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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初2193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经营地址重庆市荣某区某某街道棠香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602LKT01。

经营者:罗贵珍。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经营者罗贵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95ml六神止痒花露水”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某区棠香北街215号的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认为:被告销售涉案商品来自正规渠道;原告公证时未通知被告,在场时没有说明是假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从被告处购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91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4月12日,公证员贾建锋、公证人员王兵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明甜来到重庆市荣某区某某街道棠香北街215号一家标有“小树文具店”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名称为“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字样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罗贵珍”),宋明甜通过手机支付人民币7元,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付款凭证截屏一张。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王兵对所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密封贴条。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金皓明于2020年4月22日前往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将公证人员保管的所购“六神”字样的物品现场拆封后进行鉴定,鉴定完成后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定结论为该产品属假冒产品。公证人员对所购买的“六神”字样的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经本院查验,在该物品瓶体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在瓶身包装材质、瓶身包装粘合处痕迹、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现原告经鉴定和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公证购买的花露水是由被告所销售。而被告销售的涉案花露水上标注有“六神”字样,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应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抗辩自己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荣某区某某街道小树文具店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群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曹 为

书 记 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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