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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寿古镇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9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8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长寿路**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89145176F。

法定代表人:包勇,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祖明,重庆余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西四路**长寿古镇****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69657479XQ。

法定代表人:徐开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达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渝011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达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磊,被上诉人长寿古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王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达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长寿古镇公司立即支付源达园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02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0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2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判令长寿古镇公司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的维护费19144元、判令长寿古镇公司支付人工工资260175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长寿古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的工作人员宋某、卓长鸿与源达园林公司于2019年10月30日所形成的《工程结算》与《整体结算》确认的实际收方的面积为7657.61平米,合法有效。首先,一审法院已认定宋某、江某、蒋平、段战军等人代表长寿古镇公司在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7日的《工程完工报验单》上签字,宋某代表长寿古镇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等事实。并且,一审法院也认定宋某、蒋平、江某、段战军等人在《外调员工考勤表》上的签名系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的职务行为。由此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宋某能够代表长寿古镇公司进行竣工验收、代表长寿古镇公司认可源达园林公司代其雇佣工人、宋某的签字系职务行为,但对宋某、卓长鸿签字的结算却以未取得长寿古镇公司的授权,不具有结算资质而不予采信。因此,一审法院对宋某签字系职务行为的认定采取了双重标准,在逻辑上自相矛盾。其次,根据双方签订的《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第2项约定,合同固定总价=80元/平方米×8500平方米=680000元(最终按实际验收实测面积为准)。长寿古镇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面积,如果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的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面积7657.61平方米不被采信,那么长寿古镇公司诉称的施工面积为7224.17平方米同样也不应该被采信,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680000元确定。最后,一审法院以源达园林公司早期的收方原始记录和长寿古镇公司在没有经过结算的前期付款倒推结算面积,不符合最终结算按实际验收实测面积为准的合同约定,也不符合竣工、验收、结算的施工基本流程。在具有双方签字的结算面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早期的收方记录作为结算面积既不合法也不合理。综上,宋某、卓长鸿签字的《工程结算》与《整体结算》是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在《整体结算》中明确标明了施工的ABCD区河道的各个区域位置以及相应的长度和宽度,并且计算出了相应的面积,是双方的实际验收实测面积,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采信。长寿古镇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50262元(80元/平方米×7657.61平方米-已付462346.80元),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15586.71元。二、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源达园林公司于2018年1月8日递交完工验收申请书,江某作为《工程承包合同》中长寿古镇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和宋某、蒋平、段战军等人共同进行验收,出具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7日的《工程完工报验单》,验收标明的是符合施工合同要求,合法有效。在长寿古镇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源达园林公司需要持续施工至2019年1月23日的情况下,源达园林公司及时申请完工报验,也符合施工流程,是长寿古镇公司一直拖延出具盖章的验收文件,以到达晚付款的企图。并且,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就已交付长寿古镇公司使用,源达园林公司为其维护,从江某、宋某、蒋平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签字的《外调员工考勤表》可见,案涉工程从2018年1月15日就进入了工程维护期,一直维护到2019年11月16日。源达园林公司的免费维护期应至2018年1月14日止,长寿古镇公司应支付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维护费19144元(3元×7657.61平方米×10个月÷12个月)。2019年1月23日的《工程竣工验收单》只是重复验收。三、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九条的约定,维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都是由长寿古镇公司承担。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某作为《工程承包合同》中长寿古镇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和宋某、蒋平、段战军等人代表源达园林公司以实际行为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变更为人工由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由长寿古镇公司支付人工费用,人工费用从实际维护时计算。这个变更没有违背合同的原则,也没有损害长寿古镇公司的利益,源达园林公司出人,长寿古镇公司付工钱,公平合理。一审法院认定长寿古镇公司的员工在《外调员工考勤表》上的签字,应当视为长寿古镇公司对源达园林公司代其雇佣工人行为的认可,就是认可了双方对于合同进行变更。变更本身就是对合同约定的突破,故不存在需要符合合同约定。2019年1月23日的验收是重复验收,一审法院对于2019年1月23日以后产生的维护人工费予以支持,是对双方当事人各打五十大板,有失公平公正。首先,合同约定的是一年维护期间内源达园林公司只是免费提供物料及技术指导,没有约定源达园林公司免费提供人工对工程进行维护,并且维护的受益人是长寿古镇公司,长寿古镇公司受益却不承担费用,有失公平。其次,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和维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完全是不同的两件事,施工的工程款按照面积计算,工程维护产生的人工费用按照每人每天计算。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源达园林公司的施工内容并不包含河道维护项目,因此,案涉工程维护所产生的人工费用不属于工程款范围,不属于源达园林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维护人工是应长寿古镇公司要求而为之,是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变更,且经长寿古镇公司指定的负责人江某签字认可,一审法院不支持源达园林公司维护费的请求,有失公正。最后,《外调员工考勤表》上外调古镇河道维护员工考勤情况及工资金额260175元经过长寿古镇公司多个工作人员的签字认可,系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的职务行为,长寿古镇公司受益,并且由其指定的负责人江某签字认可,现在却拒绝支付,有违诚信原则。

