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
代表人:艾利·格里克曼(EliGlickman)。阿哈龙·福格尔(AharonFogel)。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立婉,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盛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军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兴,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珉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子煌。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以下简称以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盛某国际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某公司)、被上诉人上海珉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珉泰公司)海运集装箱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2019)沪72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以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玉林、徐立婉,盛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兴,珉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星公司以已与盛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以星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05元,因撤诉减半收取人民币3,402.50元,由上诉人以星综合航运有限公司(ZIMIntegratedShippingServicesLTD.)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 敏
审判员 周 燡
审判员 胡海龙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静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