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范树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冉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冕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沛,重庆冠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仁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原审第三人:陈韦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巴**。
上诉人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物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冉某某,原审第三人张仁义、陈韦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3民初8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某物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冉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向上诉人支付的83100元,除支付部分挂靠费外,还应当包括归还给上诉人垫付的购置税、购车首付款等费用。被上诉人在2013年11月29日签订挂靠合同的同日向上诉人出具借条,由上诉人垫付车辆购置首付款74090元,挂靠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在挂靠期间需要支付挂靠费、上诉人代缴的保险费、车船使用税、审车审证费、GPS安装费及管理费等。案涉车辆裸车价为38.8万元,首付款为7.8万元,贷款31万元,车辆购买和登记手续均是上诉人办理。2013年11月被上诉人购买车辆时的首付款及其他费用均是上诉人垫付,因为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支付案涉车辆的款项是2014年11月6日。一审法院漏查了2013年11月缴纳的车辆购置税24090元、上户费3000元,保险费26096.12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的借款包含前述的车辆购置税24090元、上户费3000元,因被上诉人不认可借款,该两笔费用也属于上诉人基于挂靠合同为被上诉人代付的费用,应在本案中抵扣。二、被上诉人的道路运输证未年审并非因为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不应支付停运损失。一审判决案涉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此后,上诉人没有义务为被上诉人办理道路运输证年审,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不当。另外,在2017年11月办理年审时,被上诉人未按照相关规定提供车辆审验时应提供的材料,且案涉车辆从2017年11月20日至今由被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于2018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自此以后未与上诉人就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年审进行过联系。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冉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上诉人所称的代被上诉人垫付购置税及购车首付款不属实,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借条约定的金额,被上诉人在挂靠前已经支付了13万元的首付款,且被上诉人从2013年至今共计向上诉人支付了54万余元,包括车款、贷款利息、购置税、保险费、挂靠费等。案涉挂靠合同除了挂靠费、车船使用税、保险费外,并未约定上诉人有权收取其他费用,审车审证费、GPS安装费等应计入上诉人经营成本。购车发票表明案涉车辆裸车价为27.6万元,被上诉人在提车前支付了首付款、首年保险费、车船税、购置税、上户费等13万元,后又承担了31万元的贷款,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垫付了首付款等费用。被上诉人无法运营车辆系上诉人扣留营运证导致,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一审判决的损失公平合理。合同解除后,因合同解除前的原因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弥补。
原审第三人张仁义、陈韦任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冉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退还多收的款项人民币66250元;4.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退还侵占的保险费37057.74元;5.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其违法扣车导致冉某某产生的找车损失人民币22000元;6.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因宝某物流公司破坏冉某某车辆导致的修理费及车上财物损失10000元;7.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处理与宝某物流公司纠纷往返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30000元;8.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因宝某物流公司扣留冉某某营运证导致冉某某无法经营产生的经营损失费210000元,同时判令宝某物流公司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冉某某2018年6月16日至交还营运证止的经营损失。后2018年8月24日冉某某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关系;2.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违约金20000元;3.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退还多收的款项人民币152300元;4.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退还侵占的保险费37057.74元;5.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其违法扣车导致冉某某产生的找车损失人民币22000元;6.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因宝某物流公司破坏冉某某车辆导致的修理费及车上财物损失10000元;7.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处理与宝某物流公司纠纷往返交通费、食宿费人民币30000元;8.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8年6月15日期间因宝某物流公司扣留冉某某营运证导致冉某某无法经营产生的经营损失费210000元,同时判令宝某物流公司按照1000元/天的标准支付冉某某2018年6月16日至交还营运证止的经营损失;9.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相关费用由宝某物流公司承担。2019年11月15日庭审中,冉某某又将第8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宝某物流公司向冉某某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因宝某物流公司扣留营运证导致冉某某无法经营的经营损失515913.09元,并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1000月/天的标准支付冉某某至交还营运证止的经营损失。