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与兰某祥隆公司重庆三某玻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终16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光伏路**(2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2551157493R。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斌,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江苏行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正阳工业园区园区路白家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4MA5U3F2F6C。

法定代表人:洪忠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兰某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兰某市梅江镇工业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MA28EEW73P。

法定代表人:周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材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三某公司)、兰某祥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某商贸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对上诉人中建材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义斌、徐益峰,被上诉人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科进行了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材环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4民初8943号民事判决;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三、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四、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上诉人违约的理由与事实不符。1.一审认定履行承揽合同的定制顺序前后颠倒,逻辑错误。合同附件1:烟气涉及参数:重庆三某公司需确认提供烟气参数准确,中建材环保公司根据参数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制作。如因烟气参数问题而产生的工艺变动出现的问题由重庆三某公司负责。重庆三某公司多次变更技术参数,最后才确定烟气设计量≤20000Nm3/h。一审法院仅凭结算单认定双方的修理费用错误。2.原审认定设备腐蚀是上诉人设计、制作的设备选型过大所致,实际是被上诉人使用硼、氟,毁掉设备防酸保护层所致。3.一审认定上诉人设计、制作的设备至今未验收合格,与事实严重不符。被上诉人于2018年11月申请环保部门验收,2019年1月9日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允许被上诉人批量生产。4.一审法院责令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硼、氟所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5.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维修义务不当。上诉人1月9日验收合格,上诉人至少在2019年1月1日前履行维修义务。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不符。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设备腐蚀是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使用氟导致的。三、上诉人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后在2019年1月9日已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生产并延续至2020年7月。被上诉人故意阻止条件成就,依法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的反诉请求应当支持。四、一审程序违法,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到重庆三某公司生产现场进行勘查,未让上诉人到现场确认,不应当作为定案证据。本案一审2019年12月立案,2020年8月作出判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

被上诉人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客观公正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烟气设计量≤20000Nm3/h,锅炉出口温度≤500C°,是本案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脱硫脱硝系统时的技术标准和要求。因此上诉人就应当在满足这一标准的前提下,进行设计、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脱硫脱硝系统。而本案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没有按照这一标准进行相关工作。导致第二个余热锅炉的出口温度低于220C°,使被上诉人在生产使用过程中,管道的腹壁上形成小水滴,硝酸气体和硫酸气体与水结合就形成了强硝酸和强硫酸导致设备腐蚀。因此,腐蚀是上诉人设计缺陷所致。2.上诉人从2018年4月开始调试设备,直到2018年8月29日仍有6个项目需要整改。而此时设备因为系统调试过程中产生的硫酸和硝酸被严重腐蚀。被上诉人数次催促本案的上诉人进行整改并要求尽快达到验收标准,但上诉人因为设计缺陷一直未能有效整改。2019年6月系统无法使用停止至今。3.根据合同的约定,质保期限是3年,而本案的上诉人在质保期还没开始计算时其设备就已经遭受严重腐蚀,上诉人理应承担整改和修复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反诉问题。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履行加工承揽的相关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后。却无法使用加工承揽的系统。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后续款项的主张也不能成立。4.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且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也不成立。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责任,不是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承担30%而是被上诉人想尽快和上诉人协商修复设备以尽快投入使用。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建材环保公司立即对其出售给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的高性能ECR玻璃纤维生产线脱硫脱硝项目系统及设备进行无偿修复和更换,直到达到正常使用为止;2.判决确认中建材环保公司的保修期限从中建材环保公司修复和更换完毕且达到正常使用时起开始计算;3.判决中建材环保公司赔偿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损失1215003.65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中建材环保公司承担。

