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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良与邓某某简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忠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君,重庆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重庆万州区周家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文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洪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吴忠良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毛文君、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忠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吴忠良不承担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邓某某、毛文君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3年2月6日简某某、吴忠良出具的承诺书有效,该承诺书是对借条的补充约定,根据承诺书的约定,借款本金在2013年3月20日归还,如果简某某把施工许可证办下来了,就不要钱了;如果没有办下来就要从吴忠良的土地款中扣除,没有说利息,证明利息不在其中。承诺书载明施工许可证发出来以后,承诺自动失效。2014年9月15日施工许可证办完,故担保责任就此失效。无论承诺书是否失效,承诺书载明的2013年3月20日都是担保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邓某某、毛文君在2013年3月21日至起诉前未向吴忠良主张过权利,吴忠良的代理人在诉讼中也承认邓某某、毛文君在起诉前没有向吴忠良催收过,故邓某某、毛文君起诉请求吴忠良履行担保债务时,吴忠良因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2.上诉人对一审认定其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属于保证担保无异议,上诉称其属一般保证人,不是连带责任保证人。3.借条载明所有利息由简某某承担,并未记载担保人承担利息,故即使认定吴忠良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其担保的范围也只是借款本金115万元,不包括利息。

被上诉人邓某某、毛文君辩称,1.本案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履行期限,邓某某、毛文君在本次诉讼前也未向简某某、吴忠良主张过权利,原因是邓某某、毛文君也欠吴忠良土地款,也即土地转让款,而最后一次土地款至今仍未到付款履行期。依照规定,本案借款主债务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主债务未超过诉讼时效。2.吴忠良在借条上签字代表其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借条没有将利息排除在担保范围之外的特别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吴忠良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吴忠良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提供土地款担保,既有人保又有物保的双重性质。4.吴忠良、简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施工许可证“若超过三月二十日”未办完,“就让土地购买方从130万元扣除借款115万元”,该承诺是赋予邓某某债务抵销权的权利性设定,该承诺不是简某某对借款期限的承诺,也不是担保人担保期限的承诺。承诺书记载的下一笔土地款在2013年3月20日未到履行期,在该时间点根本无法抵销。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简英述辩称,一审对借条的有效性未作出判决,4分的高利也违法。邓某某对于担保范围也没有如实陈述。

邓某某、毛文君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简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并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时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吴忠良对上列简某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转让款(土地款)由原告在吴忠良担保的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费200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5日原告毛文君转账给被告吴忠良500000元,2013年2月6日转账给被告吴忠良404000元,2013年2月5日原告邓某某转账给被告吴忠良200000元。2013年2月5日简某某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邓某某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元正(小写115万元),注明此借款由原清泉茶厂法人吴忠良的土地款作为担保,利息三分,评估费壹分,所有利息全部由简某某承担。借款人简某某。担保人吴忠良”。2013年2月6日简某某出具承诺载明“邓某某同志现全权委托简某某办理万州区清泉茶厂移民迁建职工用房的所有合法建设手续(包括施工许可证),保证按移民政策办理一切手续,享受移民优惠政策,如到时未办理完项目的所有合法手续,本人自愿赔偿五十万元,施工许可证发出来后,该承诺自动失效,施工许可证交邓某某免除配套民房防费用,土地施工证若在三月二十日前办完,土地购买方不扣清泉茶厂下一笔壹佰叁拾万元土地款,若超过三月二十日,就让土地购买方从壹佰叁拾万元中扣除借款壹佰壹拾伍万元正,承诺人简某某。同意该承诺,吴忠良”。被告简某某通过简英明转账给毛文君的款项为2013年7月10日46000元,2013年8月5日30000元,2013年4月6日46000元,2013年11月5日36000元,2014年9月10日46000元。简某某转账给毛文君的款项为2014年7月5日46000元,2014年10月10日46000元,2014年11月9日46000元,2014年12月11日4600元,2014年12月20日46000元,2015年1月12日46000元,2015年2月12日46000元,2015年3月9日20000元,2015年3月13日6000元,2015年3月23日25000元,2015年5月29日20000元。简某某转账给邓某某2013年12月8日50000元,2014年3月13日46000元。