2020年6月22日庭审中,冉某某又将第3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6794.58元,同时将第8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515913.09元,同时放弃2019年8月21日之后的营运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冉某某将自购的渝BSxx**号车辆挂靠在宝某物流公司处经营,双方约定合同履行期限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车按国家政策报废为止,合同履行期间,甲方(宝某物流公司)代收代缴营业税、车船使用税、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为了车辆的运行安全,乙方(冉某某)在合同履行期间必须按国家规定参加最高保险。保险由甲方统一投保,乙方全额支付保险费用,保险按年计算。乙方自行投保,甲方不予承认,由此产生的重复保险费由乙方自行承担。每年度保险费由乙方最迟在保险期到期前30天内一次性缴清,保险险种按国家保险政策执行。乙方车辆必须完清所有应交于甲方的费用,才能办理年审手续,乙方车辆在经营中所需证件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月服务费见备注(管理费一次性缴纳5000元/年),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延迟缴纳,逾期不缴纳服务费或不按期归还车款的,甲方有权按每天50元收取滞纳金,逾期两个月以上时甲方有权收回车辆,直接对车辆进行处置,同时有权解除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概由乙方自行负责。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以平等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甲乙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或履行不完全的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贰万元的违约金等。
合同签订后,冉某某所购车辆挂靠在宝某物流公司处经营,从2013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冉某某陈述共计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了84600元的费用。具体时间、金额分别为:2014年11月6日13000元,2014年12月16日10000元,2015年4月1日23000元,2015年8月3日10000元,2015年9月17日5000元,2015年11月4日10000元,2016年3月4日5000元,2016年10月12日1500元,共计77500元。该款有转款也有现金,均是支付给之前公司负责人彭国菊,2017年11月2日又支付给现公司负责人张贤7100元,总计84600元。宝某物流公司认可收到冉某某交款金额为83100元。但冉某某陈述的2016年10月12日1500元宝某物流公司未收到,宝某物流公司提出挂靠期间宝某物流公司应交纳保险费(2013年11月-2015年)42438.64元,2014年审车费600元,2014-2017年审证费2000元(每年500元),2014年GPS安装费1500元,2014-2017年GPS管理费1800元(每年600元),按合同支付2013年11月-2018年11月5日管理费共计25000元。应归还借款75840元,支付贷款押金15500元,借款违约利息11474元,以上共计冉某某应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款项为176062.64元,扣除冉某某已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83100元及保险理赔款4100元(两笔赔款,实际应为2000元和2167.74元,共计4167.74元)外,冉某某还欠宝某物流公司88862.64元。冉某某认可应交保险费22805.42元,应交2014年11月-2017年11月3年管理费15000元外,其他均不认可。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冉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冉某某身份证号码513433196609xxxx购买陕汽牌车壹辆,车型SX3317xxxx,发动机号1613G12xxxx,车架号LZGCR2R66DX0xxxx,车牌号渝BSxx**,该车商户挂靠在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由于购买该车我资金不足,特向公司借款,如我不按借款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给公司,宝某公司有权将该车扣回进行变卖,充抵借款。充抵后仍不足,宝某公司有权向我继续追讨。特此授权委托!特别授权:由于本人购买的渝BSxx**陕汽牌车向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所以在贷款期间该车保险赔款第一受益人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人冉某某签名并捺印,身份证号:51343319********。2013年11月29日。”2013年12月4日,宝某物流公司将冉某某挂靠车辆渝BSxx**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重庆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单号为PDAA20135001000xxxx保险单,附特别约定清单,该清单第5条约定:“经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和授权,本保单所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本车车辆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授权保险人将确认赔偿金额直接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保单保险期间内没有第一受益人的授权,中途不得退保,保险人同意接受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声明和授权。”2014年1月16日,上述投保车辆在云南省怒江州泸水县片马往六库12-13公里的路上发生事故,人保重庆分公司商业(车损险)险赔款28830元,人保公司重庆分公司根据特别约定于2015年4月3日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了平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外,冉某某陈述挂靠车辆还发生了四次事故,之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支付宝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人保重庆分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支付宝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2167.7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10月28日分别支付宝某物流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元,共计4000元。上述四笔赔偿款共计8167.74元,宝某物流公司收到后未支付给冉某某。
2017年11月13日,冉某某陈述将挂靠车辆营运证即道路运输证、保险单邮寄给宝某物流公司,要求宝某物流公司代审营运证,宝某物流公司收到后,未将道路运输证退还给冉某某,导致冉某某车辆不能营运,冉某某多次联系宝某物流公司并通过报案均未果。遂于2018年6月起诉来院,要求如前所述。审理中,宝某物流公司提出未收到冉某某邮寄的营运证,不存在赔偿冉某某的经营损失。