长寿古镇公司辩称,源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一、源达园林公司称宋某、卓长鸿与其签订的工程结算书及总体结算书有效,不能成立。宋某等2人均非源达园林公司员工,工程结算书形式上能看出必须经过长寿古镇公司造价工程师、法定代表人等签字,并由公司盖章,但该结算书均未满足前述要件,宋某也不能代表长寿古镇公司,其结算行为对长寿古镇公司没有约束力。二、源达园林公司称外调员工考勤所确认的金额应由长寿古镇公司承担,不能成立。宋某等人并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不能代表长寿古镇公司,且宋某等人均与其所在的物管公司发生了劳动争议,并在2020年申请了相应的仲裁,他们为此出于个人非法目的与源达园林公司串通,形成考勤表,对长寿古镇公司没有约束力。并且,长寿古镇公司已在一审中申请对考勤表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考勤表上记录的情况跨度一年多,但字迹一致,长寿古镇公司有理由怀疑是同一时间形成,且源达园林公司也未提交向考勤表载明人员发放工资的依据。三、源达园林公司称其与长寿古镇公司有口头协议变更书面合同,其所称人员无权代表长寿古镇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口头协议存在。

长寿古镇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源达园林公司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源达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长寿古镇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和第4款的约定可知,在水质达标后,源达园林公司向长寿古镇公司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是长寿古镇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水质达标并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与支付工程款具有对等性。到目前为止,源达园林公司一直未向长寿古镇公司提供增值税发票,长寿古镇公司的付款条件不成就,并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故一审法院认定第三期、第四期付款条件成就错误。二、一审法院以长寿古镇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为由,错误认定长寿古镇公司放弃水质检测的权利。《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明确的工程验收内容为“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河道防渗处理、水生植物种植、浮游动物投放、水生动物投放、微生物投放”,验收时间为2019年1月23日,源达园林公司施工严重逾期,验收的内容并不包含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的水质净化质量标准。物业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标注的水质清澈只是表面现象,合同所要求的是水质清澈且透明度高,具体水质是否达标需要进行专门检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生活常理,应当是由源达园林公司先进行水质净化并向长寿古镇公司提交水质净化竣工验收报告,并提出水质检测要求后,再由长寿古镇公司聘请相关检测机构对水质进行检测。然而到目前为止,源达园林公司不仅没有提交水质净化竣工验收报告,更没有对水质进行净化,更谈不上向长寿古镇公司提出水质净化要求,而且源达园林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承认从未要求过长寿古镇公司进行水质检测。由此可见,源达园林公司至始至终未进行过水质净化,也就谈不上长寿古镇公司进行水质检测,故一审法院以《工程竣工验收单》末尾载明的“该工程合格”来认定可以视为长寿古镇公司对水质检测权利的放弃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不同意长寿古镇公司对《外调员工考勒》中江某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错误。长寿古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江某已于2019年5月13日与长寿古镇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11月的《外调员工考勤》上所附的签名只有宋某一人。事实上,宋某也并非该项目的负责人,无权在《外调员工考勒》上签字,不具备结算资格。然而一审法院以上面只附有宋某一人签名的《外调员工考勤》来认定长寿古镇公司应当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人工工资,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长寿古镇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行政人事部河道水生态治理收方面积》《河道桥下面积》《青龙溪、万寿河河道绿化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实际工程量为7224.17㎡,且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而宋某却在源达园林公司提交的收方面积为7657.61㎡的《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整体结算》单上签字,足以证明源达园林公司与宋某等人有恶意串通、企图侵占长寿古镇公司财产之嫌疑。事实上,对于考勤表上的维护人员,长寿古镇公司均不认识,且从未要求源达园林公司外调工人对河道进行维护。长寿古镇公司本身有专门的维护人员,即使需要维护也不需要源达园林公司代为雇请维护人员进行维护,源达园林公司也没有提交长寿古镇公司的指令单。经核实,长寿古镇公司从没有看到源达园林公司长时间、调派大量人员进行过维护。工程没有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优良标准前,均应当由源达园林公司承担项目的施工义务。