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连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莲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周某某法定代理人:陈某某,身份信息同上,系其母亲。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模,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星,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二坪镇狮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500151ME1696450Y。
法定代表人:石顺明,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英,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交通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768864201C。
法定代表人:孔庆明,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连庄、郭莲花、陈某某、周某、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狮子村村委会)、重庆市铜梁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二坪镇政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2019)渝0151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连庄、郭莲花、陈某某、周某、周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9年9月12日立案,2020年8月12日审结,严重超过审限;2.二坪镇政府在沿途设置老虎口瀑布的旅游指示路牌、将河边小道整改为较宽敞的石板路便于市民游玩,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在停车场旁管理用房外墙显著位置标识“安全劝导处”,二者的这些先前引导行为为其创设了安全保障义务,但二者没有在必要的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没有安装必要的安全措施,可以认定二者在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周某基于二坪镇政府和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引导游玩的先前行为和无安全训导的信任,有理由相信游玩的安全性,故其并无过错;周鹏施救属于紧急避险,应当由引起险情的二坪镇政府和二坪镇狮子村村民委员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狮子村村委会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发河流是天然开放性河流,狮子村村委会对该河流并未经营,也无法律规定村委会对河道具有管理义务;狮子村村委会为了交通便利和村民出行安全,对过往车辆进行疏导与安全劝导,但该安全劝导并非法定义务;指示牌只是对事实的客观表述,并不具有引导作用;河边距事发地深水潭约10米,死者误入深水潭落水,引起险情的人并非狮子村村委会。综上所述,狮子村村委会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
被上诉人二坪镇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发河流仅仅是流经镇政府辖区,老虎口瀑布是人们自发组织观赏的自然景观,二坪镇政府并未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除此之外,二坪镇政府还专门制作了一些警示标志,并为游客提供免费救生用品;河床的流水是由于下雨和上游流水形成,是周某误入深水潭才引起险情,险情引起者并非二坪镇政府。综上所述,二坪镇政府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原告周连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赔偿损失:死亡赔偿金697780元、丧葬费366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63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150751元;2.本案诉讼费由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8日下午,周连庄等五人近亲属周鹏携家人驾车至位于铜梁区某某镇狮子村老虎口瀑布游玩。到达后,周鹏将车停放在狮子村村委会修建的露天停车场内,支付了5元的停车费。17时许,周鹏之子周某滑入河道中央的深水区,周鹏奋力施救,在救出周某后自己不幸溺水身亡。当日18时30分许,周鹏尸体被当地村民打捞出水。
周鹏及其家人系河南省尉氏县人,周鹏与其妻陈某某从2014年6月起便在位于铜梁区工业园区的证盈电子(重庆)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8年购买了位于铜梁区XX街道XX大道XXX号(XX城)XX号楼X-X商品房且已入住。周连庄、郭莲花系周鹏父母,育有含周鹏在内的三名子女。周某、周某某系周鹏与陈某某所生子女。
案涉河流属小安溪河流域,河水流经铜梁区某某镇狮子村的老虎口(地(地名由于老虎口地势存在落差,遇涨水季节水流大时便形成了一道自然的瀑布景观,被当地村民称之为老虎口瀑布。近年来,自发来此处游玩的市民也越来越多。二坪镇政府所在地即二坪镇正街距老虎口瀑布驱车约有4公里路程,二坪镇政府在沿途设有到老虎口瀑布的指示路牌。为方便市民停车,减少车辆因乱停乱放而与当地村民发生纠纷,狮子村村委会在此处专门修建了一个露天停车场,对每辆车收取5元的停车费。从停车场到老虎口瀑布还有约四、五百米路程,市民可沿河边小道步行前往。老虎口瀑布并没有专设的进出口通道,可供出入的路径众多,系开放性的公共区域,市民可自行游玩,无需交纳门票等费用。
