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欧东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万科、车才洪,重庆中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新华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3735T。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邓秀娟,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渝**。
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重庆市忠县忠州。
邓秀娟、陈某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欧东阳、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被告邓秀娟、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欧东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才洪、杜万科,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原审被告邓秀娟、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武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东阳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20)渝0233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共同负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邓秀娟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邓秀娟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认定错误,债权人欧东阳通过王敏一直在催促邓秀娟还款,2019年11月、12月及2020年3月的还款均是邓秀娟主动还款,表明邓秀娟在主动承担保证责任,该行为表明保证人邓秀娟在以事实行为方式在承担保证责任要求,该行为符合《担保法》第26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债务人辰河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欧东阳未要求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不符合常理。二、陈某某就辰河公司的案涉借款也应当承担偿还责任。2020年3月2日陈某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借条承诺两个月偿还,系陈某某个人承诺对辰河公司300万元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虽然陈某某具有双重身份,但其借条签名并未以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应当认定为是陈某某的个人行为,其个人自愿承担还款义务,陈某某据此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对还款期限等事项的承诺,并非是陈某某向原告的另行借款,该行为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三、本案借款明确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3%,以此在起诉前被上诉方已经自愿支付的利息87万元应认定为按月利率3%从2019年8月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对于起诉后尚欠本息应以3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20年4月22日起至本息付清时止计算。202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无论认定为系陈某某个人行为独立出具借条作出承诺,还是基于职务行为再次作出还款或者补充作出还款承诺,均不涉及对辰河公司借条上借款利率的变更或者放弃。辰河公司应从2020年3月2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照年利率36%或者24%支付利息。原审判决以未按时按约支付利息就全部按照年利率24%而不分段按照年利率36%、24%计算利息的处理方式不正确。
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邓秀娟不是上诉人方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上诉人出具借条,且借条出据之时并未加盖上诉人的印章,该印章的加盖来源不明,该份借条应为无效。一审中上诉人对借条印章申请鉴定,但一审仅凭证人之言口头裁定不许鉴定,明显程序违法。2020年3月2日陈某某代表辰河公司出据的借条具有法律效力,该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只对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应该以此份借条为据作出判决,不支持其主张给付利息的诉求。一审对出借给上诉人公司的300万元借款的来源没有查清,该款涉嫌转贷可能。
欧东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辰河公司、陈炳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并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20年4月2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还清为止。2.被告邓秀娟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5日原告欧东阳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先后三次向被告辰河公司的账号共计转款300万元。2019年8月7日,被告辰河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款300万元。2019年11月20日,被告邓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东阳现金叁佰万元整,于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利息每月按3%支付。逾期未付,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特立此据。2019.8.5”借款人处加盖了“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被告邓秀娟在担保人处签名。2019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现金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转款8万元、12月26日转款10万元、12月27日转款10万元。2020年3月2日,被告陈炳宏向原告欧东阳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欧东阳转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重庆分行:8301xxxxxxxxxx887)壹佰万元(小写:1000000元)时间2019.8.5共三笔共计叁佰万元(小写:3000000元)于两个月内还清。”2020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24万元,3月30日转款10万元,6月30日转款5万元,7月22日转款10万元。
审理中,被告辰河公司辩称其2019年11月20日被告邓秀娟向原告出具借条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印章,要求进行鉴定。但证人王敏证实,被告邓秀娟给原告出具借条是在被告辰河公司在重庆的办公室,是被告邓秀娟书写后交由公司的工作人员加盖的公司印章,故本院未准许被告辰河公司的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2张、欧东阳招商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邓秀娟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陈炳宏转账电子回单、陈泓佑转账电子回单、蔡影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人王敏、余筱的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法律关系。2.本案的责任主体。3.是否应支持利息?
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其提供了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N7、N8片区平场工程施工招标公告、N7、N8片区平场工程答疑及补遗通知、重庆市渝北区招投标管理联系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系合作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的是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递交N7、N8片区平场工程项目投标资料内容存在的弄虚作假的行为,其提交的招投标联系会议纪要只能证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取消了中标资格,不退换其保证金。该两项证据均处罚和处理的对象是被告辰河公司,而不能反映被告是否与原告系合作关系。且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因此,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邓秀娟书写的加盖了“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和被告陈炳宏书写的借条,并申请了证人王敏出庭证明,拟证明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本案中,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2020年3月2日针对本案争议款项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证人王敏证明加盖的印章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加盖,且2020年3月2日的借条系作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炳宏出具的,可以看出双方当事人已经对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了和解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合同约束力,故无论原、被告之间此前的基础法律关系性质为何,均可直接根据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即借条确定的权利义务加以裁判。因此本案中,双方已重新出具了借条,不应再按照其原来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故本案应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本案的责任主体。原告主张,被告辰河公司和被告陈炳宏系借款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邓秀娟应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被告陈炳宏辩称,该行为是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2020年3月2日的借条是其书写的,其只是公司的职务法定代表人,不承担还款的责任,本案是合作关系,合作对象为被告辰河公司,应由被告辰河公司承担退还责任。被告邓秀娟辩称,担保已过期,不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将300万元转账到被告辰河公司的账号,2019年11月20日被告辰河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而后作为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陈炳宏在2020年3月2日再次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陈炳宏再次出具借条是对前期辰河公司出具借条的还款期限等事项做的承诺,并非陈炳宏另行向原告的借款,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炳宏将款项用于其个人使用。故本案的借款偿还主体应为辰河公司,而非陈炳宏。关于被告邓秀娟是否承担还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邓秀娟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名,并未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间从2020年1月20日起六个月内,而原告起诉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故被告邓秀娟不承担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本案的还款主体应为被告辰河公司。
