,本身缺乏秘密性,故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对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主张的球场合作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鉴于三申请人在其与众多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除大量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外,确有若干合作协议中进行了保密约定,在此情况下,对于三申请人与高尔夫球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保密条款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其并未采取与其商业价值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以防止信息泄漏,进而上述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反之对于约定保密条款的合作协议认定为商业秘密,该认定并无不当。对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主张的21GOLF球场管理系统和MIS系统中的相关数据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鉴于三申请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的MIS系统界面截图和21GOLF管理系统操作视频,仅能显示涉案两个系统的部分界面信息及人员权限情况,无法完整、准确地显示三申请人提交的与各高尔夫球场所签订合同中的相关信息,且金艳淑等五人至迟已于2013年7月25日离职,前述系统截图及视频均无法反映形成时间从而证明早于该日期,故二审判决未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并无不当。对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赛点公司及金艳淑等五人在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项目中是否侵犯了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商业秘密。鉴于禧乐峰公司与新赛点公司均于2014年同期中标中信银行项目,服务期限相同,三申请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3年12月之前曾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签订过类似的合作协议,且金艳淑等五人至迟已于2013年7月25日离开三申请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金艳淑等五人有机会参与禧乐峰公司向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的投标活动及此后签订合作协议,故二审法院认定金艳淑等五人并未侵犯三公司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合作所约定内容的商业秘密并无不当。对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损失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新赛点公司在其《公开转让说明书》中载明,该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由2013年的542.02万元猛增至2014年的8403.68万元,其中2014年度针对广发银行的销售额占当期营业收入的比重为36.46%,广发银行于2014年2月订立场馆预订服务合同的销售金额为3974.29万元,且已履行完毕;新赛点公司2014年度利润表显示其营业收入扣除营业成本后的利润率达到17.45%。此外,三申请人表示其与广发银行合作的利润率为24.4%,与其他部分银行合作的利润率分别为16.88%、18.57%等。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在案证据,酌定按照17.5%的利润率计算新赛点公司的违法所得,判令新赛点公司赔偿三申请人经济损失704万元,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此外,一审法院综合考量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在新赛点公司因侵权获利过程中所起作用大小等因素,酌情确定金艳淑、徐治平、姚某分别应承担50万、30万、10万的赔偿数额,二审法院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对卓某体育公司、卓某文化公司、禧乐峰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卓某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卓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北京禧乐峰旅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东勇
审判员 郭 伟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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