周鹏出事地点位于停车场至老虎口瀑布之间河段,距离停车场较近,位于老虎口瀑布上游约300米处。该河段河面约有50米宽,河床中央有一深水潭,河岸边到深水潭有逾10米距离,该段距离的河床系凹凸不平的石板地面。因老虎口地势原因,河道很难蓄水,非涨水季节除深水潭蓄有水外,河道其他地段均干涸裸露在外。涨小水时,有当地村民或游客下河在河道浅水区戏水。因系开放水域,并没有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对老虎口瀑布周围水域进行管理。出于对市民安全的考虑,二坪镇政府在河道边间断地安置有警示牌,载明“生命宝贵,安全第一。为了保障你的生命安全,禁止在河边攀爬、游泳、戏水……违者导致的一切后果及责任自负。”二坪镇政府还将河边小道整改为较为宽敞的石板路,以方便市民行走游玩。
一审庭审中,狮子村村委会提供了铜梁区公安局录制的事发后打捞周鹏的视频,视频录制时间从当日17时37分至18时57分。视频显示在17时37分,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等已组织当地村民对周鹏进行打捞,案涉地段河流流水并不湍急,而是相对平缓,有施救人员或相关人员站在河道浅水区域(河岸边到深水潭有逾10米距离的浅水区),明显可以看到浅水区的水深在膝盖以下,成年人完全可以站立行走。直到18时37分周鹏被打捞出水面,事发段河道水位深浅并无明显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周连庄等五人以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一般侵权纠纷的范畴,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法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对前来老虎口瀑布游玩的周鹏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周鹏的死亡是否具有过错,其具体评述如下:老虎口瀑布系天然河道形成的自然景观,为开放性的公共区域,除狮子村村委会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收取5元的停车费外,并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周连庄等五人认为狮子村村委会收取的5元停车费包含了门票费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狮子村村委会的收费仅是针对来此处停放的车辆,并不针对个人,每车5元的收费标准也较低廉。该停车场占用了狮子村的土地且花费了相应修建成本,狮子村村委会按5元/车收取停车费也合情合理,并无不当,故该5元费用宜认定为仅系停车费。老虎口瀑布作为免费向社会公众开放的非封闭性自然区域,并非经营性景区,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亦未在此处从事经营性活动,老虎口瀑布不具备营利性质,因而不能苛求管理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标准和程度高于经营性公共场所。并且,二坪镇政府在河道边间断地设置有禁止下河游泳、戏水的警示标志,应视为其已尽到了相应安全保障义务。其次,关于周鹏之子周某系不小心从河岸边滑入河中还是自行下河戏水误入深水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事发河道地形,河岸边到河床中央的深水潭有逾10米距离,另根据铜梁区公安局录制的事发后打捞周鹏的视频显示,当日17时40分许,事发地段河流流水相对平缓,并不湍急,河岸边至深水潭之间浅水区的水位在正常成年人膝盖以下,直到18时37分,该段河道水位深浅也并无明显变化。周鹏施救周某的时间约在17时,距视频录制时间不足1小时,从常理推断,当日17时河道的水位较17时40分的水位可能约深一点,但不至于可以将已近18周岁的周某瞬间从河岸边区域冲至10米开外的深水潭,故根据生活经验法则,宜认定周某系自行下河戏水而慢慢误走入深水区的事实。事发时,周某已近18周岁,其理应知晓下河戏水本身即具备一定的危险性,理应预见自身行为的潜在风险及严重后果,其误入深水区后,周鹏的营救行为本身也存在较大的危险性,周鹏在救出周某后,不幸溺水身亡,后果令人惋惜,但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对此并无过错,周鹏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系周某的冒险行为所致。综上,周连庄等五人以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对周鹏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周连庄、郭莲花、陈某某、周某、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3077元,由原告周连庄、郭莲花、陈某某、周某、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举示证据:事发地点平面图,拟证明在事发地无法看到位于瀑布的警示牌,通往瀑布的唯一路途中并无任何警示标志。审理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雷胜利、陈怡作证。雷胜利陈述因在网上看见景点介绍,根据路标和导航来到老虎口瀑布;事发地没有设置出入口,停车场旁有安全劝导处,从停车场至死者落水处无人劝导游客不能下河、未见警示标志;下游有警示牌,现场有带红标巡逻人员;事发地河面很宽,水流湍急,周某在水边游玩落水后周鹏施救。证人陈怡自认在一审中旁听庭审。