关于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虽然被告陈炳宏在202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被告辰河公司在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了“……利息每月按3%支付。逾期未付,支付壹拾万元违约金。”视为双方对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有约定,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利息无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于2019年11月20日至2020年3月1日期间的利息,被告并未按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该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24%计算,多支付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9年12月27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286000元,而被告实际支付了380000元,多支付了94000元,应抵扣本金。即截至2019年12月27日本金尚欠2906000元。截至2020年3月1日,利息为120115元,被告于2020年3月5日还款240000元,多支付的119885元应抵扣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2786115元。因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无利息,因此2020年3月30日还款100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本金,此时尚欠本金为2686115元。本案中从2020年5月2日起应当计算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从2020年5月2日起,应以26861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6月30日,应付逾期利息为26414元,被告实际还款50000元,此时尚欠本金2662529元。截至2020年7月22日,应付逾期利息为9763元,被告实际还款100000元,此时尚欠本金2572292元。综前所述,被告辰河公司还应偿还原告欧东阳借款本金2572292元,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欧东阳借款本金2572292元,并自2020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欧东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两上诉人均认可一审判决查明的2019年11月20日出具的借条及该日还款10万元的事实认定有误,均陈述认可出具借条及第一笔还款时间为2019年11月7日,一审判决认定的时间有误。另一审判决认定2020年3月5日向被告转款24万元有误,系陈某某向欧东阳转款。
本院另查明,两上诉人均认可还款给欧东阳的金额为87万元,其中2019年11月7日现金支付10万元、2019年12月25日转款8万元、12月26日转款10万元、12月27日转款10万元、2020年3月30日转款10万元均系邓秀娟从个人账户支付。2020年3月5日向欧东阳转款的24万元系陈某某以个人账户转款。2020年6月30日转款5万元和7月22日转款10万元系案外人陈泓佑与蔡影代为还款。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欧东阳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邓秀娟、陈某某是否应该承担偿付责任,争议借款的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欧东阳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如何认定问题,本案中涉及两张借条,一张是2019年11月7日由邓秀娟出具并盖有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另一张为2020年3月2日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该两张借条所载明的借款均是指2019年8月5日欧东阳通过其招商银行账号向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转款的300万元,并非是两笔借款。2019年11月7日由邓秀娟出具且盖有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借条,该借条不仅载明了借款的金额、还款时间,并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结合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收到欧东阳300万元款项的事实,能够认定欧东阳与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着3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2020年3月2日陈某某给欧东阳出具的借条,并非是欧东阳与陈某某另行形成了新的300万元债务,其借条载明的内容表明系对2019年11月7日借款的还款期限的重新约定,故一审法院以2019年11月7日的借条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正确。至于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欧东阳的款项来源系转贷的理由,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据此,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提的2019年11月7日的借条因所盖印章来源不明,其借条应为无效,本案应以2020年3月2日陈某某给欧东阳出具的借条,确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邓秀娟、陈某某在本案中是否应该承担300万元债务的偿付责任的问题。邓秀娟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基于在2019年11月7日借条中邓秀娟系担保人,因该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也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邓秀娟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的六个月期间应从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进行起算。本案中,2019年11月7日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前归还,按照担保法关于担保期间的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届满时间应为2020年7月20日。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欧东阳在一审的起诉时间是2020年7月30日,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欧东阳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该期间向邓秀娟主张了权利,故邓秀娟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虽然从查明的事实看,邓秀娟在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和期限外从个人账户向欧东阳进行了部分还款,但该还款行为是邓秀娟个人履行保证责任还是替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存在争议。从邓秀娟在期限内还款情形看,邓秀娟的保证责任并未产生,不能据此认定邓秀娟是在履行保证责任。至于邓秀娟在2020年3月30日所转的10万元款项,因邓秀娟系公司财会人员,且因公司账户被查封等原因,以其个人账户的转款行为,不能当然得出邓秀娟系在自动履行保证责任的结论。据此,欧东阳认为的邓秀娟系个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在2020年3月2日出具的借条的行为是否属于债的加入问题,因陈某某在本案中既具有自然人身份,又系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具有身份混同的特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某某在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不是陈某某与欧东阳形成的新债务,该借条中陈某某并无债的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陈某某的出具借条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应是在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职责,陈某某出具借条的效力应归于公司,其法律后果不应由陈某某个人承担,故一审法院认定陈某某的行为系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欧东阳在上诉中主张的陈某某系债的加入,应对公司300万元的债务承担偿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债务起算时间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诉争的300万元借款的转款时间为2019年8月5日,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11月7日才向欧东阳出具了借条,因借条对转款时至借条出具之日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并无明确的约定,根据借条载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以借条出具的时间确定为双方债务的形成时间并无不当。就诉争款项的利息如何界定,虽然2019年11月7日借条约定了按照月利率3%进行计息,但因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还款义务中,并未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未予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计息,而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息并无不当。基于陈某某在2020年3月30日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该借条仅明确了借款金额和还款期限,并没有涉及300万元债务的计息标准,应视为陈某某代表公司与欧东阳对300万元的债务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2020年3月30日出具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标准,应视为双方并未约定利息,该约定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的效力。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认定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利息无约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上诉人欧东阳主张2020年3月2日的借条,不能视为双方对所借300万元的利息进行了重新约定,请求改判按照2019年11月7日的借条约定的利息标准计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欧东阳、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欧东阳缴纳的上诉费32400元由其自行承担,上诉人重庆市辰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缴纳的上诉费32400元由其自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冉世均
审判员 王 雷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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