中建材环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立即支付中建材环保公司货款340万元,违约金[(340万元×(年贷款利率4.35%+4.35%/2),从2018年10月11日起至其付清该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70474元;2.判令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立即支付中建材环保公司因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8万元、差旅费暂计1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10日,中建材环保公司(卖方)与兰某商贸公司(买方)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兰某商贸公司购买中建材环保公司高性能ECR玻璃纤维生产线脱硝脱硫项目,并由中建材环保公司安装,总价为900万元(到厂含税价),其中设备部分600万元,安装工程300万元。以上价格包括设备制造、安装、调试、运输、保险费用;不含土建、CEMS烟气成分在线监测仪表、氨逃逸监测仪、环保采数仪等,所有环保、环评、安全、政府职能验收全部由买方负责,卖方全力协助买方办理验收。第3条交货期约定:合同生效之后6个月之内送货到达买方指定地点,设备说明书等随机提供。送货地址为重庆市黔江区三某玻纤厂区内。第5条付款条件: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7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付合同总额5%定金;买方书面通知卖方设备制造开工后7个工作日内,向卖方付合同总额25%的购料款;卖方货物到达现场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金额30%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设备款17%,安装款11%),买方收到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质保金,设备保质期3年,质保期内无应由反诉原告承担的质量缺陷,5%在期满1年后14日内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剩余5%在期满3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余款。第6条工程竣工验收:安装完成后并经无负荷单机及无负荷联动试车后,卖方可向买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买方在收到卖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由当地环保部门或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环保监测单位进行废气排放标准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费用由卖方承担,经双方签字确认签字日期即为验收合格并通过的验收日期。如买方在收到卖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由于买方原因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则视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第7条设备保修:质保期三年,卖方首批货物到买方现场后即进入质保期,卖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买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为所承包的内容。因买方使用不当造成的质量问题,责任由买方承担,因施工质量制作质量而造成的质量问题由卖方承担。第11条技术文件:本合同随附的技术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13条质量保证:卖方保证所供货物质量、数量和规格型号符合本合同及技术附件的约定,质保期为36个月。在保证期内买方按照设备使用说明书,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由于工厂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而发生的损坏,由卖方负责,根据买方要求,卖方应予免费修复或无偿更换零件,并负担由此产生的运费及买方的经济损失。由于买方非专业性操作而产生的设备损坏不包括在质量保证内且将不提供免费备件,但卖方提供最快速的24小时内修复服务。如卖方未按上述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买方有权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修理,所发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从质保金中直接扣除。同时,合同附件1烟气设计参数约定:买方需确认提供烟气参数信息准确(如下表),卖方根据此参数进行设计、设备采购制作,如因烟气参数问题而产生的工艺变动而出现的问题由买方负责。具体参数:烟气流量≤20000Nm3/h(脱硝单线烟气量≤20000Nm3/h,脱硫2线合一)、锅炉进口温度≤500℃,脱硝系统入口烟气温度360~400℃(需增加换热器、余热锅炉系统达到,换热器由买方提供,余热锅炉由卖方提供),备注烟气中不含氟、硼!

合同生效后,兰某商贸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支付了540万元。2017年8月20日,中建材环保公司在人员及设备到达重庆三某公司厂房后开工建设废气处理项目工程。2018年4月该废气处理系统开始调试。2018年5月16日,中建材环保公司向兰某商贸公司移交了设备清单、图纸资料、操作手册等。

2018年6月6日,重庆三某公司与中建材环保公司就涉案废气系统在调试运行期间遇到的问题进行协商,形成意见:1.由于实际烟气量远远小于设计烟气量,为了满足脱硝催化剂温度段的要求,从金属换热器换热后的烟气经临时旁通烟道直接进入脱硝反应器,不再进入锅炉高温段及高温电除尘器。因烟气没有经过高温电除尘,烟气中的烟尘会导致催化剂的堵塞,且由于烟气量过小,催化剂的吹灰系统也无法正常运行,需要人工进行定期清灰,具体清灰频率视运行情况而定。另外,系统中的引风机也会因烟气中的含尘量大而需要进行人工定期清灰,此种运行方式对脱硝催化剂、引风机、锅炉等设备的寿命会造成一定的影响;2.中建材环保公司应尽快处理好脱硫系统遗留的问题,确保系统在6月15日前达标运行;3.废气处理系统投运后,中建材环保公司提出验收申请,重庆三某公司应于第一时间根据合同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系统进行验收。

