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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与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4民初52号

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5区株洲新安居家居建材广场7栋1楼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11053873948G。

法定代表人:龙生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正阳街道工业园区园区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4MA5UNX2E6G。

经营者: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某公司)诉被告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以下简称湘埠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雪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异,被告湘埠批发部的经营者李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雪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湘埠批发部立即停止侵犯雪某公司“雪某”系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湘埠批发部赔偿雪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00元;3.判令湘埠批发部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并登报道歉;4.判令湘埠批发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雪某公司经营的雪某板材及其他配套产品覆盖全国大多数省、市、自治区等地,雪某商标多次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雪某、雪某板材荣获中国板材国家品牌、中国品牌节金谱奖等荣誉,并在央视投放广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第4157190号

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粘面板、三合板等,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第21468656号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粘面板等,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前述商标的持有人是李巧明、李振,李巧明、李振将上述注册商标许可给雪某公司进行商业使用,并授权雪某公司有权对全国范围内侵权事宜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雪某公司发现湘埠批发部大量销售

板材,严重侵犯了雪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

湘埠批发部辩称,1.被诉商标与雪某公司的商标不构成近似,两者在商标组合、整体结构、外观等方面差异巨大,被诉商标与雪某公司的商标共存于市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2.

商标申请日和注册日均晚于“雪某盛世”商标申请日和注册日,根本不能作为权利基础予以主张,即使认定与雪某公司商标近似,也不构成侵权。3.“雪某盛世”商标通过合法程序注册,湘埠批发部代理销售时无客观条件能够知道被诉商标侵权,不具有过错;湘埠批发部系经过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经销,且代理时“雪某盛世”商标合法有效,湘埠批发部经销雪某板材有合法来源,不用予以赔偿。4.“雪某盛世”商标虽被行政主管部门宣布无效,但商标持有人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尚在审理中,在被诉商标尚未认定为侵权商标的情况下,应当驳回雪某公司的诉讼请求。5.雪某公司没有举示造成损失的证据,不应予以支持。

雪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第4157190号注册商标证。拟证明

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注册代表人为李巧明、共有商标所有人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可塑木料、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截止)。

2.第2146865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

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注册代表人为李巧明、共有商标所有人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截止)。

3.第8200781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

商标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注册代表人为李巧明、共有商标所有人李振,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石膏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截止)。

4.品牌维权合同。拟证明2019年5月15日李巧明、李振将第4157190号、第21468656号、第8200781号等系列注册商标授权雪某公司使用,并授权雪某公司就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雪某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商业经营的侵权行为进行打假和维权,雪某公司是适格诉讼主体。

5.(2019)湘株国证内字第9406号公证书。拟证明湘埠批发部经营含有“雪某”字样的板材商品,生态板和扣条有“雪某盛世”标识,在板材加工点招牌有“雪某盛世板材”字样。

6.

商标查询信息。拟证明该商标未注册。

7.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051493号关于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拟证明认定“雪某盛世”与“雪某”商标构成近似,并认定“雪某”系列商标均系有效申请或注册商标,宣告“雪某盛世”商标无效。

8.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判决书认定

与雪某公司商标相近似,构成侵权,并判决

湖南华木匠装饰建材有限公司、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雪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万元。

9.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

商标于2010年12月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10.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雪某公司注册(使用)的第4157190号

商标于2013年12月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11.湖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拟证明雪某公司注册(使用)的第4157190号

商标于2017年1月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12.第十三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和家居建材行业创新品牌奖杯。拟证明品牌联盟授予第21468656号

商标2019年中国品牌节金谱奖和定制家居行业消费者信赖品牌。

13.律师费收据、公证费收据。拟证明雪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25000.00元左右。

14.关于第37784878号“雪某盛世XUEBAOSHENGSH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0]第000123329号。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5月14日就申请人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湘埠批发部质证认为,对第4157190号商标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权属状态待定,该商标权利人与雪某公司没有关联性。对第21468656号商标关联性有异议,雪某板材的申请日和注册日晚于雪某盛世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不能作为雪某公司权利基础,该商标权利人与雪某公司没有关联性。第8200781号商标与被诉商标区别较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雪某”系列商标授权使用及维权协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授权协议是一般授权,不是特别授权,可以多人使用,不构成侵权。对第9406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证书载明湘埠批发部实际销售的是雪某盛世商标的板材。对

商标信息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宣告“雪某盛世”商标无效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持有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对(2019)湘01民初2481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持有人已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没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9、10、11三性均有异议,商标注册主体不是雪某公司,且著名商标评审已经暂停。品牌联盟是自发组织,奖项评定主体没有权威性,且是盈利机构,缺乏公信力,不能证明雪某商标的知名度。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真实性有异议,该信息与本案无关。

湘埠批发部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

1.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拟证明湘埠批发部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

2.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8858648号、第38858032号、第38841408号注册商标证一组。拟证明湘埠批发部使用的卡通商标是注册商标,与雪某公司使用的卡通商标图形差异较大,不构成侵权。

3.《雪某盛世加盟合同》一份。拟证明湘埠批发部同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加盟合同,是合法经营。

4.授权证书一份。拟证明湘埠批发部取得销售、使用“雪某盛世”注册商标的许可。

5.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湘埠批发部销售的“雪某盛世”板材为该公司合法生产、出售的产品。

