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204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019578X7。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福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显明,重庆市开州区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失柳社区双合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2049896M。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因与被告赵福兰、李某某、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润公司)、席某、席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被告席某、被告席海及被告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李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罗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某、席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鸣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房屋采取查封措施。赵福兰、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认为赵福兰、李某某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赵福兰、李某某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赵福兰、李某某辩称,2017年12月2日李克香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山凤凰湾房源认购书>并于同日支付了购房款987642元,李克香通过赵福琼的介绍将房屋转让给赵福兰,2020年4月23日签订房源更名申请,鸣润实业公司对上述房源更名申请予以认可并向赵福兰出据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赵福兰房款987642元,同日鸣润实业公司与赵福兰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交付房屋,李某某于转让房屋当日支付李克香50万元,余款在办理房产后一次性付清。李某某、赵福兰在该房屋区域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鸣润公司、席某、席海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有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如不能对裁定的违法性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3、涉案房屋买卖进行的网签、交付房屋、购买人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和作出保全裁定的时间前。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非赵福兰、李某某的过错。因鸣润公司的楼盘整体进入办证时间在2020年10月份后,目前已办理绝大部分,故赵福兰、李某某提出异议得到法院的支持于法有据,其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执行,原告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根据原告和被告赵福兰、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元鼎公司因与鸣润公司、席海、席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以9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9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席某、席海在本判决第一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元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三、查封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赵福兰、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本院于2020年6月21日作出(2020)渝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凤凰湾X号楼X幢X单元XX-X号房屋的执行。
2017年12月2日李克香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太山凤凰湾房源认购书》,约定该套房屋交987642元定金,转卖后签约。2019年4月26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4月23日,李克香与赵福兰签订房源更名申请,约定李克香认购的太山凤凰湾X栋XX层X号房房源更名给赵福兰,李克香房款不予退还,自动转给赵福兰作为该房源房款,同日赵福兰与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给赵福兰出具收到太山凤凰湾X-XX-X房款987642元,同日办理商品房买卖预备登记,交纳物业管理费2671元,同日李某某向赵福琼支付273390元,赵福琼向李克香支付273390元。李克香向赵福兰出具收条,收到房款50万元,赵福兰向李克香出具欠条,欠李克香房屋尾款487000元。赵福兰、李某某在重庆市开州区无现势土地房屋产权登记记录。2020年9月18日起,鸣润公司开始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2执异16号执行裁定书、太山凤凰湾房源认购书、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太山凤凰湾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房源更名申请、情况说明、收条、欠条、物业管理费收据、无房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2、赵福兰、李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某、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所涉房屋。赵福兰、李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的实质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赵福兰、李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后,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系鸣润公司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鸣润公司、席某和席海辩称开元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行为异议之诉,非案涉房屋标的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经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房屋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之规定,本案中,开元鼎公司虽对本案所涉房屋的业主手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赵福兰、李某某与鸣润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鸣润公司于同日出具了收到全部购房款的收据并交付房屋,即在法院查封之前赵福兰、李某某与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合法占有了该房屋。虽然赵福兰、李某某仅向李克香支付50万元房款,尚欠40余万元尾款,但赵福兰、李某某在该辖区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支付的房款已超过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且这是赵福兰与李克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鸣润公司已收到全部购房款的事实,故赵福兰、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综上,开元鼎公司起诉称赵福兰、李某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76.42元,由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青春
审 判 员 张 燕
人民陪审员 杨万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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