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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与杨家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98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湖月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32235897X4。

法定代表人:李华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杨家学,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公司)、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家学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2民初12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神公司、李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思云、被上诉人杨家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神公司、李某某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财神公司与杨家学就本诉部分已付工程款据实结算;3.改判支持财神公司的反诉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查明案涉合同是杨家学单方提出解除且财神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投入了员工费用并列出了费用清单交给杨家学的陈姓司机。二、一审认定部分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财神公司只要包工包料按约定工期完成工程即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未约定成本明细和施工日志要有杨家学的确认,因为购买材料、支付工资等成本费用是包含在工程总造价里面的,无须杨家学确认。同理,施工日志是财神公司的内部生产经营管理的需要,更无须杨家学确认。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杨家学签订的只是竣工日期和工程质量。2.杨家学并不否认财神公司在微信对话中提出的员工费用,庭审时也没有否认财神公司前期支付的员工费用,一审法院关于存在财神公司为其他项目购买材料和人工费用支出的可能性分析,严重违反法律规定。3.根据市场实践,装饰装修工程中购买材料大多没有开具正规票据,且本案是包工包料,没有报销的需要,所以财神公司在购买材料收取收据、收条、结算单等没有强调开具正规票据。事实上是否需要开具正规票据是财神公司内部的问题,这些费用不需要杨家学的确认和报销。因此,没有开具正规票据不能否定财神公司实际投入。4.施工日志是财神公司内部工作流程管理的记录,并不是案涉合同约定内容,故本案中施工日志既没有加盖财神公司公章的必须也没有需经杨家学确认的必要。一审法院还以实际施工至2019年6月24日而施工日志只记录至2019年4月29日为由,否定施工日志的真实性,违反了客观实际。因为施工后期,杨家学已经提出解除合同并与财神公司就解除合同进行协商,财神公司已经无法正常施工。5.李华根在微信沟通时明确提出财神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也有一些员工费用,也列了费用清单交给杨家学的陈姓司机,杨家学并没有否认这个事实。李华根在微信沟通时提出迟延退款事宜只是说明愿意退还扣除财神公司已经投入的以上款项后的费用部分。一审认定财神公司并未实际施工,违背客观事实。6.一审法院认定财神公司存在违约,严重违反本案客观事实。事实上是杨家学单方面解除合同而与财神公司未能协商一致,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所以是杨家学违约而非财神公司违约。一审判决驳回财神公司的反诉请求,违反法律规定。

杨家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请求不应支持,应予驳回。就客观情况来看,财神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不可能发生所谓的实际支出成本。从举证责任看,财神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实际发生了成本。

杨家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杨家学与财神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书》;2.判令财神公司返还杨家学装修款289667.15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89667.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李某某对上述第二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财神公司和李某某承担。

财神公司、李某某共同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杨家学向财神公司支付合理利润124690.6元;2.判令杨家学向财神公司支付管理费99752.48元;3.判令杨家学向财神公司支付以上费用合计224443.08元的资金占用损失,以224443.0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合同签订日2019年3月1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杨家学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杨家学(甲方)与财神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景观工程合同书》,双方就财神公司承包杨家学发包的园林景观工程事宜约定如下:工程地点为保利399栋,工程期限180天(包括景观工程和土建工程),开工日为2019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8月2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围墙装饰饰面、茶室、亭子装饰饰面、二楼卧室卫生间基装、、地面墙面装饰卫生间洁具、门窗、酒窖杂物房地面墙面装饰、大门、车库门、景观给排水、景观电路、灯具等工程预算表中涉及到的项目,工程总造价1397781元;第一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金额为209667.15元。第二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订购石材时,支付金额为349445.25元。第三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工程过半,支付金额为209667.15元。第四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订购茶室、大门时,支付金额为349445.25元。第五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金额为209667.15元。第六次支付工程款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期满后支付,支付金额为69889.05元;因乙方负责人不能按期开工或无故中途停工而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因此造成的质量问题和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如乙方无故延误工期,每延误一天则向甲方承担违约金1000元;乙方接收本合同设计费款项的收款账户名为李华根,银行账号为6214********。

杨家学向财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根个人账户(银行账号为6214********)(即合同约定的财神公司收款账户)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支付209667.15元、于2019年4月24日支付100000元。

2020年3月18日,李华根向杨家学发送微信,李华根向杨家学表示对不起,关于退款的事情其本在过年前让人对接,但后面的事情没有一个好的交代,李华根对此表示对不起。李华根还表示请杨家学放心,钱的问题确实是其公司,本来想着577号能够结账,就会返款退还给杨家学,但是577号那边拖着,疫情又来了,请杨家学包容一下,其尽快会有一个处理方式,给杨家学一个明确答复。

2020年3月24日,杨家学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世忆与李华根微信对话,丁世忆表示受杨家学委托通知其尽快返还杨家学装修预付款。李华根表示就该项目,因为其一直不在重庆,杨家学对其公司没有信心,就不让其公司做了,其知道杨家学前期付了30万款项,但是公司在这个过程中也有一些员工费用,也列了费用清单,另外公司经济比较紧张,周转不灵,没有钱返还给杨家学,不是赖账。

一审另查明,财神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成立,成立时名称为重庆市李工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月8日变更名称为财神公司。财神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唯一股东为李某某。