2018年8月30日,重庆三某公司与中建材环保公司就废气处理系统设备设施整改召开会议,双方达成如下意见:1.由于实际烟气量与设计烟气量相差较大,导致余热锅炉出口温度与设计出口温度偏差较大,且烟气中含有浓度较高的酸腐蚀性物质,造成余热锅炉炉管腐蚀漏水。经双方讨论且经咨询厂家技术人员意见,采取封闭部分进水管道减少换热面积的方案,具体封闭进水管的数量根据出口温度而定。余热锅炉厂家技术人员有中建材联系,于9月5日前到达现场指导确认具体施工方案,业主方配合施工。2.由于烟气中高腐蚀性物质的存在,造成脱硫塔内部喷嘴的固定螺栓腐蚀严重,喷淋头脱落破碎,喷淋的石灰浆液直接喷至对面防腐层,致使脱硫塔内部防腐层脱落、脱硫塔内壁腐蚀穿孔漏水。中建材公司安排专业人员及材料于9月8日前到场进行修复。3.由于电除尘设备按烟气流量20000Nm3/h进行选型涉及,目前实际进入除尘器内的烟气流量仅5000Nm3/h,远小于设计流量,烟气在电除尘内温降较大,造成SCR脱硝反应器的烟气温度不能满足脱硝要求。经双方会议讨论,中建材公司组织电除尘器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对电除尘器内部通道进行部分封闭处理,减小除尘器内部气流横截容积,尽量减小烟气在除尘器内的降温,除尘器厂家人员于9月8日前组织人员及材料到场改造……6.因前期方案阶段双方沟通不够充分,造成废气处理设备选型偏大,与实际烟气量不匹配,且由于烟气中各污染物浓度远远超过合同设计参数,并且前期烟气中含有微量合同规定不能含的敏感元素(氟、硼),加快了设备局部腐蚀,造成目前废气处理系统不能正常稳定运行。双方协商约定①在保证烟气温度的前提下,三某公司尽量增加进入废气处理系统的烟气量至设计流量;②三某公司通过相关技术手段,确保降低烟气中各污染物浓度至合同约定的设计值;③三某公司确保烟气中不再含有氟、硼等敏感元素。

2018年12月29日,重庆三某公司向中建材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公司所采用的烟气脱硫脱硝系统于2018年4月开始调试,但从调试运行之日起,由于多方面因素,设备所产生的问题就较多,其中于2018年8月9日向贵司现场技术人员提出的设备问题要求进行整改,但至目前为止贵司还未能彻底有效解决设备问题,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余热锅炉内部腐蚀问题,8月份按贵司意见,我们封堵了部分余热锅炉的相关漏水管道,但其余可使用部分余热锅炉于2018年12月下旬基本全部漏水,基本无法使用。二、风管严重腐蚀……三、脱硫用浆液泵内磨损严重,两台均已损坏无法工作。四、除尘口卸料阀轴断裂……”

2019年2月15日,中建材环保公司针对涉案设备存在的问题,回函称:“通过以上问题,可以明确一点,腐蚀是造成各设备无法运行的主要因素,而系统出现大面积不可逆的腐蚀原因是前期烟气中含合同中约定不能含有的氟、硼等高腐蚀物质,并非系统本身的问题。故要彻底解决以上问题,首先要确保烟气中不含氟、硼等高腐蚀性的物质,且各烟气参数不能严重偏离合同约定值,在以上两个前提条件下,我司提出以下建议解决方案供贵司参考:1.彻底更换高低温换热器;2.从现场运行情况看,烟气中的烟尘黏性较大,建议在电除尘器前端加装调质系统;3.对电除尘器进行全面检查,对内部已腐蚀的极板、极线进行彻底更换……合理的稳定的窑炉烟气工况(烟气量、烟气温度、含水量等参数)是系统稳定运行的前提条件,烟气中不含氟等腐蚀性物质是系统长期稳定运行的必要条件。如烟气不能做到工况稳定、不含氟等腐蚀性物质,任何整改都将毫无意义,问题会反复出现……”

