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久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母子关系。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母子关系。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浪,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世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琴,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兴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傅某某、梁世兵、梁兴煜、梁兴江、梁兴华、梁兴琴、梁兴会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9日,梁世兵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划地联建安置方式)。2015年8月19日,李某某代梁世兵在《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名,选定联建房两栋,一栋为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另一栋为紫薇七路某号1号房。该两栋联建房至今未办理接房等手续就是由于产权分割不明,经黑山镇人民政府确认,该两栋联建房在产权归属分割清晰后即可办理接房手续,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并享有两栋联建房中属于三人的份额。李某某与梁世兵《离婚协议书》中记载的“政府所储住房压金”指的是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后留存在黑山镇政府的将用于今后抵扣房款的补偿款,其具体构成为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和调标补差协议补偿费234487.58元,再扣除人员安置费补养金额66000元,实际应为284630.73元。该284630.73元属于李某某与梁世兵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应按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归李某某所有。
梁世兵辩称,李某某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政府所储住房压金”是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所涉被拆迁房屋是梁世兵的父亲梁兴江于1993年继承所得住宅172.72m2和1980年自建的猪圈33.15m2。梁世兵的父母1997年在原住宅旁自行修建的房屋未办理产权证,李某某与梁世兵2009年结婚后一直在该自建房居住。2013年8月29日,黑山镇人民政府与梁世兵签订了《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划地联建安置方式)》;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与梁世兵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李某某与梁世兵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的房产与李某某代梁世兵在《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选房确认书》中所选定的房屋不一致,且该联建房至今房款尚未付清,亦未接房,故不能确定归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傅某某、梁兴煜、梁兴江、梁兴华、梁兴琴、梁兴会未作答辩。
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属于三原告共同所有;2、依法判决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的己缴金额284630.73元(含扣抵的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和扣抵的调标补差协议补偿费234487.58元,合计350630.73元,其中扣除安置费补差金额66O00元)的财产所有权属于原告李某某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梁久李、梁某某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世兵的婚生子女,被告梁兴煜、梁兴江、梁兴华、梁兴会、梁兴琴系被告傅某某与梁在明(已故)的子女,被告梁兴江系被告梁世兵的父亲,被告傅某某系被告梁世兵的婆婆。
被告梁世兵父亲梁兴江在原南桐矿区景星乡某社拥有在1993年因继承所得住宅172.72㎡和在1980年自建的猪圈33.15㎡。1997年,被告梁世兵的父母又在其住宅旁自行修建了房屋,但该自建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原告李某某、被告梁世兵于2009年9月27日结婚后,一直在该自建房屋居住。2013年8月29日,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甲方)与被告梁世兵(乙方)就该自建房屋签订《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划地联建安置方式)》,约定:一、甲方给付乙方房屋补偿费、构筑物补偿费、不可拆除的装饰物补偿费、水电入户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闭路电视补偿、合法房屋残值补偿等费用合计435978.26元;二、乙方自愿选择划地联建住房方式,被拆迁户应安置征地农转非人员(房主属万盛经开区城镇人口的划地标准为20平方米)梁世兵、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傅某某、梁在明,划地标准为20平方米/人,划地面积合计120平方米;三、划地联建以《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划地联建选址实施方案》为准,因划地联建户型设计限制,乙方实际划地面积超过应划地面积10平方米(含10平方米)以内的部分,按每平方米450元/平方米向甲方购买;因划地联建户型设计限制或乙方申请要求(包括本协议签订后各类原因新增加的划地面积),乙方实际划地面积小于应安置房面积的,其差额部分由甲方按照450元/平方米的标准进行支付。划地联建顺序按照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房屋拆迁先后的计分排序,计分越少排序靠前,计分相同的实行抓阄排序,具体办法详见《黑山镇城镇规划建设项目划地联建选址实施方案》等。被告梁世兵按照该协议书约定交房后,黑山镇政府扣抵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另支付被告梁世兵拆迁补偿款319835.11元,原告李某某、被告梁世兵已将此款用于日常消费。