6.“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账户变更告知函、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等。拟证明生产合作商变更公司名称的事实。

7.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政案件受理通知书(2020)京73行初6375号一份。拟证明李振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行政纠纷一案该院已决定立案。

8.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通知。拟证明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华木匠装饰建材有限公司不服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9)湘01民初2481号裁判,该院已受理其上诉。

9.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权。

10.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申请受理申请书、变更商标申请人名义/地址核准通知书。拟证明2019年4月25日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就

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号37784878。2019年6月13日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就第38851225号商标变更申请人名义,2020年6月10日予以核准。

11.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0324号。拟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决定对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12.作品登记证书。拟证明国家版权局对“雪某盛世”、

等美术作品予以登记的事实。

13.检验报告。拟证明湘埠批发部销售的产品合格的事实。

14.专家论证法律意见书。证明湘埠批发部销售的产品不构成商标侵权。

雪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是

商标侵权,与证据1-2没有关联性、卡通头像的商标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是湘埠批发部与案外人的合同,没有涵盖

争议商标的销售行为。证据4-5,本案争议

不是注册商标。授权书和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10中,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诉争的商标不是“雪某盛世”,是

。证据1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雪某盛世”商标已被宣告无效。证据12是著作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4只是专家意见,且是复印件,在专家签名栏没有签名,另页单独签名又没有具体内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双方举示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结合本院开庭审理调查的案件事实,在本院认定事实以及分析评判中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李巧明、李振取得第4157190号

注册商标权,有效期为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三合板、可塑木料、铺地木材、建筑用木浆板(截止)。李巧明、李振取得第21468656号

注册商标权,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胶合板、木材、成品木材、贴面板、木地板、石膏板、非金属墙砖、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建筑用木浆板、非金属建筑材料(截止)。李巧明、李振取得第8200781号

注册商标权,有效期为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木材、胶合板、三合板、木地板、贴面板、树脂复合板、石膏板、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截止)。

第4157190号

商标于2010年12月至2019年12月31日被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认定为湖南省著名商标。品牌联盟授予第21468656号

商标2019年(第十三届)中国品牌节金谱奖和定制家居行业消费者信赖品牌。

2019年5月15日,李巧明、李振将第4157190号、第21468656号、第8200781号等系列注册商标授权雪某公司使用,并授权雪某公司就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与雪某相同或近似标识进行商业经营侵权行为进行打假和维权。

湘埠批发部经营地在重庆市黔江区正阳工业园区,其经营的板材中有

标识,在其包装上和门头招牌上也有

标识。湘埠批发部经营的板材来源于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板材。

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由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其享有的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已于2020年3月25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6375号行政判决,驳回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侵权商标

,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均未取得商标注册登记。

雪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用20000.00元,公证费3000.00元。

本院认为,雪某公司在庭审中明确

为被诉侵权商标,虽然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被无效宣告,但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湘埠批发部销售未经注册的

板材是否侵犯了雪某公司第4157190号、第21468656号商标专用权;二、若构成侵权,雪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如何认定。现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京73行初6375号行政判决,驳回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有上诉的权利,但因本案争议的是雪某公司主张的未注册登记的

商标是否侵权的问题,因此,李振、李巧明与桃江县宏森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就第18762736号“雪某盛世”商标的纷争,不影响本院对被诉侵权商标

是否侵权的审理。

第4157190号

商标、第21468656号

商标,李巧明、李振取得商标注册登记,雪某公司通过授权取得了两商标的使用权以及维权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构成近似按照下列原则进行比对认定:一、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比对,雪某公司举示了湘埠批发部销售的具有

标识板材,

标识没有取得商标注册登记的证据;湘埠批发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

取得了商标注册登记。因此,

中含有“雪某”字样,侵犯了第4157190号

商标对“雪某”的专有使用权。

与注册商标

的图形+文字+拼音的排列组合结构高度一致;

整体的前半部分由“B”的艺术字里含花瓣状图形组成,与

整体的前半部分由“B”的艺术字里含树状的图形高度近似;

后半部分的上部为黑体字的“雪某盛世”,后半部分的下部为“雪某盛世”的拼音,

的后半部分的上部也为黑体字的“雪某板材”,后半部分的下部为“雪某板材”的拼音,两者字体大小高度近似,以致

整体结构高度一致,为一般消费者和大众难以区分,容易混淆。因“雪某”系列产品在湖南省行业内有一定知名度,使用两商标的产品又一致,容易让一般消费者和大众误认为

之间存在内在的联系,将

产品当着

产品予以购买消费。因此,

对第4157190号

商标、第21468656号

商标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雪某公司未能举示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情况,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湘埠批发部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情况,雪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湘埠批发部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因此,根据湘埠批发部销售的产品来源于湖南宏森新材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授权,但其在知道被诉侵权商标没有注册登记的情况下仍然销售该公司产品的侵权事实,结合湘埠批发部的经营规模、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酌定湘埠批发部赔偿雪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100000.00元。本案诉争的是侵害商标权的侵权纠纷,雪某公司没有举示证据证明湘埠批发部在经营过程中有损害“雪某”系列商标和相关产品声誉的行为,因此对雪某公司主张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第4157190号

商标、第21468656号

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含有侵权标识的招牌,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支出)10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湖南雪某装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040.00元,由被告黔江区湘埠板材批发部负担17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 飞

审 判 员  彭松涛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杰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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