2019年2月22日,重庆三某公司向中建材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提出附件1中烟气设计参数已经明确,再次明确:1.烟气中不含氟和硼,如有异议,可共同抽样检测;2.实际运行的烟气工况与设计参数相符,锅炉进口温度及烟气量符合合同要求;3.基线NOX及基线SOX目前超出合同范围约30%,已联系山东恒成设计院进行调整,近期内确保到合同范围内,此浓度超标仅为影响系统的处理能力而已;4.脱硝系统入口温度贵司要求360-400度,但由于此温度已经属于余热锅炉之后的温度。余热锅炉为卖方所选,重庆三某公司无法控制该温度,仅能确保锅炉前入口温度,合同中也明确余热锅炉由卖方提供,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余热锅炉入口温度及自身需要的脱硝温度进行合同的工艺及设备选择。

2020年1月3日,中建材环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益峰向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政府申请了政府信息公开后,获得书面答复。并公示了重庆三某公司高性能ECR玻璃纤维建设项目一期S01线的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该监测报告载明验收监测期间,窑炉废气治理设施排放的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烟尘及氟化物的最大排放浓度及排放速率均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50/659-2016)中的排放限值的要求。其中炉窑废气出口监测点,显示2018年11月25日、11月26日氟化物实测浓度分别为(0.27,0.276,0.251)mg/m3,(0.281,0.275,0.258)mg/m3。

另查明:1.有关设备的选型及设计的事实。中建材环保公司提供了重庆三某公司向其发送烟气设计参数的多封电子邮件,通过2016年8月9日的邮件显示,烟气量要求为≤6000Nm3/h(一期工程第一条生产线烟气量为6000,但废气处理系统必须预留连接口,第二条生产线同为6000烟气量进入该处理系统),金属换热器废气出口温度≤500℃,烟气温度(余热锅炉后)≤220℃……后变更为合同附件1设计的参数。在庭审中,中建材环保公司陈述设备的选型是按照重庆三某公司指定设计参数的±10%设计。2.关于设备腐蚀的事实。根据2018年8月28日,重庆三某公司向中建材环保公司发函的内容显示,“脱硝系统不能喷射氨水,无法开启。”通过查阅操作指导手册第11页2.1.1喷氨系统开启条件:当脱硝进出口闸板已打开,余热锅炉高低温降温器间插板阀关闭,除尘系统已正常运行8-12小时,SCR出口烟气温度稳定在320℃以上。联锁功能:SCR出口烟气温度低,烟气温度低于低温点320℃报警,低于低低温度点310℃喷氨顺控将自动停止。因而,氨水流量调节阀也将被关闭。

因涉案脱硝系统无法使用,重庆三某公司与案外人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增高温SNCR脱硝系统和原有废气处理系统改造设备合同》,对风机、脱硝系统、喷淋系统等部位进行了更新改造。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已支付65万元。

