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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席某某、席某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2民初2199号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云枫街道开州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019578X7。

法定代表人:肖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锌,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告: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杨失柳社区双合街**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622049896M。

法定代表人: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鼎公司)因与被告席某某、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润公司)、席某、席海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靖、张龙锌,被告席某、被告席海及被告鸣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绪金,被告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20)渝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继续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学府XX-X-XX号房屋采取查封保全措施;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某、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该公司向本院申请对鸣润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对案涉房屋采取查封措施。席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解除对案涉房屋的查封措施。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开元鼎公司认为席某某不享有对案涉房屋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提出的查封异议申请依法不能成立,该执行裁定书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本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席某某辩称,其做工程后,开发商没有付其工程款,该工程款部分抵的案涉房屋。该房屋抵给席某某在法院查封之前。2020年4月21日网签后,案涉房屋钥匙就交给席某某,其将房屋出租给他人。

鸣润公司、席某、席海辩称,1、原告的请求属于执行行为异议之诉,应适用民诉法第225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2、原告认为法院的裁定有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如不能对裁定的违法性予以证明,将承担举证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3、涉案房屋买卖进行的网签、交付房屋、购买人占有房屋的时间均在本案原告提出保全申请和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之前,席某某没有办理产权的原因是因为鸣润公司的相关程序没有完成,购买人席某某没有过错。综上,鸣润公司与席某某间的房屋买卖事宜客观真实,符合排除执行异议的条件,其对席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没有反对意见,认为本院的执行异议裁定合法有效,于法有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和被告席某某等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元鼎公司因与鸣润公司、席海、席某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9300万元及利息(以98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以93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席某、席海在本判决第一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204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开元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作出(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详见查封清单);二、查封被申请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三、查封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详见查封清单)。2020年4月24日,本院向重庆市开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15日,席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申请书》。同年7月21日,本院作出(2020)渝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中止对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开州区太山学府XX-X-XX号房屋一套的执行。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于同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

2018年11月18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席某某签订《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土建。2、工程地点:开州文峰街道安顺路111号。二、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1、景观土石方及种植土回填、整形。2、景观建筑物、构筑物土建工程。3、景观地面及其他工程铺贴。4、景观排水工程。5、承包内容:本工程施工图中所有工作内容。包工、包料、包所有设施、设备、耗材、用具、包维修,工完场清,道路及铺装区域的土石方回填采用压路机静压、平整,绿化区域的土方回填自然沉降,种植土按苗木栽植要求整理成形。四、合同价款、承包方式:1、本工程采用总承包方式,执行工程量清单固定综合单价方式,详见工程量清单。该费用含安全文明施工专项费。如确因市场因素,材料、人工上涨,经双方协商另签补充协议。五、结算及付款方式:1、结算方式:结算以实际施工完成数量为准。2、结算款:全部工程经设计、监理、业主等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合同价款的8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余款至总额的95%,5%由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时间一年内无质量完全隐患后拨付与乙方,合同终止……2020年1月15日,鸣润公司与席某某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签订《凤凰湾景观劳务结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面积20600平方米,单价132元/平方米,人工费结算总金额271.9200万元,已支付69万元,剩余未支付202.9200万元。同年4月21日,鸣润公司(甲方)与席某某(乙方)签订《工程劳务费抵商业门市协议》,约定:因公司经营困难无法支付乙方太山凤凰湾项目工程劳务费,经双方协商,同意用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太山学府商业门市抵扣工程劳务费,并签订《工程劳务费抵商业门市协议》。一、乙方于2019年1月10号签订《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单价132元/平方米,合约面积约20600平方米,人工费结算金额271.9200万元,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1月18日共计支付69万元,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时,尚欠劳务费202.9200万元。二、甲方抵偿房屋坐落: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巴渠街XXX号XX幢X-XX。房屋XX幢X-XX,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开国土房管(XXXX)预字第(XX)号,XX幢X-XX房屋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甲方保证本协议签订网签合同,完该抵偿房屋网签到乙方的名下。甲方抵偿房屋作价金额为53.4240万元,合计抵扣金额53.4240万元,契税15397.6元、大修基金4006.8元由乙方自交;甲方抵偿房屋产生的其余费用按照规定依法承担。截止2020年4月21日止尚欠劳务费149.4960万元,由双方另行约定支付。同日,鸣润公司(甲方)与席某某(乙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第三条乙方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一)本商品房坐落为:重庆市开县云枫街道巴渠街XXX号XX幢X-XX。(四)本商品房建筑面积:66.78平方米;第四条购房价款:(一)本商品房为清水房,总成交金额为53.54240万元,建筑面积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单价为8236.82元/平方米;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客户于该合同签订之日支付购房款53.4240万元。同日,鸣润公司给席某某出具收到席某某案涉房屋53.4240万元的收据,并将该房屋钥匙交付席某某。同年4月26日,席某某交纳案涉房屋印花税、契税分别为133.6元、15264元。嗣后,席某某将该门市租赁给杜志敏,租期2020年4月23日至同年7月24日,租金1500元/月。

2019年4月26日,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重庆鸣润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9月18日起,鸣润公司开始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

以上事实,有(2020)渝02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书、(2020)渝02执保15号执行裁定书、(2020)渝02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工程劳务费抵商业门市协议》、案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理由及被告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执行行为异议之诉还是执行标的异议之诉;2、席某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

针对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本案中,开元鼎公司在与鸣润公司、席某、席海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诉讼保全本案所涉房屋。席某某向本院提出查封异议的实质系认为案涉房屋系其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提出异议,并非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对席某某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中止执行案涉房屋的裁定后,开元鼎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案涉房屋系鸣润公司所有,即其对执行标的权属有异议,其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为申请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因此,鸣润公司、席某和席海辩称开元鼎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系执行行为异议之诉,非案涉房屋标的异议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席某某与鸣润公司于2020年4月21日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即在法院查明案涉房屋之前席某某与鸣润公司签订了书面有效的买卖合同;开元鼎公司虽对席某某与重庆太山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太山凤凰湾景观工程土建施工合同》签订时间有异议,但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鸣润公司与席某某签订的《工程劳务费抵商业门市协议》约定,席某某的工程款部分抵扣案涉房屋的购房款,该公司给席某某出具收到案涉房屋购房款53.4240万元。故本院认定席某某已付清案涉房屋的购房款;席某某于2020年4月21日已领取案涉房屋的钥匙,即在法院查封案涉房屋之前,其已合法占有案涉房屋;鸣润公司于2020年9月18日起才为商品房购买者办理房屋产权证,故席某某对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即其没有过错。

综上,在法院于2020年4月24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之前,席某某与鸣润公司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合法占有该房屋,且已支付全部案涉房屋价款,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非其自身原因所致。因此,席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开元鼎公司起诉称张珠祥对案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六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42.4元,由原告重庆市开州区开元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燕

审 判 员  李青春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 助理  黄 洋

书 记 员  蹇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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