2013年11月18日,李某某与梁世兵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黑山镇北门村政府补偿联建房两套,由梁世兵、李某某各自一套;政府所储住房压金归李某某所有”。
2014年3月17日,黑山镇政府对被拆迁户的补偿进行调标补差,黑山镇政府尚须支付被告房屋补差金额163843.58元、附着物补差金额4644元、安置费补差金额66000元,合计234487.58元。黑山镇政府将此款234487.58元,连同已经扣抵的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合计350630.73元,作为联建房的购房款予以扣抵,现存于黑山镇政府。
2015年8月19日,原告李某某代被告梁世兵在“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名,选定联建房两栋,一栋为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另一栋为紫薇七路某号1号房。
现原告以被告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致原告无法顺利补缴款项和接房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因没有证据或证明不能,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世兵离婚协议中约定分割的:“由梁世兵、李某某各自一套的政府补偿联建房两套”与原告李某某代被告梁世兵在“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选房确认书”所选定的“联建房两栋”,表述并不一致,且该联建房至今房款尚未付清,亦尚未接房,原告李某某和被告梁世兵依据《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划地联建安置方式)》以及联建房选房确认书不能确定拥有此联建房物权,三原告要求该联建房中“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的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亦未举证证明其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其所有的“政府所储住房压金”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梁世兵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的己缴金额284630.73元的财产所有权”属其所有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85元,由原告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某某代梁世兵在《黑山城镇规划建设项目联建房选房确认书》上签名选定的联建房两栋,即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和紫薇七路某号1号房,来源于梁世兵就其居住的自建房屋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划地联建。虽然梁世兵称该自建房系由其父母所建,但该自建房从未登记在梁世兵父母名下,且该自建房拆迁时系由梁世兵作为户主与黑山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该拆迁户应安置征地农转非人员为梁世兵、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傅某某、梁在明,划地标准为20平方米/人,划地面积合计120平方米,并不包含梁世兵的父母,故该自建房以及被拆迁后安置的联建房两栋属于梁世兵、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傅某某、梁在明六人的共同财产。现李某某与梁世兵已经离婚,梁久李和梁某某由李某某直接抚养,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主张两栋联建房中的一栋,即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紫薇五路某号1号房归其所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该房因之前李某某与梁世兵对于其权属的争议而尚未办理接房手续,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可凭本案生效判决自行前往办理接房及补缴房款手续。
李某某与梁世兵在其二人离婚协议中约定“政府所储住房压金”归李某某所有,该“政府所储住房压金”应当理解为当时被政府扣留(将用作抵扣房款)的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如前所述,该116143.15元属于梁世兵、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傅某某、梁在明六人共有,梁世兵和李某某仅能就其享有部分进行处分,故李某某依据其与梁世兵的离婚协议有权享有该116143.15元的2/6,即38714.38元。黑山镇政府之后支付的房屋补差金额163843.58元、附着物补差金额4644元在李某某与梁世兵离婚时并不存在,不应认定为属于其二人离婚协议约定的“政府所储住房压金”的范围,仍然属于梁世兵、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傅某某、梁在明六人共有,李某某只能享有该两笔补差金额的1/6,即28081.26元。
综上所述,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0民初6436号民事判决;
二、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黑山镇紫薇五路某号**的联建房**归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共同所有;
三、现存于重庆市綦江区黑山镇人民政府的合法人居房款116143.15元的2/6,房屋补差金额163843.58元的1/6,附着物补差金额4644元的1/6,合计66795.64元归李某某所有;
四、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85元,由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负担1392.5元,傅某某、梁世兵、梁兴煜、梁兴江、梁兴华、梁兴琴、梁兴会负担13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李某某、梁久李、梁某某负担2785元,傅某某、梁世兵、梁兴煜、梁兴江、梁兴华、梁兴琴、梁兴会负担27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舟
审 判 员 陈 华
审 判 员 段晓玲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院印)
法官助理 陈 莹
书 记 员 余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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