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绿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滨河坊**楼**5-3。
法定代表人:周宇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弘川,北京市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首信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东货场路********。
法定代表人:刘金站,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北京绿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荷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首信运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信运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63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绿荷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从法律属性上,开具发票是收款方的主要义务,而非从属义务。在本案中,双方对付款流程有明确的合同约定。申请人依法拥有抗辩权;(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协议》第四条已经对工程结算款项有明确的约定。但原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款却依据一份来源不明且真实性无法考据的“明细”,严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除工程结算总额外,原审判决在要求申请人承担政府减审的72000元的认定上,同样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等情况,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特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绿荷源公司与首信运达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首信运达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绿荷源公司应负有支付合同价款之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中“费用结算”条款的约定与理解、结合在案证据,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合同价款的计算方式、数额及相关费用的负担、减免并无不当。绿荷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时依据“结算明细”违反法律规定一节,鉴于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对该“结算明细”真实性认可,且一、二审法院并非单独依据该证据认定结算借款,而系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协议》约定、调取的政府补贴价情况等在案证据综合作出认定,并不违反证据认定规则。就首信运达公司尚未开具发票情况下,绿荷源公司是否享有履行抗辩权问题,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乙方出具同方公司认可的相应票据时起,七个工作日内乙方进行结账”。但开票义务按照法律性质而言属于附随义务,与绿荷源公司支付合同对价的主合同义务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构成其拒付合同价款的履行抗辩权,因此一、二审法院未采纳绿荷源公司该项主张,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绿荷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绿荷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齐 菲
审判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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