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经营场所重庆市荣某区昌元街道中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6MA5UP90A6R。
经营者:古政雯。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95ml)”产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包含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以“夏日”、“中草药”“全家共享”等产品定位成为夏日肌肤问题解决和个人清洁用品的首选品牌,备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与喜爱,被誉为“夏日里的绿色帝国”。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六神”成为原告第一个零售规模达20亿以上的国产大品牌,并将持续演绎东方历史文化的现代品牌传奇。
近年来,原告发现重庆市内存在众多销售假冒“六神”花露水、沐浴露等产品的不法商家,且此种违法现象日益肆虐、屡禁不止。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重庆市荣某区昌元街道中科路137号,公开销售假冒“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谋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无侵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侵权,涉案产品是被告通过推销员上门推销的途径购买,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2.被告所购买的数量仅为六瓶,且经营范围小,不会对原告产生影响;3.涉案产品每瓶可获利润仅为几元,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7年10月7日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注册人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止,后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2020年5月29日出具(2020)的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9月2日,申请人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受原告的委托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20年4月11日,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代理人来到重庆市荣某区中科路137号附近,见一标有“创盈副食批发部”字样的商店(店内悬挂标有“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经营者:古政雯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公证人员使用自持工作手机对店面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2张,并用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店门口进行定位并截屏,取得截屏1张。申请人的代理人在该店内以15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取得手机付款凭证截图1张。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粘贴数字标签“32”,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拍照后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保管,后于2020年4月15日带回该公证处。2020年4月22日,原告的工作人员来到该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现场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该鉴别书载明公证购买的驱蚊花露水的气味、包装与原告公司的真品不符,鉴定为假冒产品。之后,公证人员将上述商品再次进行密封。同时,根据公证人员当时在所购商品上粘贴的数字标签,公证人员在密封商品上标注相对应的数字标签,并加贴封条后拍照2张。2020年5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向申请人开具了金额为34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庭审中,经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后,由原告对涉案封存物品进行开封。经本院查验,在该物品瓶身贴纸上印有“六神”、“花露水”等字样,但经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比对,封存物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在瓶身喷口、产品内液体气味上均存在差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商品为花露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生产的产品特点、细节拥有辨识能力,对涉案注册商标及许可使用情况也最为熟悉。现原告经鉴定以及现场辨认后均确定公证购买花露水为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668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提出的异议,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效力以及否定其实际销售了案涉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其异议及相关抗辩理由不予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销售的“六神止痒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字样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相同,且属于同一种商品,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所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为2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共计25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荣某区昌元街道创盈副食批发部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清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 群
人民陪审员 于 杰
人民陪审员 黄小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法官 助理 曹 为
书 记 员 杨 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