经现场勘查,中建材环保公司制作的烟气脱硫脱硝系统的余热锅炉、烟气管道已经腐蚀生锈。余热锅炉上部的钢结构楼梯通道均已腐蚀生锈。脱硫塔也出现腐蚀生锈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原告兰某商贸公司提供技术指标,让被告中建材环保公司设计、制作、安装废气脱硫脱硝系统,虽然双方签订的为《设备采购合同》,但实质上该套设备系为满足重庆三某公司的特定需要而制作,需要依靠中建材环保公司的资质能力、技术水平,并非一般意义的买卖合同,因此本案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兰某商贸公司作为定作人,提供了技术指标参数,中建材环保公司作为承揽人,负责设计、制作、安装和调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中建材环保公司是否应当修复、更换腐蚀的设备以及修复费用由谁承担;二、本案设备的质保期限是否应当从修复、更换之日起起算;三、中建材环保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四、重庆三某公司修复脱硝系统所产生的损失由谁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在设计方面,中建材环保公司作为承揽人,被定作人信赖的是其专业技术水平和设备条件,中建材环保公司应当设计出符合实际运行的设备。中建材环保公司按照20000Nm3/h±10%的参数进行设计,明显未考虑重庆三某公司在发送烟气设计参数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一期工程第一条生产线烟气量为6000,但废气处理系统必须预留连接口,第二条生产线同为6000烟气量进入该处理系统”的重要提示。中建材环保公司虽然在庭审中陈述是在实际运行中才得知实际烟气量为5000Nm3/h,显然与其出示的证据相矛盾。在重庆三某公司变更烟气参数后,被告并未注意重庆三某公司已经提示的实际烟气量,设计选型过大,而无法满足烟气温度控制的要求,可以认定其在设计、选型过程中存在过失。同时,通过双方的会议纪要载明的“由于实际烟气量与设计烟气量相差较大,导致余热锅炉出口温度与设计出口温度偏差较大,且烟气中含有浓度较高的酸腐蚀性物质,造成余热锅炉炉管腐蚀漏水。”结合往来函件中记载设备控制中发生的脱硝系统无法喷射氨水的问题,表明设备运行中的实际温度确实没有达到设计温度要求。故可以认定承揽人中建材环保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设备出现腐蚀负有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对涉案设备进行修复、更换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在运行方面,重庆三某公司虽然提出没有使用禁用材料,但是通过环保监测报告显示,炉窑排放的烟气中含有一定的氟化物,明显违反了合同附件中约定明确禁用的氟元素。重庆三某公司对于设备的腐蚀也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设备腐蚀的原因大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中建材环保公司承担主要责任,重庆三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基于此,中建材环保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70%,重庆三某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的30%,二原告提出要求无偿更换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设备的质保期限是否应当从修复、更换之日起起算。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三年,卖方首批货物到买方现场后即进入质保期,卖方应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交付买方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案首批货物进场的时间为2017年7月8日,如按照合同约定保质期到期时间为2020年7月7日,虽然本案设备在试运行阶段出现了诸多问题,但已经通过前述争议焦点判定中建材环保公司应承担维修责任,如未能修复合格,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建材环保公司主张支付货款340万元的条件是否成就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卖方向买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设备款17%,安装款11%),买方收到全额发票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中建材环保公司虽然举示了设备已经安装调试完成并开始试运行的证据,证明已经达到了付款条件。但通过双方的会议纪要,设备的设计选型与实际相差较大,运行并不正常,也未通过双方正式的验收。故中建材环保公司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通过重庆三某公司举证,其因修复、改造脱硝系统与案外人签订了合同,价款为110万元。按照中建材环保公司与兰某商贸公司的设备采购合同,即便是买方原因导致设备损坏,卖方也应提供最快速的24小时内修复服务。但通过双方会谈纪要及函件往来。中建材环保公司并未履行修复义务。重庆三某公司自行联系第三方修复之后,所产生的费用,有权向中建材环保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中建材环保公司应赔偿重庆三某公司77万元。对于重庆三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双方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修复、更换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高性能ECR玻璃纤维生产线脱硫脱硝项目系统及设备,修复费用由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70%,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二、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兰某祥隆商贸有限公司损失77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兰某祥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5734元,减半收取计78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498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三某玻纤股份有限公司、兰某祥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88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4000元,减半收取计17000元,由反诉原告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过程中,中建材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重庆日报下载的宣传报道。拟证明被上诉人在制定案涉项目时就已明确项目当中无硼无氟。在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也要求不需要采取防硼防氟措施。被上诉人知道硼氟对设备有严重侵蚀性。2.2018年6月20日,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案涉项目的环境信息公示内容。该公示内容中第四项,明确说明了案涉项目经过,经黔江区环保局批准取得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文号渝(黔江)环卫环准20160555号。而0555号批准书上面明确说明了,案涉项目污染物为氨氮二氧化硫,氮氧化物,并没有显示项目中含氟化物,这是被上诉人向社会的承诺。但在2018年12月环境验收报告单中却明确说明项目中污染物含氟化物。3.网上下载的被上诉人2020年7月23日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编号001Q。排污许可证中第1页和第32页出现了污染物氟及其他化合物。拟证明被上诉人在2020年7月之前是非法使用含氟物质。致使案涉设备被腐蚀。在7月23日之后被上诉人是合法的使用含氟物质,以合法的形式非法的目的侵蚀案涉设备。由此进一步说明从2018年12月31日之后案涉的设备一直处于氟的侵蚀之中,且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验收报告也证明案涉设备受到氟了的侵蚀。4.关于案涉项目由上诉人向案外人采购案涉设备用于脱硝脱硫的两份合同及情况说明。拟证明案涉设备腐蚀是因为氟具有很强的腐蚀性,跟烟气量没有关系。设备有防酸防护作用,但对氟没有防护作用。

