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巍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寓禹,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峭,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巍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巍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江铜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巍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鸣律师,被上诉人江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凌律师、王峭律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巍熙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内容,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巍熙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11日的违约金人民币13,868,255.61元(以下币种同),自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的违约金(其中2018年6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年利率5.8986%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6倍计算);驳回江铜公司要求巍熙公司承担15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双方签订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首先,从签订原因上来看,因在先的《铜杆线销售合同》签订后产生多笔赊销,由于赊销比例较大,应江铜公司合规性要求,配合签订了《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但双方实际上一直按之前的《铜杆线销售合同》履行。其次,从合同标的上看,《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中对2.6mm铜材明确了货品规格、质量标准、单价确定、交易方式等条款,在合同数量后保留了“预估”,说明双方对2.6mm铜材交易数量可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而定,并非一审法院认为的未约定数量。再次,从双方交易模式上看,本案中双方按2017年5月24日签订的《铜杆线销售合同》约定,每笔货物单独点价、结算并开票,与《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月度订单、月度订单确认、结算以及按照月度订单确定的数量开具发票的交易模式不符。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因《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故一审判决支持江铜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双方未在《铜杆线销售合同》中约定律师费,即便支持也因部分律师费未实际发生而不应予以支持。
江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巍熙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一审判决有六项主文,巍熙公司上诉请求改判第二项,该项系关于违约金的判决内容,涉及金额为13,858,280.98元,而巍熙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为13,868,255.61元,与判决金额差额很小,不属于重大争议,故其提起上诉的目的系为拖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巍熙公司上诉称《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不是事实,应以签订在后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作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再次,关于律师费的承担问题,合同中有关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分两笔进行,第一笔是7.5万元,第二笔7.5万元在判决后支付的约定仅是支付的时间安排,该笔费用也是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巍熙公司上诉请求。
江铜公司一审诉请:1.巍熙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货款314,039,236.86元;2.巍熙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暂计至2019年5月17日的违约金31,558,914.14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欠付货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上浮20%并乘以13%增值税税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巍熙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和保全担保费160,000.16元;4.江铜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对巍熙公司所有的位于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01001等192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三层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对第1、2、3项诉请金额在最高债权限额5亿元的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审理中,江铜公司明确第2项诉请为:巍熙公司向江铜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7日的违约金13,858,280.98元及以314,039,23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8986%(一年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上浮20%并乘以13%增值税税率)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销售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2017年5月24日,江铜公司(卖方)与巍熙公司(买方)签订《铜杆线销售合同》(合同编号WXXXXXXXXX),约定:江铜公司向巍熙公司销售8mm铜杆,数量为6,425吨,单价为45,700元/吨,加工费1,000元/吨,总价为300,047,500元;合同货款在卖方发货(以出库单日期为准)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支付;买方付款违约发生后,自买方违约日起,卖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买方计收违约欠款部分的欠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违约金计算公式=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年利率*欠款天数(自然日)*1.2/360,违约金税款由买方承担;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24日。
2017年5月31日,江铜公司(卖方)与巍熙公司(买方)签订《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编号TGX17070),约定:江铜公司向巍熙公司销售8mm规格电工圆铜线坯,数量为14,000吨/年;卖方汽车运输发运货品至买方指定工厂或仓库;价格为上海期货交易所期货当月合约月盘面点价;付款结算为采用货品发出后10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付款原则;买方付款违约发生后,自买方违约日起,卖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向买方计收违约欠款部分的欠款违约金,直至欠款付清为止。违约金计算公式=欠款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年利率*欠款天数(自然日)*1.2/360,违约金税款由买方承担;因买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买方违约导致卖方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买方承担,买方无条件放弃抗辩权。
2017年6月5日至2018年5月29日期间,江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向巍熙公司供货。就交货数量和金额,江铜公司称未计算,双方系通过QQ发送对账函,并每年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发送审计询证函对账;巍熙公司称交货总量约11,959吨,已支付货款总计310,037,084.27元,其中5,637,084.27元为支付逾期本金,其余为现款现货。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期间,江铜公司向巍熙公司开具发票314,549,964.67元。