2019年5月13日,冉某某因为宝某物流公司扣留营运证即道路运输证造成经营损失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委托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该公司鉴定后,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编号重百司法鉴定中心﹝2019﹞保鉴字第24号,鉴定结果为“冉某某诉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渝BSxx**号车扣留期间(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导致无法经营的经营利润预估为人民币515913.09元(伍拾壹万伍仟玖佰壹拾叁元零玖分)。”
庭审后,一审法院向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耀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公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车辆经营利润等问题进行了询问,他们均认为重庆百能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的车辆经营利润每月二万四千多元,平均每天八百多元过高,不符合这种自卸车辆的正常收入。案涉车辆正常经营大概每月利润在六、七千元至一万两千元之间,如果经营不好,没有业务,甚至还会出现亏损的情况。
2020年9月24日,一审法院依法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道路交通管理所调取了冉某某挂靠在宝某物流公司处经营渝BSxx**车2017年、2018年审核道路运输证情况的材料,并向该所工作人员曾凡梅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询问,曾凡梅陈述该车道路运输证即营运证我所于2017年11月21日收到,11月22日,我所审验合格,之后(当天最多审核后第二天)就将审核后的道路运输证退还给了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办人员。2018年11月,年审到期后,该运输证未报我所审核,2018年12月18日我所就将该车道路运输证注销了。
一审法院认为,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双方按约履行了一段时间,现冉某某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挂靠合同,且宝某物流公司也同意(2018年8月14日开庭答辩中同意解除挂靠合同),故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
关于冉某某起诉要求宝某物流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冉某某也具有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相关费用的行为,双方均存在违约,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冉某某要求宝某物流公司返还多收的款项46794.58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冉某某陈述共计向宝某物流公司缴纳了84600元,但宝某物流公司仅认可缴纳了83100元,相差1500元,该1500元冉某某陈述的是2016年10月12日转账支付给周洪有,但宝某物流公司不认可,且冉某某也未提供转账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故冉某某共计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的款项为83100元(84600元-1500元)。对于宝某物流公司提出冉某某与宝某物流公司之间还有75840元借款及利息以及贷款押金15500元在此款中予以抵扣问题。因为冉某某不认可向宝某物流公司借款及有贷款押金,而且不同意抵款,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及贷款押金系另两个法律关系,而且双方之间的借款,宝某物流公司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6)渝0113民初第5127号,一审法院判决后,本案冉某某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0月30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以(2017)渝05民终44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民初第512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在重审中,本案宝某物流公司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以(2018)渝0113民初24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本案宝某物流公司撤回起诉。故在本案中,对于借款及贷款押金不作处理。冉某某、宝某物流公司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截至2019年8月20日(冉某某主张营运损失之日)共计69月零12天,双方合同约定每年管理费为5000元,故管理费为【(5000元÷12月×69月)+(5000元÷12月×12天/30天)】=28916.67元。虽然双方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但由于鉴定意见书计算营运损失即经营利润计算了营运成本中包含管理费项目,故管理费应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所以冉某某应向宝某物流公司交纳上述管理费。另外根据合同约定,保险费及车船税、冉某某在经营中所需证件由宝某物流公司负责办理,费用由冉某某自行承担。故宝某物流公司为冉某某垫付的2014年11月7日保险费4032元、车船税904.20元;2015年4月8日保险费18773.42元共计23709.62元,应由冉某某支付,但冉某某仅认可22805.42元(4032元+18773.42元),由于车船税904.20元系交纳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代收,宝某物流公司已交纳,故该笔费用应由冉某某承担。至于宝某物流公司提出的2013年11月至2015年保险费共计42348.64元,因2013年保险费冉某某陈述系包含在购车款里,宝某物流公司陈述是包含在借款里,所以2013年保险费不应计算在应交保险费之中。另外,宝某物流公司提出审车、审证费、GPS安装费及GPS管理费等,冉某某不认可且宝某物流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故宝某物流公司应退还冉某某的金额为30473.71元(83100元-28916.67元-23709.62元)。
关于冉某某要求宝某物流公司退还保险理赔款37057.74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冉某某明确保险理赔金额为36997.74元,即2015年4月3日理赔款28830元、2015年8月20日理赔款2000元、2015年10月30日理赔款2167.74元、2016年4月21日2000元、2016年10月28日2000元,但宝某物流公司仅认可收到2015年10月30日和2016年4月21日、2016年10月28日的三笔理赔款,共计6167.74元,其他未收到。一审法院认为,28830元理赔款,保险公司根据冉某某委托及特别约定清单,将该款直接划到了案外人平山信用社作为归还冉某某的借款,该款应认定系冉某某已收到,另外,2015年8月20日2000元理赔款,冉某某未提供证据,宝某物流公司也不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即宝某物流公司应支付冉某某的保险理赔款为36997.74元-28300元-2000元=6167.74元,故冉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宝某物流公司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冉某某要求宝某物流公司支付其违法扣车导致冉某某找车的损失2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冉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且宝某物流公司也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冉某某要求宝某物流公司支付因损坏冉某某车辆导致的修理费及车上财物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冉某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宝某物流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冉某某要求宝某物流公司支付处理与宝某物流公司纠纷往返交通费、食宿费30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冉某某提供了冉某某、蒋雪莲及案外人杨太美、杨茂、杨伦红、冉航宇等于2013年-2018年期间往返西昌-成都-重庆的六十张左右火车票,金额5000元左右及住宿发票和收据若干5000元左右,以上共计10000余元。