至今源达园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长寿古镇公司交付合同约定项目,因此即便有维护也应当由源达园林公司承担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于江某2019年5月13日已离职,长寿古镇公司也无法核实是否系江某本人签字,即使是其签字,也无法核实其在考勤表上签字的原因。加上江某与长寿古镇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时发生争议,不排除其与源达园林公司串通的可能。江某从来没有向长寿古镇公司报告过签字一事,更未向长寿古镇公司提供任何关于河道维护的资料,不符合常理。江某离职后仍在21日的考勤表上签字,也不符合常理。宋某、蒋平并非长寿古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项目负责人,两人的签字对长寿古镇公司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二人没有向长寿古镇公司提及过此事,更没有取得公司同意,也没向公司提交过关于河道维护的任何资料,且每月才一张或二张表,而非每日形成,其将一个月的出勤人姓名、时间等全部回忆出来并签字确认,不符合常理。在考勤表上面签字的江某、宋某、蒋平都早已离职,存在与源达园林公司恶意串通,试图侵吞长寿古镇公司合法财产之重大嫌疑。相关考勤表可能均系源达园林公司与江某、宋某、蒋平等人事后在同一时间所伪造形成,试图以此方式骗取长寿古镇公司的合法财产。综上所述,若经鉴定是同一时间内形成,就证明源达园林公司伪造证据,根本不存在其所要求的人工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同意长寿古镇公司鉴定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询问中,长寿古镇公司补充了以下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区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根据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质量标准分为三项,第一项是工程质量要达到优良标准,第二项水体要清澈,第三项水质改善要达到相应化学指标。一审法院将2019年1月23日双方对水体的验收视为对工程整体验收,是错误的。水质至今未检测,源达园林公司也认可,一审法院把该项指标模糊了。二、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了维护费的标准为3元/平方米/年,一审法院将其计算为10万元是错误的。考勤表上必须要由长寿古镇公司签字盖章,现考勤表上只有宋某签字,而宋某并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更不可能是长寿古镇公司负责人。

源达园林公司辩称,一、出具发票是附属义务,不属于合同主义务,且源达园林公司多次出具发票,长寿古镇公司退还并拒绝付款。二、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对水质进行检查,只是验收。三、关于未对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问题,长寿古镇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就是职务行为,形成时间鉴定对案件事实没有实际意义,无需鉴定。四、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需对水体化学指标进行检测。五、一审法院计算的10万元维护费也是错误的,实际应为20万元,合同中约定是由长寿古镇公司进行维护,因其缺乏人手才委托源达园林公司,且宋某就是物管公司工作人员,2019年1月23日水体验收单上也是宋某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签字,并加盖物管公司印章,故宋某是可以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的。

源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寿古镇公司立即支付源达园林公司拖欠的工程款15026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50262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15026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2.判令长寿古镇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维护费20101元;3.判令长寿古镇公司支付人工工资260175元;4.案件受理费由长寿古镇公司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源达园林公司提交了《工程承包合同》,拟证明长寿古镇公司将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发包给源达园林公司,该工程分两期分段实施,一期(A区、C区、D区),工期45天,二期(B区)工期从2017年10月25日开工,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及结算方式等。长寿古镇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源达园林公司提交了《完工验收申请书》(原件)、《工程完工报验单》3份(原件)拟证明案涉工程开工时间、完工时间及工程完工后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作了《工程完工报验单》,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长寿古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对源达园林公司开工时间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根据《工程完工报验单》审查意见栏记载内容,“经初步验收,......组织正式验收”,可知该报验单仅为预验收,故该证据不能达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的证明目的。