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曾向巍熙公司发送审计询证函,载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江铜公司应收巍熙公司金额276,555,014.90元,其中包括暂估销售867.80吨铜杆折合货款41,031,340.46元。巍熙公司盖章确认上述账簿金额与其账目相符。
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上海分所曾向巍熙公司发送审计询证函,载明:截至2018年12月31日,江铜公司向巍熙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14,039,236.86元(未开票逾期利息17,484,212元)。
二、最高额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
2017年5月24日,江铜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巍熙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鉴于巍熙公司与江铜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起就相关业务合作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为担保债务人承担相关义务,抵押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之位于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及附件二抵押物详情)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各项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或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物权担保。第一部分:设立的抵押权为最高额抵押权。主合同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WXXXXXXXXX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以及将来任何和所有的续展、补充、修改、变更。被担保的主债权系指在前述主债权债务文件项下发生的(a)债权人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务人应按时支付的一笔或多笔货款及其他相关债务;(b)任何由债务人和金融机构合作相关主债权债务文件项下因任何原因发生债权人被要求进行货款退款或因违约纠纷所遭致的债权人的损失或被担保人由此对债权人产生的任何偿付责任等;(c)债务人依据WXXXXXXXXX“现有债务处理”部分及其所确认的相关文件项下发生的对债权人的一笔或者多笔债务,以及(d)债务人在前述主债权债务文件下发生的其他债务。抵押物是指协议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及附件二抵押物详情所列明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最高债权限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第二部分:1.担保范围,包括除了本协议所述被担保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违约金、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协议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被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用等),和因抵押人在本协议下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其他所有应付费用。3.主合同变更,抵押权人在本协议项下的权利和权益,不因抵押权人给予债务人任何宽限、任何延期付款、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的任何条款进行修改、变更或替换等情形而受任何影响。如发生上述情形,视为已征得抵押人的事先同意,抵押人的担保责任不因此而减免。5.处分情形,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的,抵押权人有权宣告债权确定期间提前到期并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实现抵押权。8.抵押人向抵押权人作出如下承诺:(9)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进一步承诺,本次抵押的效力将及于本协议项下之债权确定期间开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
2017年5月27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江铜公司,义务人为巍熙公司;坐落为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不动产单元号为430181、021002、GB04121、FXXXXXXXX;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系第一抵押顺位,最高债权数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5月24日起至2022年5月23日止;联合抵押证号为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01001、01002、01003、01022、01023、01024、01025、01049、01050、01051、01052、01053、01054、01055、01056、01096、01097、01098、01099、01100、01101、01102、01103、01138、01139、01140、01141、01142、01143、01144、01145、01146、01147、01148、01213、01214、01215、01216),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2003),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2002),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2001)。
2017年6月14日,江铜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巍熙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最高债权限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其他主要合同条款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协议》。
2017年6月15日,浏阳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事项为抵押权,权利人为江铜公司,义务人为巍熙公司;坐落为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不动产单元号为430181、021002、GB04121、FXXXXXXXX;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系第一抵押顺位,最高债权数额为1.5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6月14日起至2022年6月13日止;抵押部位为01212等151套;联合抵押证号为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01004、01005、01006、01007、01008、01009、01010、01011、01026、01027、01028、01029、01030、01031、01032、01033、01034、01035、01057、01058、01059、01060、01061、01062、01063、01064、01065、01066、01067、01068、01069、01070、01071、01104、01105、01106、01107、01108、01109、01110、01111、01112、01113、01114、01115、01116、01117、01118、01119、01120、01149、01150、01152、01153、01154、01155、01156、01157、01158、01159、01160、01161、01211、01212),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01012、01013、01014、01015、01016、01017、01018、01019、01020、01021、01036、01037、01038、01039、01040、01041、01042、01043、01044、01074、01075、01076、01077、01078、01079、01080、01081、01082、01083、01084、01085、01086、01087、01088、01089、01090、01091、01092、01093、01121、01122、01123、01124、01125、01126、01127、01128、01129、01130、01131、01132、01133、01134、01135、01136、01137、01163、01164、01165、01166、01167、01168、01169、01170、01171、01172、01173、01174、01175、01176、01177、01178、01179、01181、01182、01198、01199、10200、01201、01202、01203、01204、01205、01206、01208、01209),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室号部位02004)。
