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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季伟,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再审申请人吴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8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本案诉争的是一堵土石墙,并不涉及复杂的工艺和结构。吴某某在诉讼期间提交了多份现场照片。其中既包括原来双方均未翻建房屋之前的历史照片,也包括拆除之后的现场照片,从上述照片中可以清楚的看出石墙的材质、规格、走向。法院确认吴某某提供了照片证据,但是又称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这是自相矛盾的。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也准确的向法庭说明了墙体的高度、长度等数据,而且也提供了目前现场的照片,证明墙体还残存一部分,完全可以看出材质和原有规格。也证明了墙体恢复存在可能性,而且不会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合理的负担。(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据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确认张某某侵害吴某某合法不动产物权的前提下,吴某某完全有权利要求张某某恢复原状,这是吴某某的法定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判决张某某将其拆除的共有院墙恢复原状;一审、二审、再审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吴某某与张某某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双方家宅院相邻,张某某在建房过程中,将双方共有的土石墙及双方北房之间的山墙拆除,缺乏依据。吴某某有权向张某某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是,针对拆除之前涉案土石墙及山墙的具体规格标准,吴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要求恢复的原状并不明确。并且,依据两家房屋的现状,即便再行恢复土石墙及山墙亦不能解决吴某某所述其房屋可能浸水的问题。一审法院亦已向吴某某释明且其坚持要求恢复原状的情况下,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因此,一、二审法院根据吴某某的诉讼请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吴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朱海宏

审 判 员  李宝刚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李雪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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