源达园林公司提交了《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结算》(原件)、《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整体结算》(原件),拟证明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量为7657.61㎡,按照合同约定单价80元/㎡,工程款为612608.80元。长寿古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没有长寿古镇公司的盖章,长寿古镇公司的签字人员不具备结算资格,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源达园林公司提交了《外调员工考勤》(原件),拟证明源达园林公司从2018年1月到2019年11月聘请工人维护案涉工程,产生人工费用257400元,其中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产生人工费用132450元。长寿古镇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要求对考勤表上江某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长寿古镇公司在一审庭审质证中明确表示,江某在离职前是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副经理,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对在《外调员工考勤》上签名的宋某、蒋平、江某等人是否系其本人签字,需庭后核实,但长寿古镇公司并未申请对宋某、蒋平、江某等人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签字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宋某、蒋平、江某等人在《外调员工考勤》上签名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长寿古镇公司要求对考勤表上江某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因宋某、蒋平、江某等人的签名,系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何时签名,并不能否认其职务行为,且长寿古镇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宋某、蒋平、江某等人在该考勤表上签名系与源达园林公司相互串通,损害其利益,故对长寿古镇公司要求对考勤表上江某等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长寿古镇公司提交了《行政人事部河道生态治理收方面积》《河道桥下面积》《青龙溪、万寿河河道绿化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以及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6张,拟证明实际工程量为7224.17㎡。源达园林公司对《青龙溪、万寿河河道绿化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长寿古镇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明该工程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验收内容为承包合同第三条的全部施工内容;施工单位意见栏载明:经自检符合施工要求,该工程为合格工程,并有项目负责人包勇签字,盖有原告公司印章;物业管理部门意见栏载明:水草长势茂盛、水质清澈,该工程合格,并有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门工作人员宋某签字盖有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印章。源达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长寿古镇公司提交了《重庆长寿古镇水体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拟证明该工程的项目目标要达到《重庆长寿古镇水体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1.5条的标准,该标准与《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的标准是一致的。源达园林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依法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0日,源达园林公司(乙方)与长寿古镇公司(甲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寿古镇公司将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发包给源达园林公司。该工程分两期分段实施,一期(A区、C区、D区),工期45天,二期(B区)工期从2017年10月25日开工。第三条约定了施工内容为河道防渗处理、水生植物种植、浮游动物投放、水生动物投放、微生物投放等。第四条约定了质量标准:1.工程质量符合优良质量标准;2.水体清澈、透明度高;3.水质改善,总体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Ш-Ⅳ类(PH6-9;D0≥3㎎/L;高锰酸盐指数≤10㎎/L;总磷≤0.3㎎/L)。第五条约定了该工程采用固定单价80元/㎡计算工程款;第六条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乙方进场后完成防渗施工及水生植物种植时甲方支付该期工程进度款总额的30%;2.乙方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每期工程施工后,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期结算价格的50%;3.每期工程水质达标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期结算价格的15%;4.剩余5%做为质保金,在水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第九条约定了工程维护:1.工程维护期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维护期一年,维护期间乙方免费提供物料及技术指导,由甲方负责维护;2.一年维护期满后,甲方如仍需维护,其维护费用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计费,人工由甲方提供,物料及技术由乙方负责。合同签订后源达园林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开工。2017年12月源达园林公司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73380元,长寿古镇公司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173380元。2018年7月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对B区面积进行了确认,工程量为2755.135㎡,2018年7月源达园林公司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10205.40元,长寿古镇公司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二期B区工程款110205.40元。2019年1月23日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制作了《工程竣工验收单》,2019年1月源达园林公司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了两张增值税发票,合计金额为178761.40元,长寿古镇公司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二期ACD区工程款178761.40元。长寿古镇公司共计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了第二期ABCD区工程款288966.80元,前两期长寿古镇公司合计支付了462346.80元。

