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冉从某,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冉龙文,男,土家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四川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冉从某与上诉人冉龙文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240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冉从某、冉龙文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冉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上诉人冉龙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进行了调查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冉从某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冉从某的诉讼请求;二、由冉龙文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关键事实不清且存在严重错误。一是根据复垦规划图黄线坐标载明范围,冉龙文申请宅基地复垦的规划面积512平方米实际包括了冉龙文户自己的297.28平方米、谭继清户24.26平方米和冉从某户190.46平方米三户的面积,一审判决未照复垦规划图上标明的坐标进行计算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是复垦规划图与实际复垦竣工图载明的复垦面积相差95平方米,一审判决未将复垦规划图与实际复垦竣工图进行对比计算,未能查明涉案三家农户实际复垦减少的面积,导致实际复垦面积计算错误。三是一审判决认定冉从某只有复垦面积25平方米严重背离事实,冉从某妻子黎卫勤与冉龙文的儿子冉炳测量后协商确定面积120平方米,并不是冉从某在复垦规划图中享有的全部面积,冉从某在复垦规划图中享有的面积是190.46平方米,经冉从某申请政府部门核查表明,案涉实际复垦面积为417平方米,其中冉龙文复垦面积为294.68平方米,尚余122.32平方米为冉从某享有的复垦面积。二、一审判决结果不公,显失公正。根据石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垦规划图、复垦竣工图,王家乡政府和石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组织原重庆的测绘公司复查并在实际复垦竣工图的面积标明,冉从某实际复垦面积是122.32平方米,一审判决仅认定25平方米,严重损害了冉从某的合法权益。
冉龙文辩称,冉从某的上诉请求不明确,上诉事实与理由中所称的土地权属划分、土地面积划定均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冉从某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土坝的归属是属于冉从某的。
冉龙文上诉请求:一、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改判冉龙文不予支付冉从某5216.88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冉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直接以120平方米减去95平方米作为误占涉案土坝面积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协议约定的土坝面积120平方米是预估面积,是不确定的,以此作为计算基数不符合逻辑,本案中实际上无法认定误占土坝面积。二、双方通过《协议书》处分涉案土坝是无权处分,不具有法律效力。《协议书》显示,涉案土坝不完全属于冉从某宅基地使用权的附属设施,还涉及冉从清、谭继清、冉龙文的相邻权益,冉龙文与冉从某通过协议方式处分属于他人的权益,属于无权处分,该处分行为无效。如果判定冉从某可以获得涉案土坝对应的复垦款项,将侵害其他相邻权人的利益。三、冉从某变相骗取国家复垦补助资金,《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冉从某与涉案土坝相邻的房屋已经在多年前毁损、灭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冉从某的宅基地使用权已经丧失,冉从某已不符合复垦条件,不能够获得复垦补偿金。四、石柱县国土部门没有将争议土坝纳入复垦范围的处理方式正确,冉从某已经不享有任何权利。《协议书》中载明的争议土坝属于误占,国土部门在组织复垦时,就应该将“误占”的不属于冉龙文复垦范围的土地剔除,国土部门据此剔除了原先测绘面积中的95平方米,该处理是合法的,据此冉龙文的复垦范围中已经不存在涉及其他人权益的土地。
冉从某辩称,一、冉龙文上诉称“一审直接以120平方米减去95平方米作为误占涉案土坝面积,没有事实依据”的观点不完全符合事实,冉龙文主张《协议书》第3条约定的误占面积120平方米是预估面积、是一个变量的观点是违背事实的。误占面积120平方米是简约测量的面积属实,但并不是“预估的面积”,是明确的数据,不是变量。二、冉从某与冉龙文签订《协议书》处分案涉土坝不是无权处分,冉龙文申请复垦的规划面积是512平方米,包括了冉龙文自己的297.28平方米、谭继清户24.26平方米和冉从某户190.46平方米三户的面积,实际复垦面积417平方米,相差的95平方米由谭继清户的两块地24.26平方米、冉龙文的2.6平方米和冉从某的两块地68.14平方米构成。规划复垦图涉及三户土地而不是四户,事实上冉从清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冉龙文与冉从某签订《协议书》时也没有通知谭继清户、冉从清户,现在冉龙文将两户列为涉案争议户是故意扰乱事实。三、冉龙文主张冉从某变相骗取国家复垦补助资金,《协议书》的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成立。冉龙文在复垦时将冉从某应有的土地面积占为己有,冉从某发现后与冉龙文签订《协议书》是进行纠错弥补,复垦范围包含了冉从某应享有的土地面积,且已经过合法程序审批,冉从某不存在骗取国家复垦补助资金的行为,《协议书》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四、冉龙文诉称石柱县国土部门没有将争议土坝纳入复垦范围,冉从某不享有任何权利的理由不成立。案涉复垦范围中冉龙文户占294.68平方米,实际复垦总面积417平方米,剩余122.32平方米复垦赔偿应由冉从某享有。
