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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巨某实业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民终3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巨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莉珏,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上海埃孚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栩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巨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久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建中,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巨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2017)沪01民初241号案(以下简称241号案)与(2016)沪01民初840号案(以下简称840号案)的诉讼标的均是系争房屋买卖,两案具有利害冲突。久栩公司曾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840号案的审理,但被法院拒绝,在此情况下,久栩公司另行提起241号案,在程序上具有正当性、合法性。(二)久栩公司提起241号案依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即在股权收购不能的情况下,转而对房产进行收购,该案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90号案(以下简称3290号案)的诉讼标的不同,即使久栩公司在3290号案中诉讼请求未获支持,其也有权提起241号案,况且当时进行房产收购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久栩公司不存在滥用诉权。(三)久栩公司提起241号案后即申请查封了涉案房产,而此后840号案中巨某公司仍与李少华达成调解,对涉案房产进行买卖和过户,存在明显瑕疵。久栩公司在提起241号案并对涉案房产采取保全措施之时,并不能预见此后840号案调解书的出现,故其对840号案调解书的履行受阻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四)在241号案审理期间,840号案调解书所涉的5套房产却在2017年10月强制完成过户,这足以说明241号案的诉讼和保全没有妨碍840号案当事人的房产买卖和过户,久栩公司不存在侵权。综上,久栩公司提起241号案的诉讼,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不符合侵权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

巨某公司辩称:(一)久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属于错误保全。1.《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系由久栩公司拒不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2.久栩公司与840号案及涉案房屋不存在利害关系,840号案的审理无需以241号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3.久栩公司提起的241号案实质是股权转让纠纷,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是导致股权未能过户的原因,久栩公司经营期限到期以及个别股东股权被冻结并不构成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抗辩事由;4.久栩公司与巨某公司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约定的房产收购前提条件并未成就。(二)因涉案房屋被久栩公司错误保全,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巨某公司未能按时收到涉案房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和额外的强制执行费用。上述损失和费用均由久栩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久栩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久栩公司在自身严重违约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且法院判决驳回其继续履行诉请的情况下,仍就同一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涉案房产,存在明显过错,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久栩公司的上诉请求。

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久栩公司赔偿巨某公司损失人民币1,047,082.19元(以1,800万元售房款为基数,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暂算至财产解封日2018年8月8日,1,800万元×4.75%÷365天×447天=1,047,082.19元);2.判令久栩公司赔偿巨某公司强制执行费人民币90,3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久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290号案情况

2014年4月24日,案外人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甲方)与久栩公司、自然人邱益宏(乙方)共同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载明:巨某公司注册资金4,774万元,股权比例为:章某15%,刘某某20%,陈某某15%,李少华27%,阙某某23%。双方就股权收购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收购甲方占巨某公司73%股权,作价5,329万元;2.签订协议之日乙方支付甲方定金511万元,并在30日内办理他项抵押支付余下部分转让款4,318万元,并同台交易(预留500万元处理其他事宜);等。

2015年12月3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受理久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即3290号案。审理中,久栩公司申请追加巨某公司为共同被告,法院依职权追加李少华、邱益宏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久栩公司诉称:其与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上述四位股东将其名下巨某公司合计73%股权转让给久栩公司,久栩公司当天支付定金511万元,后久栩公司又继续履行协议,为巨某公司归还了大量债务。根据协议,上述股东应当将巨某公司名下房产抵押给久栩公司或久栩公司指定的公司办理借款。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巨某公司的经营期限到期,导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据此,久栩公司诉请要求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继续履行合同,办理巨某公司名下7栋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巨某公司予以配合。审理中,久栩公司表示其有能力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无需再进行房产抵押,故变更诉请要求章某等四人将其合计持有的巨某公司73%股权转让给久栩公司,巨某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章某等四人予以配合。章某等四人作为被告共同辩称,久栩公司存在严重违约,未在协议生效30日内付清股权转让款;如果久栩公司能够将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打到法院,则其仍然同意将股权转让给久栩公司。巨某公司作为被告辩称,其没有义务为久栩公司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如果久栩公司能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且四位股东仍然同意股权转让的,巨某公司同意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李少华作为第三人陈述,不同意久栩公司诉请,李少华是巨某公司第一大股东,对于其他股权有优先购买权,系争股权转让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和章程约定,协议无效。

案件审理中,久栩公司表示可以直接支付剩余的股权转让款,李少华表示要行使优先购买权,故法院给予久栩公司和李少华一个月的时间将股权转让款付至法院,但届期,久栩公司及李少华均未支付。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久栩公司与章某等四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协议约定,久栩公司应先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章某等四人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久栩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未支付股权转让款余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久栩公司也未在其承诺的时间内或法院指定的时间内支付,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久栩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于2016年8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久栩公司的诉讼请求。

久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久栩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于2017年3月9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初840号案情况

2015年12月11日,巨某公司与李少华签订一份《资产买卖合同》,约定巨某公司将位于文翔路XXX号内的六栋别墅和一栋大楼出售给李少华,出售价格为7,300万元。

2016年10月1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李少华作为原告起诉巨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840号案。李少华诉请要求继续履行《资产买卖合同》,巨某公司协助办理文翔路XXX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审理中,久栩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递交申请书,要求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审理。同年5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谈话方式就上述事项听取了久栩公司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告知将在七天内以口头方式通知各方。久栩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其在几天后接到电话通知,不同意其参加诉讼的申请。