一审审理中,源达园林公司认可长寿古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80%的工程款,仅剩20%尾款未支付。源达园林公司、长寿古镇公司双方均认可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水质进行检测,源达园林公司也未要求长寿古镇公司进行检测。

一审法院认为,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二、余下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源达园林公司所主张的维护费及人工工资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源达园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9年10月30日的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结算,证明其与长寿古镇公司工作人员宋某、卓长鸿进行了结算,实际收方量为7657.61㎡。长寿古镇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长寿古镇公司未在该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宋某、卓长鸿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实质上是对工程价款的确认,但其二人未取得长寿古镇公司的授权,不具有结算资格,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长寿古镇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224.17㎡,并提交了行政人事部河道生态治理收方面积、河道桥下面积,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等证据予以证明,源达园林公司对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无异议,因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互相对应,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224.17㎡,且源达园林公司认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长寿古镇公司已支付案涉工程款的80%,长寿古镇公司共计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了前两期工程款462346.80元,可知工程总价款为577933.5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单价80元/㎡,可计算出案涉工程工程量为7224.17㎡,故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工程量为7224.17㎡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每期工程水质达标后,经甲乙双方确认合格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该期结算价格的15%;第四款约定剩余5%做为质保金,在水质验收合格满12个月后,甲方收到乙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至今未对案涉工程水质进行检测,源达园林公司也未要求长寿古镇公司进行检测,但2019年1月23日双方完成了整个工程的竣工验收,验收单上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印章,符合工程竣工验收的形式要件,验收的内容与该工程承包合同施工内容完全一致,末尾载明“该工程合格”,可以视为长寿古镇公司方对水质检测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认为足以证明该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长寿古镇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外调员工考勤》上签名,也表明案涉工程已进入维护阶段,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水质检测不合格的风险已转移到长寿古镇公司。因此第三期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长寿古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即2019年2月2日前)支付第三期工程款86690.03元;第四期工程款(质保金)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条件成就,长寿古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到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即2020年2月12日前)支付第四期工程款(质保金)28896.68元。但长寿古镇公司至今未支付余下的工程款,故其应从应支付工程款之日起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即长寿古镇公司应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8669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8669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以28896.6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对源达园林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第九条约定1.工程维护期按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维护期一年,维护期间乙方免费提供物料及技术指导,由甲方负责维护;2.一年维护期满后,甲方如仍需维护,其维护费用按3元/年/㎡计费,人工由甲方提供,物料及技术由乙方负责。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为2019年1月23日,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由源达园林公司免费提供物料及技术指导,由长寿古镇公司负责维护,即2020年1月22日后,长寿古镇公司如仍需维护,其维护费按3元/年/㎡计费,源达园林公司请求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的维护费均在2020年1月22日之前,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对源达园林公司要求长寿古镇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维护费20101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维护期间人工应由长寿古镇公司方提供,源达园林公司提交了《外调员工考勤》,其记载了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外调古镇河道维护员工考勤情况及工资金额,每页上面均有长寿古镇公司方工作人员签字,应当视为源达园林公司对长寿古镇公司代其雇佣工人行为的认可。本案中,源达园林公司请求长寿古镇公司支付的人工工资部分产生于竣工验收之前,即2019年1月23日之前的部分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故长寿古镇公司仅应当支付源达园林公司2019年1月24日至2019年11月16日工人工资132450元,对源达园林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人工工资,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86.7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8669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2019年8月19日;以86690.03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以28896.68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人工工资13245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4.9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3064.9元,由被告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2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源达园林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案涉工程工程量统计单复印件1页,该统计单的内容有多处涂改,尾部载明“实际收方:7657.61”,尾部还手写有“卓长鸿宋某包勇2019.10.30”等内容,源达园林公司在该统计单复印件上加盖鲜章。源达园林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案涉工程实际收方面积为7657.61㎡。

2.源达园林公司于2020年1月1日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的价税合计为15586.80元的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1份,该发票底部载有“已收到此发票。宋某”的手写内容。源达园林公司称,该发票系其针对15万元尾款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的,虽交给宋某,但后来长寿古镇公司拒绝付款,又将该发票退还源达园林公司,其举示该证据拟证明源达园林公司多次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发票,但对方拒收,且拒绝付款。