2017年8月1日,江铜公司(债权人、抵押权人)与巍熙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协议》,约定:鉴于巍熙公司与江铜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起就相关业务合作签署产品销售合同,为担保债务人承担相关义务,抵押人同意将其合法拥有之位于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三层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详见附件一抵押物清单及附件二抵押物详情)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债务人全面及时履行各项合同项下履行义务或发生本协议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之物权担保。主合同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与债权人签署的编号为TGX17070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以及将来任何和所有的续展、补充、修改、变更。最高债权限额为2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其他主要合同条款同前述《最高额抵押协议》。
2017年8月9日,南昌市不动产登记局出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事项为抵押权设立登记,权利人为江铜公司,义务人为巍熙公司;坐落为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三层,不动产单元号为360122、019004、GB00010、FXXXXXXXX;抵押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最高债权数额为2亿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7年8月1日起至2022年7月31日止;抵押凭证为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权第XXX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
三、其他相关事实
2019年5月,江铜公司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约定该所接受江铜公司聘请,代理江铜公司与巍熙公司、上海昶迈贸易有限公司等三案,每案基础律师费15万元,自签署合同之日起五日内支付7.5万元,自取得每案生效司法裁判文书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每案剩余律师费7.5万元。2019年5月10日,江铜公司向该所支付本案项下律师费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铜公司、巍熙公司之间签订的各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就当事人争议问题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两份销售合同的关系
江铜公司与巍熙公司于2017年5月先后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分别为《铜杆线销售合同》和《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江铜公司认为系以签订在后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变更了签订在前的《铜杆线销售合同》。而巍熙公司认为《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仅系为合规目的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的是《铜杆线销售合同》,理由是《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的2.6mm电工圆铜线坯的交易并未发生,且双方并未按该合同签订月度订单。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两份合同约定的销售产品均为8mm电工圆铜线坯,在《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中就2.6mm电工圆铜线坯并无数量约定,故两份合同所约定的标的物并无区别。从合同条款来看,《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相较《铜杆线销售合同》更为具体详细,与本案诉请相关的条款是两份销售合同在货款支付时间以及律师费的约定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对此,在当事人对两份合同的关系各执一词的情况下,应以签订在后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作为双方最终的意思表示。巍熙公司所称《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货款本金、违约金等债权
首先,就江铜公司主张的货款314,039,236.86元。江铜公司称该货款系双方之间买卖关系进行滚动结算的尚欠货款本金,并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发送的审计询证函等证据予以佐证。巍熙公司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对双方滚动结算的尚欠货款本金金额亦予确认。据此,巍熙公司应向江铜公司支付货款314,039,236.86元。
其次,就江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巍熙公司对江铜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基数并无异议,双方差异在于每笔货物交付后应付货款的起算时间,即每笔违约金起算时间。江铜公司主张应按《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发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而巍熙公司主张应按《铜杆线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对此,一则,如前所述,应以签订在后的《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作为双方就合同条款的最终意思表示。二则,即便按照《铜杆线销售合同》,其中约定的亦是在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而非10个工作日后再行支付。因此,江铜公司以发货后10日作为应付货款日并自该日起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至于违约金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系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且违约金税款由买方承担。巍熙公司对该标准并无异议,仅是认为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一年期LPR计付,对此一审法院予以认同。据此,巍熙公司应向江铜公司支付截至2018年6月7日的违约金13,858,280.98元及以314,039,23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8986%(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1.2*1.13)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356倍(同期LPR*1.2*1.13)计算的违约金。
再次,就律师费,《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中约定巍熙公司应支付因其违约导致江铜公司支出的律师费。江铜公司所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中约定本案基础律师费15万元分两期支付,其中第二期系在生效裁判文书后支付,而本案判决业已支持江铜公司的主要诉请。因此,巍熙公司应向江铜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至于保全担保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对该担保费或保险费予以明确约定,且该保险费亦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故对江铜公司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
就江铜公司主张的最高额抵押权,江铜公司已提交《最高额抵押协议》及相应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予以证明。在江铜公司与巍熙公司签订的三份《最高额抵押协议》中均约定,主合同系指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债权确定期间内签署的一系列产品购销合同及其他债权债务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将来任何和所有的续展、补充、修改、变更。三份协议同时约定,抵押人向抵押权人进一步承诺,本次抵押的效力将及于本协议项下之债权确定期间开始前发生的所有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的债务。因此,三份《最高额抵押协议》项下所担保的主债权应包括江铜公司对巍熙公司在各销售合同项下的债权。