一审法院认为,该费用是长达5年左右时间发生的,从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20日,且合同中也未约定,而且宝某物流公司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冉某某起诉要求宝某物流公司支付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因宝某物流公司扣留冉某某营运证即车辆道路运输证,导致冉某某无法经营的经营损失515913.09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百能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月经营利润等于月均收益减月均运营成本,月均收益是根据冉某某2016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经营收入减去可变成本支出为34883.80元,月均运营成本是根据所缴纳的保险费、挂靠费、车辆维修保养费、购车金额等计算为10316.51元,故月经营利润为24567.29元。但鉴定意见书中月均运营成本计算表中有些指标项目金额计算过低,如购车金额为276000元(发票金额),但在庭审中,宝某物流公司认为购车金额为50余万元,冉某某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自认是40余万元,冉某某起诉的民事诉状中认可购车款也是346800元。这一项指标的金额就相差十几万元,导致计算出来的月均运营成本要低一些,从而月经营利润要高一些,故该鉴定意见书计算出来的月经营利润偏高,另根据一审法院调查有关运输公司人员意见,均认为百能鉴定中心的鉴定结果即月经营利润二万多元偏高,正常月经营利润为六、七千元至一万二千元之间,如果经营不好,没有业务,甚至还会出现亏损。鉴于此,一审法院对百能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即月经营利润酌情进行调整,将月经营利润调整到12000元。该车道路运输证于2017年11月22日审核合格,宝某物流公司收到后,需向冉某某邮寄,扣除邮寄路途的合理期限,冉某某于2017年11月底前应该收到。由于宝某物流公司一直认为冉某某未将道路运输证邮寄给宝某物流公司进行年审,而且宝某物流公司在收到审核后的道路运输证后,亦未将该证邮寄给冉某某,致使冉某某车辆不能上路经营,造成的经营损失应由宝某物流公司承担。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20日,共计20个月零20天,按每月经营利润12000元计算为248000元,该经营利润就是造成冉某某车辆不能上路经营的损失,故冉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主张。宝某物流公司辩称未收到冉某某邮寄的营运证即道路运输证,不应赔偿冉某某经营损失的辩驳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冉某某与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二、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冉某某多收取的款项30473.71元;三、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保险理赔款6167.74元;四、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冉某某经营损失248000元;五、驳回冉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0元,减半收取计2785元,鉴定费18313元,由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冉某某自愿垫付18313元,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冉某某18313元,余欠诉讼费2785元,由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宝某物流公司举证如下:2019渝01**刑初415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2018年双方进行协商合同解除时冉某某要求转籍,刑事判决书中载明2018年8月已经解除合同。刑事判决载明是冉某某2018年9月去宝某公司泼汽油等被抓,合同根本不可能继续履行,因为对方要求转籍,2018年8月以后宝某物流公司没有义务办理营运证年审,车辆至今是冉某某占有使用的,其也并没有提供二级维护保养证明。冉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同时宝某物流公司陈述证明目的与一审法院向车管所工作人员询问笔录矛盾。
2013年11月29日,冉某某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宝某物流公司现金75840元。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车辆购置税、上户费、2013年保险费、车辆首付款等是否应当在冉某某支付的83100元中予以抵扣;二、宝某物流公司是否应向冉某某支付营运损失及营运损失的计算期间。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宝某物流公司称其在2013年11月代冉某某垫付了车辆购置税24090元、上户费3000元、2013年的保险费26096.12元和购车首付款78000元,因此冉某某向宝某物流公司支付的83100元不应返还。本院认为,根据宝某物流公司的陈述,冉某某已于2013年11月29日出具金额为75840元的借条,包含车辆购置税24090元、上户费3000元、2013年的保险费26096.12元以及贷款费,宝某物流公司可就借款关系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不予抵扣。另外,宝某物流公司称其支付了78000元的车辆首付款,但是并未举示缴费凭据,且其在一审中认可冉某某支付了12万元的首付款,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因此对宝某物流公司主张78000元车辆首付款应当在冉某某的已付款中抵扣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宝某物流公司称车辆道路运输证未年审并非宝某物流公司造成,其不应支付冉某某停运损失。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车辆道路运输证于2017年11月22日审核合格,也即在2017年已经成功办理了年审,但宝某物流公司在办理年审后未将道路运输证交还冉某某,由此导致了冉某某的车辆不能上路经营。宝某物流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由此给冉某某带来的损失。另外,双方虽认可案涉挂靠合同于2018年8月14日解除,但因为宝某物流公司未交还道路运输证导致冉某某一直不能运营案涉车辆,营运损失持续产生,现冉某某主张2017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营运损失并未超过合理范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上诉人重庆宝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柳光洪
审 判 员 黄 淳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李明霞
书 记 员 赵光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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