3.源达园林公司制作的2018年1月、2018年3月至2019年11月份的《工资表》22份,该工资表尾部的“主管”“会计”“复核”“出纳”等处均为空白。源达园林公司称,其向工资表中的相关人员发放工资时,都是通过现金的方式发放,且该工资表就是财务做账记录,之所以未在一审中举示是因当时未找到该证据。源达园林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1月期间真实为长寿古镇公司派遣员工维护案涉工程。

经质证,长寿古镇公司认为证据1为复印件,仅有源达园林公司盖章,且内容有大量改动,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认可证据2形式上的真实性,但其上的签字人员宋某并非长寿古镇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未标注签收时间,长寿古镇公司也未委托宋某签收发票,源达园林公司即便要提交发票,也应当交给长寿古镇公司的财务人员,故该证据达不到源达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从工资表中可以看出,一个公司就只有几个人,从前至后的字迹都是一致的,且只有制表人签字,故申请对该证据中前后签名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复印件,长寿古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源达园林公司仅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其公司印章,但未举示与复印内容相对应的原件予以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因长寿古镇公司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源达园林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宋某具有代长寿古镇公司签收发票的权限,且该证据上亦未载明具体的签收时间,故证据2不能实现源达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源达园林公司称证据3系其财务做账记录,但该工资表尾部的“主管”“会计”“复核”“出纳”等处均为空白,不符合财务做账的基本规范,且该证据形成于源达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但源达园林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既未提交该证据,亦未向法院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更未在二审中就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举示该证据的原因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证据3不予采纳。

长寿古镇公司举示了以下证据:

1.长寿古镇公司和重庆长寿古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2份,该2份信用报告载明,长寿古镇公司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且两个公司的股东各不相同。长寿古镇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其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两个公司的股东不存在交叉情况,两个公司不存在关联关系。

2.宋某、蒋平分别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2份,蒋平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于2019年7月2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1份,涉及宋某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的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截屏打印件2份。其中,涉及宋某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涉及蒋平的《劳动合同书》载明,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蒋平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双方一致确认于2019年7月24日解除双方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渝长劳人仲案字〔2020〕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载明,宋某因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产生劳动争议于2020年4月22日向重庆市长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寿古镇公司举示该证据拟证明宋某、蒋平均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无权代表长寿古镇公司签字,且相关人员与其所在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存在与源达园林公司串通损害长寿古镇公司利益的情况。

经质证,源达园林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长寿古镇公司的证明目的,宋某是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人员,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就是长寿古镇公司成立的,并且外调人员表中不仅有宋某签字,还有《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其他负责人签字;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亦不能达到长寿古镇公司的证明目的,宋某在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工作,案涉工程相关材料上也加盖有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印章。

针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源达园林公司对长寿古镇公司举示的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只能只证明宋某、蒋平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且蒋平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之间曾产生劳动争议,但并不能据此推导出宋某、蒋平在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就必然不能接受长寿古镇公司委托就案涉工程实施相关代理行为的结论,更不能据此推导出宋某、蒋平与源达园林公司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长寿古镇公司利益的结论,因此证据2不能实现长寿古镇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期间,源达园林公司申请证人江某、宋某出庭作证。江某出庭述称: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是最开始的说法,后来成立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后,江某就在长寿古镇物业公司任职。段长军是长寿古镇公司的员工,宋某和蒋平是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员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由源达园林公司提供技术指导和物料,由长寿古镇公司负责人工,由于长寿古镇公司绿化人工不够,最后人工也是源达园林公司提供的,但双方并未就此签订补充协议;工程完工之后就进入维护期了,大概是从2018年开始人工维护的;江某有时1个月,有时几个月在外调人员考勤表上签字;长寿古镇物业公司是长寿古镇公司的下属公司,长寿古镇公司授权江某负责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开展工作;长寿古镇公司并未向江某出具办理案涉工程结算的书面委托书,其走的时候也没有办理结算。宋某出庭述称:宋某原系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工作人员,当时主管负责绿化,但其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是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长寿古镇物业公司是长寿古镇公司的下属单位;包勇从2018年初派了7、8个人来维护河道,宋某每天负责清理人数,但不负责价格,其清理人数的时候既代表长寿古镇公司,也代表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外调人员考勤表有时1个月,有时几个月签一次;长寿古镇公司曾授权宋某与源达园林公司办理结算、验收、人员调派等工作,但由于现已离职,无法提供相应的书面证据。