狮子村村委会质证意见:不认可事发地点平面图的真实性,认为平面图与实际情况不符;不认可雷胜利证言的真实性;陈怡旁听一审庭审,不能作为证人作证。二坪镇政府不认可事发地点平面图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雷胜利证言的真实性,且认为无法达到证明目的;陈怡不能作为证人作证。审理中,上诉人陈述平面图系自制,记载的距离是其自行估算。本院经审查认为,事发地点平面图无法客观展示案发地真实情况,故不予采信。雷胜利证言经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陈怡因旁听一审庭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其不能作为本案证人。
二审查明,当地政府近年来在微信、微博等自媒体平台以图文稿的形式宣传、介绍老虎口瀑布及其周边生态农业产业,亦有媒体进行宣传。老虎口瀑布附近设有安全劝导处。
另查明,铜梁区公安局出警民警在录制视频过程中路遇一身着救生衣人员,胸前佩戴有红标,其自称附近人员,在事发地进行看管。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二被上诉人对周鹏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2.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评述如下:
一、二被上诉人对周鹏等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事发地所处河流段系天然形成,遇雨季汛期因地势落差形成老虎口瀑布自然景观,瀑布上游两岸有绿植,在非雨季汛期期间有部分地段干涸裸露在外,具有观景、游憩的自然条件和生态环境价值。因该地在雨季汛期时,河道内深水潭蓄水量较大、老虎口瀑布水流湍急,故该河段具有一定危险性,对前往游玩的人员具有一定风险。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针对市民自发前往老虎口瀑布观光的现状,采取了设立指示牌、停车场、改善道路,在网络自媒体进行宣传等措施,进一步扩大了老虎口瀑布的知名度并为游客提供了便利,在一定程度上吸引了更多游客前往此地。因二被上诉人的宣传、引导、提供便利等先行为指引不特定公众在不特定时段至老虎口瀑布游玩,故老虎口瀑布河段虽系天然形成的自然景观,但客观上具备了公共场所的特征。综上,二被上诉人因其先行为,对事发地河段及附近游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二、二被上诉人是否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老虎口瀑布河段为开放性区域,未设置出入口、未收取门票,二被上诉人亦未在此地组织娱乐、游玩项目或建设相关设施;狮子村村委会在该地修建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符合常理,并非针对景点收取费用,故二被上诉人未对老虎口瀑布河段进行开发经营,未从中谋取经营性利益,因而不能苛求其与封闭式营利性景区管理者、经营者负有同等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铜梁区公安局视频、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显示,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设置了安全劝导处,安排附近村民在此巡逻并在河道下游设置了警示牌;因事发地系未开发经营的自然河段,无法设置封闭性安保设施,客观上不能苛求二被上诉人在河段任一处均设置警示牌,亦不能苛求在河段任一处均能有人适时劝导,故本院认定二坪镇政府、狮子村村委会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关于周某落水原因,一审法院根据视频及常识、常理作出的认定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周鹏、陈某某作为周某父母,在周某下水前未尽到足够的监护义务;周某在事发时年近18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以其认知能力,理应知晓在河段周边游玩及下河戏水的潜在风险及严重后果;周鹏作为成年人知晓救援落水人员存在一定危险性,其最终因施救周某不幸溺水身亡。该悲剧固令人扼腕叹息,上诉人亦难承其痛,但周某等人在事发过程中的自甘风险行为系导致周鹏死亡的直接原因,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对周鹏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周连庄等五人以狮子村村委会、二坪镇政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本案上诉,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一审是否严重超过审限致使程序违法的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9年9月12日受理本案,各方当事人于2019年10月29日申请和解276天,2020年8月13日结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审限,是指从立案之日起至裁判宣告、调解书送达之日止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以及处理人民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期间不应计算在内”,扣除和解期间,本案一审审理时间未超过法定审限,审理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54元,由周连庄、郭莲花、陈某某、周某、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力
审 判 员 李立新
审 判 员 吴长渝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黄 琦
书 记 员 张颖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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