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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与北京五福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21-03-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13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徐公路****。

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小刚,北京如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玉洁,女,195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俞浩,男,198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五福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镇府前二街**(天港)****iv>

法定代表人:李凤芹,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吴益林,经理。

再审申请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速递)因与被申请人蔡玉洁、俞浩、北京五福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福盛公司)、圆通速递(北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5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圆通速递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判决申请人与五福盛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申请人与五福盛公司不存在共同的过错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与五福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五福盛公司作为被特许人,双方明确约定特许经营期间因被特许人的员工或其他被特许人雇佣的人员在从事快递业务中发生事故,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由被特许人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俞浩为五福盛公司的员工,五福盛公司为用人单位,非申请人的员工。肇事车辆也为五福盛公司所有。因申请人与五福盛公司均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主体,且事故的发生于申请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此外,本案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申请人已经出示了《特许经营合同》原件,不存在怠于举证的事实。对法院向被申请人五福盛公司送达一事,提供五福盛公司准确送达地址并保证能准确送达不是申请人的法定义务。综上,请求贵院撤销二审判决第三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俞浩驾驶印有“圆通速递”标识的电动三轮车和蔡玉洁发生交通事故,圆通速递主张俞浩是五福盛公司员工,肇事车辆为五福盛公司所有,其与五福盛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特许经营期间五福盛公司及其员工或其他雇佣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圆通速递不承担相关民事责任。本案一、二审阶段,五福盛公司与俞浩均未到庭,圆通速递提交的《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就圆通速递的主张,本院认为,即使涉案《特许经营合同》为真,圆通速递与五福盛公司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属实,圆通速递亦不能凭借内部约定产生对外免责之效果,首先,收益与风险平衡既符合经济原理,也符合基本法理。圆通速递在授权五福盛公司使用其商号、商标、经营模式等经营资源的过程中,既获取了直观经济利益,如特许经营费,亦获取了隐形经济利益,如扩大市场份额、形成规模化经营等。圆通速递通过特许加盟的方式将具有快递资质的中小型公司纳入其快递网络,在获得多方面经济利益的同时,亦应承担因市场扩张带来的风险,对加盟方对外侵权行为承担一定的责任。其次,内部约定难以产生外部对抗效力。虽然圆通速递与五福盛公司系具备经营快递资质的独立法人,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圆通速递亦主张双方约定特许经营期内五福盛公司及其员工或其他雇佣人员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由五福盛公司承担,但圆通速递授权五福盛公司在加盟区域内使用“圆通速递”标识用于快递经营,使五福盛公司具有圆通速递相同的外部特征,第三人难以知晓两者的关系,由圆通速递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更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再次,圆通速递在特许经营监管方面存在过错。圆通速递作为特定利益相关方,有配合法院调查案件事实的义务。而圆通速递始终不能提供五福盛公司实际经营地址及相关负责人的联系方式该情形不符合常理。圆通速递称在交通事故发生不久后与五福盛公司解除加盟关系,并结算了费用。现俞浩、五福盛公司均无法取得联系,其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均无法得知。应当看到,在特许经营关系中,授权方较加盟方具有更强的经济实力、更大的经营规模,如果完全排除授权方的赔偿责任,可能导致授权方为扩大市场份额、规避风险,而降低选择加盟方的条件,将更多赔偿能力差甚至没有赔偿能力的小型公司纳入其特许经营网络。在加盟期限内,圆通速递作为授权方对五福盛公司是否具备合同约定的加盟条件怠于行使监督和考察责任,未尽到相关管理约束义务。综上,蔡玉洁请求法院判决圆通速递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具备合理性,二审法院基于特许经营中双方特定利益关系考量,结合本案实际,对蔡玉洁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处理并无不当,圆通速递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 东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齐 菲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劲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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