源达园林公司申请证人江某、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该2人可以代表长寿古镇公司与其就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和结算。经质证,长寿古镇公司认为江某、宋某所称的长寿古镇公司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属于上下级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该2人所称的其可以代表长寿古镇公司与源达园林公司办理结算或者签字,也不属实。本院认为,因长寿古镇公司并不认可其授权江某、宋某代其与源达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和结算,且源达园林公司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江某、宋某具有相应的代理权限,故本院对江某、宋某关于其有权代理长寿古镇公司与源达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办理验收和结算的陈述,不予采信,江某、宋某的证言不能实现源达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中,长寿古镇公司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申请对源达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外调员工考勤》表以及在二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上涉及宋某、蒋平、江某、包勇等人的签字和源达园林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即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

本院二审查明:长寿古镇公司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载明,长寿古镇公司与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均为有限责任公司,二者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注册地、注册地址等均不相同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二、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三、长寿古镇公司应否支付源达园林公司案涉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四、长寿古镇公司应否支付源达园林公司维护费和人工工资。现就上述争议焦点,逐一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的问题

源达园林公司虽在一审中举示了3份《工程完工报验单》,且每份报验单的“单位现场负责人签字”处均有长寿古镇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实施负责人江某的签字,但从该3份报验单中载明的内容上看,“审查意见”处均载有经初步验收,且尚需正式验收等内容,据此可知,前述3份报验单仅表明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因此,源达园林公司关于前述3份报验单系其与长寿古镇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的正式验收的陈述,与报验单所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对源达园林公司的前述陈述不予采信。长寿古镇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经源达园林公司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工程验收内容,与当事人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内容一致,且长寿古镇公司物管部亦于2019年1月23日在该验收单的“物业管理部门意见”处签署“水草长势茂盛,水质清澈,该工程合格”的意见。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长寿古镇公司与源达园林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正式竣工验收,并基于《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工程验收日期,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无不当。因长寿古镇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已特别注明案涉工程合格,并未对水质情况提出异议,故长寿古镇公司在事后关于双方当事人尚需对案涉工程水质是否合格进行单独验收的陈述,与其前述验收行为所确认的事实矛盾,且长寿古镇公司既未就此作出合理说明,亦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1月23日后尚需对案涉工程的水质另行验收,故本院对长寿古镇公司的前述陈述亦不予采信。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如何确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源达园林公司要求长寿古镇公司按照7657.61㎡的工程量向其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故应当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收方量为7657.61㎡这一事实。为证明该事实,源达园林公司举示了《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结算》,称该结算中载明的实际收方7657.6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但在《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结算》中并未加盖长寿古镇公司印章,宋某、卓长鸿虽在“实际收方人”处签字,但长寿古镇公司否认宋某、卓长鸿具有代表其与源达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限。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宋某、卓长鸿均系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员工,并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而长寿古镇物业公司和长寿古镇公司系相互独立的法人组织,尚无证据证明二者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况。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宋某、卓长鸿具有代表其与源达园林公司就案涉工程量进行确认的权限,源达园林公司以宋某、卓长鸿签字的《长寿古镇ABCD区河道水生态修复与水质净化工程结算》作为案涉项目工程量的结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案涉工程涉及水生植物种植、浮游动物投放、水生动物投放、微生物投放等施工内容,并在2019年1月23日就已竣工验收合格,源达园林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案涉工程亦已过了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1年的维护期。随着时间的推移,案涉工程涉及的水生植物、浮游动物、水生动物等必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且当事人双方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均未举示经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保留的完整收方资料,故案涉工程目前已不具备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具体施工方量的客观条件。长寿古镇公司在本案中认可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7224.17㎡,并在一审中举示了《行政人事部河道生态治理收方面积》《河道桥下面积》《青龙溪、万寿河河道绿化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等证据予以佐证,源达园林公司亦对《青龙溪、万寿河河道绿化收方原始记录》《净化水质古镇河道二期工程B区面积》等证据无异议,因长寿古镇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自认,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为7224.17㎡,并无不当。源达园林公司陈述案涉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为7657.61㎡,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信。