另查明,2012年4月2日,转让方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甲方)与受让方毛文君、徐小平、郭成宾(乙方)签订《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协议》,转让标的为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及该茶厂全部资产,地址为重庆市万州区双河街道办事处双河**龙安路**,整体转让价款为1380万元(1380万元是实收价,甲方不负责缴纳1380万元的税费、转让费),付款方式:签订转让协议当天由乙方支付给甲方300万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甲方将该工程项目的涉及方案审查意见书办理完毕交给乙方后,由乙方支付甲方700万元;第三次在甲方将项目施工许可证交给乙方时,乙方支付给甲方180万元;余剩200万元由甲方将项目产权证办理一批并保证该项目办理的产权证土地使用性质为二类居住地容积率≥2.5之后,由乙方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不得拖欠。甲方的责任—负责完善该项目的所有报建手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所有建设合法手续);负责办理和完善该清泉茶厂移民居住房在建设前、建设中和建设完成后由移民划拨土地转变为二类居住出让用地,容积率≥2.5,但转为出让的费用,出让金由乙方负责承担;甲方在将清泉茶厂的所有资产正式移交给乙方之前有遗留应缴纳的各种税、费由甲方负责按时全部缴清。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则赔偿守约方按该整体资产转让协议总金额2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毛文君、郭成宾、徐小平于2012年4月向原告吴忠良支付300万元,2013年1月支付原告吴忠良750万元,2013年10月15日支付原告吴忠良20万元。

该院(2020)渝0101民初1579号民事判决认为,在2013年10月15日毛文君向原告吴忠良支付20万元,该笔款项支付前毛文君、徐小平、郭成宾尚欠吴忠良第三次转让款为130万元,毛文君、徐小平、郭成宾支付20万元后尚欠1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支付被告借款的义务,借款后由于被告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简某某出具的承诺是约定办理土地施工证时间,并非还款时间,因此被告辩称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借款时扣除利息46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104000元。被告简某某辩称借款本金200000元已品除,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吴忠良在借条担保人上签字,因此被告吴忠良应对该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因此被告吴忠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忠良承诺本案诉争借款可在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的土地款中抵扣1150000元,该承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主张在清泉茶厂的土地款中优先受偿1150000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简某某辩称现金支付给了原告,但未能向该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简某某约定月息4分超过国家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调整,经计算截止2015年5月29日被告简某某欠本金1027567.52元及利息25212.97元。原、被告双方未对律师费进行约定,因此原告主张律师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毛文君借款本金1027567.52元及利息25212.97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二、被告吴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原告毛文君、邓某某对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的土地款1150000元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被告简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2月5日简某某向邓某某出具的借条,债权人是邓某某,借款人是简某某,担保人是吴忠良。二审中,吴忠良对一审判决认定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属保证担保无异议,该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因当事人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上诉人吴忠良提出其在担保人处签字属一般保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根据借条中“注明”的内容,“此借款由原清泉茶厂法人吴忠良的土地款作为担保”,此约定应属“以应收账款出质”的情形,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质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本案当事人并未就吴忠良应收土地款出质办理登记,故质权未设立,邓某某并未依法取得就吴忠良应收土地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吴忠良、简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施工许可证“若超过三月二十日”未办完,“就让土地购买方从130万元扣除借款115万元”,该承诺是关于邓某某、毛文君实现质权情形的约定,但因质权实际上并未设立,故邓某某、毛文君不能以该承诺约定的内容主张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判决“邓某某、毛文君对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的土地款1150000元中优先受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根据借条中注明的“所有利息全部由简某某承担”的内容,并结合吴忠良在承诺书中关于在约定情形下“就让土地购买方从130万元扣除借款115万元”的承诺,吴忠良质押担保的范围是115万元借款本金,即吴忠良质押担保的范围不包括利息。故借条中“注明”的内容是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约定,不是对保证担保范围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上诉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诉人提出保证担保的范围只是借款本金115万元,不包括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借条的记载,邓某某与简某某并未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保证期间。吴忠良、简某某在承诺书中承诺施工许可证“若超过三月二十日”未办完,“就让土地购买方从130万元扣除借款115万元”,该承诺是当事人关于邓某某、毛文君实现质权情形的约定,即2013年3月20日前未办完施工许可证,土地购买方即可以实现质权。因施工许可证是2014年9月15日核发,依照承诺书的约定,2014年9月15日施工许可证核发之日承诺自动失效,故邓某某、毛文君在2013年3月21日以后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可以实现质权,一旦其实现了质权,即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邓某某、毛文君在此期间实现了质权,故不应认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因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借款。如前所述,本案应当认定为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前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因当事人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主债务的履行期限应在债权人邓某某起诉之日届满,邓某某在起诉之日要求吴忠良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未超过保证期间,本案亦不存在保证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上诉人吴忠良应当对其保证担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吴忠良提出其因担保债务的诉讼时效已过而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吴忠良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邓某某、毛文君对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的土地款1150000元中优先受偿”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5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简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原告邓某某、毛文君借款本金1027567.52元及利息25212.97元,并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直至付清时止”;

二、维持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吴忠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判项;

三、撤销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5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原告毛文君、邓某某对重庆市万州区清泉茶厂整体资产转让的土地款1150000元中优先受偿”的判项;

四、驳回毛文君、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由简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9600元,由上诉人吴忠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治康

审判员  王 雷

审判员  冉世均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罗瑞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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