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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等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

代表人:艾利·格里克曼(EliGlickman)。阿哈龙·福格尔(AharonFogel)。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盛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军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珉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子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珉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泰公司)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徐立婉,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兴,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星公司以已与盛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以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402.50元,由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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