一审庭审中,杨家学陈述:杨家学最初找的财神公司负责装修案涉房屋,但后因为财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广州去做其他业务了,没在重庆做了,但因为当时杨家学的花园土建(土建是由案外人施工的)已经施工了一部分,财神公司一直没进场,杨家学与财神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商退款,财神公司从没有进场施工过,财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退款给杨家学20000元,其余款项财神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因为同一小区577的工程款未付,资金很紧张,故拖欠了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庭审中,财神公司和李某某陈述:同意解除合同,但系杨家学违约;杨家学已经在2019年6月初左右另外找人进行了装修,使用的系财神公司的设计方案,具体负责设计施工的设计师就是财神公司的员工田贵仙;财神公司在2019年3月6日进场施工,拆除假山、除渣、搭建围挡、从同一小区577栋房屋(系由财神公司施工)抽调工人到案涉房屋做树木移栽前的准备工作,2019年3月12日移栽树木,财神公司一直施工到2019年4月29日,后来财神公司将项目经理由程洋换为郑伟,一直施工到2019年6月24日。后杨家学不让财神公司施工了,也没有说具体的原因,财神公司就退场了;李华根确实退还了20000元给杨家学,但该款项是杨家学工作地点办公室的装修款,与本案无关;土建部分不是由财神公司施工;财神公司和李某某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为,杨家学与财神公司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合同签订后,杨家学按约向财神公司支付装修款共计309667.15元,杨家学主张财神公司并未按约进场施工,财神公司、李某某为证明财神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提供了成本明细账(包含收据、销售单、送货单、订货单、销售结算凭证、结算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回单、付款表、微信转账截屏)、施工日志,但前述成本明细账和施工日志中并无杨家学的确认,成本明细账(包含收据、销售单、送货单、订货单、销售结算凭证、结算单、费用报销单、银行付款回单、付款表、微信转账截屏)仅能反映财神公司购买材料及工具的支出以及人工费的支出,但财神公司在平时的经营中本就存在购买材料及工具的支出以及人工费的支付,财神公司在案涉项目同一小区也尚有其他施工项目,存在相关支出的可能,前述成本明细账并不能直接反映前述支出系与案涉装修项目有关。且前述成本明细账中的收据、收条、结算单、费用报销单等并非正规票据,故不能仅凭前述费用的支出即认定财神公司就案涉装修项目已经进场施工。关于施工日志,其仅有记录人程洋的签名,并无杨家学确认,也未有财神公司的盖章确认,且财神公司、李某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财神公司实际施工至2019年6月24日,但施工日志截止时间仅为2019年4月29日,据此,一审法院对该施工日志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财神公司、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财神公司就案涉装修项目实际进场施工以及施工的具体内容和造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兼且财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根在与杨家学及其代理人微信沟通时也提到迟延退款事宜,故一审法院认定财神公司就案涉装修项目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存在违约,杨家学有权解除与财神公司之间的《景观工程合同书》。杨家学与财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之前解除了《景观工程合同书》,杨家学诉请要求判令解除《景观工程合同书》,财神公司在庭审中针对该项诉请亦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结合财神公司系于2020年5月29日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的情况,一审法院判令杨家学与财神公司之间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书》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

前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财神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故财神公司应当向杨家学退还支付的装修款,杨家学共计向财神公司支付装修款309667.15元,杨家学自认已经退还20000元,故在财神公司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另行向杨家学退还款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于杨家学要求财神公司返还装修款289667.15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杨家学主张的违约金,其系以应当返还的装修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合同解除之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付清之日,该违约金实际为合同解除后财神公司逾期退还装修款的违约金,但杨家学与财神公司对此并未约定有违约金,故对于杨家学要求财神公司支付前述违约金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杨家学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李某某系财神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某某并未证明财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故其应当对财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一审法院已认定财神公司需向杨家学返还装修款289667.15元,故李某某应对该笔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杨家学要求李某某承担的其他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前述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财神公司并未实际进场施工存在违约,故财神公司、李某某要求杨家学向财神公司支付合理利润、管理费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反诉被告)杨家学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2日签订的《景观工程合同书》于2020年5月29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杨家学返还装修款项289667.15元;三、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对于前述第二项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家学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的反诉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22.5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家学负担22.5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2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33.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和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举示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询问中,财神公司陈述,其主张已完工部分成本费为其一审举示的成本明细账涉及的47867元和设计成本200元/平方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财神公司作为施工义务履行一方,主张其存在进场施工的履约行为,应由其对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财神公司和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一审中举示了成本明细账和施工日志。但是,成本明细账和施工日志均系财神公司单方制作,并无杨家学的确认,成本明细账中的收据、收条、结算单等亦并非正规票据,虽然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财神公司内部工程管理、财务管理的依据,但在杨家学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的情况下,这些证据尚达不到民事诉讼法对证据采信的要求。财神公司和李某某在上诉状中陈述施工日志是财神公司内部管理的需要,是否需要开具正规票据是财神公司内部的问题,亦证明施工日志和成本明细账仅系财神公司的内部管理资料,在缺乏杨家学确认的情况下,并不具有约束杨家学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并无不当。如前所述,财神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故杨家学以财神公司未按约进场施工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财神公司和李某某上诉称杨家学强行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理由不成立。

财神公司和李某某上诉认为财神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根在微信中告知杨家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也存在一些员工费用并列了清单,因其并未否认,证明杨家学认可财神公司进场施工的事实。但是,杨家学或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虽未在微信中反驳财神公司陈述的员工费用,但其并未认可费用客观存在,亦未认可在退还款项中进行扣除,更为认可财神公司有实际进场施工的事实。财神公司和李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财神公司和李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49.4元,由重庆财神园林景观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神公司)、李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江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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