巍熙公司仅以《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主张不承担《最高额抵押协议》项下抵押担保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最高额抵押协议》已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违约金、律师费等,故巍熙公司应以各《最高额抵押协议》项下的相应抵押物在该协议约定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对货款、违约金和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巍熙公司支付江铜公司货款314,039,236.86元;二、巍熙公司支付江铜公司截至2018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13,858,280.98元及以314,039,236.86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5.8986%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56倍计算的违约金;三、巍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铜公司律师费15万元;四、如巍熙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江铜公司可以与巍熙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01001、01002、01003、01022、01023、01024、01025、01049、01050、01051、01052、01053、01054、01055、01056、01096、01097、01098、01099、01100、01101、01102、01103、01138、01139、01140、01141、01142、01143、01144、01145、01146、01147、01148、01213、01214、01215、01216、2001、2002、2003室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巍熙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江铜公司可以与巍熙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湖南省浏阳市大瑶镇汇丰社区阳光至尊小区01004、01005、01006、01007、01008、01009、01010、01011、01026、01027、01028、01029、01030、01031、01032、01033、01034、01035、01057、01058、01059、01060、01061、01062、01063、01064、01065、01066、01067、01068、01069、01070、01071、01104、01105、01106、01107、01108、01109、01110、01111、01112、01113、01114、01115、01116、01117、01118、01119、01120、01149、01150、01152、01153、01154、01155、01156、01157、01158、01159、01160、01161、01211、01212、01012、01013、01014、01015、01016、01017、01018、01019、01020、01021、01036、01037、01038、01039、01040、01041、01042、01043、01044、01074、01075、01076、01077、01078、01079、01080、01081、01082、01083、01084、01085、01086、01087、01088、01089、01090、01091、01092、01093、01121、01122、01123、01124、01125、01126、01127、01128、01129、01130、01131、01132、01133、01134、01135、01136、01137、01163、01164、01165、01166、01167、01168、01169、01170、01171、01172、01173、01174、01175、01176、01177、01178、01179、01181、01182、01198、01199、10200、01201、01202、01203、01204、01205、01206、01208、01209、02004室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湘(2017)浏阳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1.5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巍熙公司届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的付款义务,江铜公司可以与巍熙公司协议以其所有的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碟子湖大道555号世奥大厦三层的房产[不动产登记证明编号:赣(2017)南昌市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亿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驳回江铜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71,34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6,340.76元,由巍熙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合同依据问题;二、本案系争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三、律师费15万元是否应由巍熙公司全部负担。
对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先后于2017年5月24日、2017年5月31日签订《铜杆线销售合同》《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两份合同,巍熙公司主张《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本案应以《铜杆线销售合同》作为合同依据。江铜公司则主张在后的合同变更在前合同内容,故应以《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为准。本院结合一、二审查明事实认为江铜公司主张更具合理性,理由如下:首先,巍熙公司上诉称后一份合同签订目的系因“《铜杆线销售合同》签订后产生多笔赊销,由于赊销比例较大,应江铜公司合规性要求,故配合签订了《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经查,上述两份合同签订日期相近,在较短时间内产生大量赊销现象不具商业合理性,且巍熙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系其根据江铜公司要求仅为合规目的配合签订的事实,其该项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履行情况看,该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均系8mm电工圆铜线坯,从双方结算情况看亦与两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品种一致,巍熙公司上诉称两份合同在交易模式的约定上不同,经查,《铜杆线销售合同》第九条“付款、结算及发票”条款中约定:合同货款在卖方发货后十个工作日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支付。第十条“结算”条款中约定:买卖双方在价格、重量确认后进行结算确认。《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第八条“付款”条款中约定:本合同采用货品发出后十日内买方支付货款的付款原则,并在该条款中进一步约定了“月度结算前均价付款”、“月度结算后付款”、“点价付款”等原则,故根据上述约定,两份合同在付款及结算模式上并无本质区别,并非相互排斥的关系,《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结算模式中包含了《铜杆线销售合同》的结算内容,故巍熙公司上诉称两份合同的交易及结算模式不符不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上述两份合同签订背景、目的及内容分析,本院认为《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已经替代《铜杆线销售合同》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江铜公司认为《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应作为本案合同依据的意见应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双方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意见一致,争议主要集中于每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问题。江铜公司主张应按照《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发货后10日内支付货款,巍熙公司主张应按《铜杆线销售合同》的约定在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因本院确认双方合同依据为《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故货款支付时间应为“本合同采用货品发出后十日内买方支付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亦应据此相应确定,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无误。
对于争议焦点三,律师费的承担问题。依据《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约定“因巍熙公司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导致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巍熙公司违约导致江铜公司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费用),应由巍熙公司承担,巍熙公司无条件放弃抗辩权”,本案江铜公司因巍熙公司违约而追索系争债权签订了《律师服务合同》,基础律师费15万元虽分两期支付,但同时约定了剩余7.5万元费用应予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取得之日起五日内予以支付,故本案系争律师费用的支付条件及期限系确定的,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根据《2017年度铜材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巍熙公司应全部负担上述15万元律师费用。
综上所述,巍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87.70元,由上诉人上海巍熙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贺 幸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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