三、关于长寿古镇公司应否支付源达园林公司案涉工程尾款及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

本案系源达园林公司与长寿古镇公司因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源达园林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将竣工验收的涉案工程项目交付使用,长寿古镇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是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对应的工程价款。虽然合同中约定长寿古镇公司在收到源达园林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后7个工作日内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但长寿古镇公司支付工程款与源达园林公司提供发票之间并未形成对价。因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且距源达园林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12个月,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案涉工程总价款5%的质保金亦已达到返还期限,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判决长寿古镇公司支付源达园林公司第三期工程款86690.03元(7224.17㎡×80元/㎡×15%)和第四期工程款(质保金)28896.68元(7224.17㎡×80元/㎡×5%)共计115586.71元,并无不当。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长寿古镇公司已支付源达园林公司前两期工程款462346.80元,且分别于2017年12月、2018年7月、2019年1月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金额462346.80元,故就前述第三期工程款和第四期工程款(质保金)合计115586.71元,源达园林公司尚未按《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向长寿古镇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长寿古镇公司基于该事实未向源达园林公司支付前述工程款,并不构成违约。源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长寿古镇公司支付源达园林公司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关于长寿古镇公司应否支付源达园林公司维护费和人工工资的问题

源达园林公司在二审中要求长寿古镇公司支付其2018年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期间的维护费,其中部分时段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所要求的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期间,超出部分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本院对该超出部分不予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案涉工程的维护期为1年,自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只有在1年维护期满后,若需源达园林公司继续维护,长寿古镇公司才向源达园林公司按每年每平方米3元的标准支付维护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23日竣工验收合格,故源达园林公司的免费维护期应为2019年1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据此可知,在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月22日期间,案涉工程尚未进入维护期;在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案涉工程尚处于源达园林公司的免费维护期。因此,源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要求长寿古镇公司向其支付2018年12月15日至2019年11月1日的期间的维护费,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源达园林公司为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维护期间提供了人工,在一审中举示了《外调古镇河道维护维护员工考勤》,但该证据只能体现源达园林公司与江某等人对相关外调古镇河道维护员工的考勤情况,并不能从中推导出相关员工由源达园林公司聘请等事实。同时,如前所述,在该考勤表上签字的宋某、卓长鸿均系长寿古镇物业公司的员工,并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长寿古镇公司亦不认可其有代表该公司的权限。江某亦非长寿古镇公司员工,其虽系长寿古镇公司指派到案涉项目的实施负责人,但案涉合同对江某的权限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不包括代表长寿古镇公司对合同约定进行变更或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确认。根据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约定,无论是在1年的免费维护期间,还是在1年免费维护期限届满后的有偿维护期间,源达园林公司均不提供人工。源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称其在案涉工程维护期间提供了人工,与双方的约定不符,且源达园林公司既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进行了变更,亦未举证证明其就案涉工程维护期间的人工调配问题向长寿古镇公司提出过异议。因此,源达园林公司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工程维护期间替长寿古镇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人工,故其在本案中要求长寿古镇公司向其支付人工工资,亦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源达园林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长寿古镇公司支付源达园林公司人工工资13245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长寿古镇公司申请对源达园林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外调员工考勤》表以及在二审中举示的《工资表》上涉及宋某、蒋平、江某、包勇等人的签字和源达园林公司盖章的形成时间即是否系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其目的在于希望通过鉴定,进而否定源达园林公司的证明目的。因源达园林公司在本案中举示的《外调员工考勤》表和《工资表》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长寿古镇公司的前述鉴定申请事项尚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源达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长寿古镇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5民初3332号民事判决;

二、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15586.71元;

三、驳回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84.90元,减半收取4042.45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2950.99元,由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91.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1.44元,由重庆市长寿区源达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6611.83元,由重庆长寿古镇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339.6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万 怡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傅典模

书 记 员  李白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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