冉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冉龙文按照120平方米的复耕赔付款支付给冉从某250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冉龙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7日,冉龙文取得位于石柱县王家乡雄风村雄岭组住宅用地房地证(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XXX1号、石柱县房地证2012字第00XXX2号),其中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56.92㎡、牲畜圈土地使用权面积39.78㎡。2013年12月的石柱县王家乡蜜园村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现状图(规划图)中,雄风村雄岭组冉龙文户(小地名雄家榜)的红线总面积为512㎡。2015年5月1日,冉从某、冉龙文达成《协议书》,约定冉龙文在雄家塝老院子旧屋复耕一事中,政府有关部门在测绘冉龙文石坎外面猪圈和土坝时,误将冉从某的部分土坝面积为120平方米测绘其中,故双方协定将冉从某误占的120平方米由冉龙文补出。其中第3条约定:如果在复耕过程中,如果政府测量点在现在测点以内,冉从某所得120平方米应该相应减少,如果在测点以外,冉从某所得120平方米应相应增加,以政府实际测量为准。第4条约定:如果此次赔付,没有土坝赔付,只有宅基地赔付时,那么此协议就不存在。所有赔付与冉从某无关。2015年5月6日,冉龙文与石柱县王家乡雄风村民委员会、石柱县土地整治中心、石柱县王家乡人民政府达成《重庆市户籍制度改革农村居民自愿退出宅基地及附属设施用地协议》,对冉龙文位于重庆市石柱县王家乡雄风村雄岭组的房屋、宅基地、附属设施及用地进行复垦。2019年7月的石柱县王家乡蜜园村等(3)个村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竣工图中,雄风村雄岭组冉龙文户(小地名雄家榜)的实施红线面积为417㎡。根据《地票价款拨付兑付清单》显示,王家乡雄风村雄岭组冉龙文复垦片块面积为417㎡,拨付价款为87017.47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效力,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本案中,冉从某、冉龙文签订了《协议书》,则《协议书》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协议书》内容来看,系冉从某、冉龙文认为在冉龙文进行复垦时,误将冉从某的部分土坝面积测绘在复垦面积中,双方约定按照实际测量复垦面积补出价款。则该协议的履行基础即是冉从某对《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土坝是否实际纳入冉龙文的复垦面积中以及实际纳入的多少面积。冉从某提交了雄岭组组长欧合源的证明。该院认为,欧合源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欧合源作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人证言的规定,碍难采信;而冉龙文规划复垦测量和实际复垦测量的面积存在95平方米的面积差,在冉从某举示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土坝实际纳入冉龙文土地复垦的面积数额的情况下,该院只能认定《协议书》约定范围内的土坝仅有120-95=25平方米纳入冉龙文的复垦面积,冉龙文应向冉从某支付的复垦款25平方米×208.675元/平方米=5216.88元;冉从某向冉龙文主张的其余请求,该院碍难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冉龙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冉从某5216.88元;二、驳回冉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5.00元,由冉从某负担178.00元,由冉龙文负担4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冉从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出庭作证的证人欧合源证实,规划时被纳入冉龙文复垦范围的冉从某享有权利的土地是个院坝,无房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该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具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重庆市农村建设用地复垦项目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七条第五项规定,土地权利人申请复垦应具备“申请复垦宅基地存在主体房屋”的条件。本案中,冉从某、冉龙文在达成案涉《协议书》时,双方即已经知晓政府有关部门在对冉龙文雄家塝老院子旧屋进行复垦,在测绘冉龙文石坎外面猪圈和土坝时,误将冉从某享有权利的部分土坝测绘其中。双方应当对此事实及时向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反映或报告,由相关部门对测绘结果予以纠正。但是双方却没有及时反映或报告,而是达成了案涉《协议书》,意图使冉从某享有权利的空坝土地随冉龙文的房屋纳入土地复垦范围,将不符合复垦条件的土地纳入复垦从而得到土地复垦款。协议内容违背了土地复垦政策,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对不符合土地复垦条件的复垦费用则由相关责任单位在查清后予以追回。冉从某依照其与冉龙文达成的无效协议要求冉龙文支付土地复垦费用,对冉从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有被纳入复垦的土地,冉从某可以向政府相关部门另行寻求解决。
综上,冉从某的本案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0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冉从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冉从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冉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咏梅
审 判 员 徐婷婷
审 判 员 王军峰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秦清华
书 记 员 程方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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