重庆三某公司、兰某商贸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一审诉讼前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且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是允许排放的污染物种类,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实际排放了该种污染物。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说明中单位出具证明的经办人没有签字,不应当采信。该证据不能否定设备因设计缺陷遭受严重腐蚀的客观事实。

本院审查认为,中建材环保公司提供第1-4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设备遭受严重腐蚀的原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重庆三某公司与案外人桐乡市致远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新增高温SNCR脱硝系统和原有废气处理系统改造设备合同》的时间为2019年3月21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应否发回重审;二、中建材环保公司是否应当修复、更换腐蚀的设备,涉案修复费用如何承担;三、中建材环保公司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关于焦点一。首先,本案于2019年12月立案,期间由于疫情影响以及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扣除一定的审理期限,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8月作出裁判,程序并无不当。其次,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现场设备腐蚀的照片经上诉人质证,其后一审法官到实地核实后采信该证据,二审中双方对设备腐蚀生锈的情况均无异议。上诉人主张勘查笔录未经质证作为定案证据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设计上,中建材环保公司应当设计出符合被上诉人实际运行的设备。但中建材环保公司未考虑重庆三某公司在发送烟气设计参数的电子邮件中明确“一期工程第一条生产线烟气量为6000,但废气处理系统必须预留连接口,第二条生产线同为6000烟气量进入该处理系统”的重要提示,从而导致实际烟气量设计选型过大,而无法满足烟气温度控制的要求,可以认定其在设计、选型过程中存在过失。同时,双方的会议纪要及往来函件,可以证明设备控制中发生的脱硝系统无法喷射氨水,设备运行中的实际温度确实没有达到设计温度要求的问题。应认定承揽人中建材环保公司交付的工作成果并不符合质量要求,对设备出现腐蚀负有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对涉案设备进行修复、更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次,在设备运行上,重庆三某公司在其通过环保监测报告显示,炉窑排放的烟气中含有一定的氟化物,明显违反了合同附件中的约定。重庆三某公司对于设备的腐蚀也负有一定责任。由于双方均未申请对设备腐蚀的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中建材环保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70%,重庆三某公司自行承担维修费用的30%并无不当。第三,由于中建材环保公司并未履行修复义务。重庆三某公司自行联系第三方修复之后,已经产生的修复费用110万元,亦应按照前述比例由双方分摊。即中建材环保公司应赔偿重庆三某公司修复费用77万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双方在承揽合同中约定,在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买方验收合格并试运行正常后15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价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10%作质保金,其中5%在期满1年后14日内买方无息支付给卖方,剩余5%在期满3年后14日内无息付清余款。中建材环保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会议纪要及其工作联系函件等,可以证明设备的设计选型与实际相差较大,运行并不正常,也未通过双方正式的验收,即被上诉人付款条件未成就,且部分质保金支付期限尚未到期,故一审法院驳回中建材环保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建材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0元,由上诉人中建材环保研究院(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庆华

审 判 员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国君

书 记 员 吴松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