2017年5月1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李少华与巨某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李少华与巨某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解协议》继续履行。二、李少华应向巨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4,096万元,巨某公司应配合李少华将松江区文翔路XXX号2、3、5、6、8、9、10、11、12幢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至李少华名下,具体付款及履行期限如下:李少华应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巨某公司1,800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5月25日前办理松江区文翔路XXX号6、8、9、10、11幢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李少华应于2017年8月18日之前支付巨某公司2,296万元,双方应于2017年8月18日之前办理松江区文翔路XXX号2、3、5、12幢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上述民事调解书履行过程中,为办理第一批房屋过户,李少华作为保全申请人对文翔路XXX号6、8、9、10、11幢房屋进行了解封,然后发现上述房屋已被另案(241号案)轮候查封,导致无法完成过户。后李少华申请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通知将松江区文翔路XXX号2、3、5、12幢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少华名下。巨某公司为此支付执行申请费90,360元。

一审审理中,巨某公司陈述,李少华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800万元,因房屋无法完成过户,故李少华将该款项补足为2,296万元后,先行办理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批房屋的过户,后续付款系在第一批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时再由李少华支付。

三、关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初241号案情况

2017年5月5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久栩公司作为原告起诉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巨某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即241号案。久栩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久栩公司与巨某公司四股东即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久栩公司受让四股东总计73%的股权,转让价5,329万元。上述协议约定协议签订之日,巨某公司房屋、土地、绿化、附属设施、投资收益等均属久栩公司所有,出让方不得擅自处分。同时,协议明确,如果由于工商部门及其他非股东的原因造成的不能转让的,不视为出让方违约,久栩公司愿意收购巨某公司的七幢房产,由巨某公司与久栩公司办理资产收购,资产价格为7,300万元,七幢房屋登记为松江区文翔路XXX号2、3、5、6、8、9、10、11、12幢房屋。后双方因股权转让纠纷涉讼,法院生效判决均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由于章某等四人所持有的巨某公司股份被司法冻结及巨某公司经营期限到期等原因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实际完成,故久栩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第九条约定,收购巨某公司资产。据此,久栩公司提出诉请:1.判令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巨某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与久栩公司共同办理资产收购,即将上述七幢房屋与久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配合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若诉请1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则要求判令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巨某公司赔偿久栩公司损失7,300万元。章某等四人与巨某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久栩公司诉请,并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于反诉状副本送达之日解除;2.章某、刘某某、陈某某、阙某某收取久栩公司的定金511万元不予返还;3.久栩公司赔偿损失3万元。

该案审理中,经久栩公司申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巨某公司的银行存款7,300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年5月1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轮候查封巨某公司名下位于文翔路XXX号2、3、5、6、8、9、10、11、12幢房屋。民事裁定书及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于同年6月1日送达李少华。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巨某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盖章的事实,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已列明股权转让方为章某等四人,受让方为久栩公司,巨某公司显然不可能成为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也非补充协议的主体。第二,久栩公司与章某等四人因股权转让纠纷上诉至该院后,在二审期间,久栩公司表示能够在限定时间内支付股权转让款,但嗣后,久栩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久栩公司以巨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及股权被冻结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第三,久栩公司在近三年时间里一直未能支付转让款,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违约,章某等四人主张协议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据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于2017年9月12日解除;驳回久栩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等。

久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久栩公司在241号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具有过错?2.在久栩公司具有过错的前提下,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久栩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依据其与章某等四位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向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起诉了3290号案,久栩公司要求章某等四位股东向其转让股权,巨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由久栩公司先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即久栩公司的付款责任在先,四位股东变更股权登记的义务在后,由于久栩公司在协议履行过程中以及案件审理期间,均未能支付股权转让余款,故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据此驳回了久栩公司的诉请。之后,久栩公司又于2017年5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了241号案,同样依据其与章某等四位股东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以系争股权被司法冻结及巨某公司经营期限到期导致股权转让无法完成为由,要求章某等四位股东与久栩公司办理资产收购,即将巨某公司名下的房产与久栩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该案生效判决认定,巨某公司并非股权转让协议的主体,且在前案股权转让纠纷审理中,久栩公司未能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其以巨某公司经营期限届满及股权被冻结为由拒付股权转让款的理由不成立。在此基础上,判决驳回了久栩公司的全部诉请,并支持了巨某公司及四位股东的反诉请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已解除。

从上述两案的审理情况可以看出,3290号案的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久栩公司在《股权转让协议》项下负有先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由于久栩公司始终未付款,故判决驳回了久栩公司要求变更股权登记的诉请。也就是说,在《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中,久栩公司是违约方,其无权要求巨某公司及四位股东继续履行协议。在久栩公司起诉241号案时,3290号案生效判决认定的久栩公司的违约事实并未改变。虽然久栩公司在241号案中主张的是房产权利,但其诉请依据的仍是《股权转让协议》,在其并未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前提下,其在241号案中的诉请仍以与3290号案生效判决相同的理由被驳回。对于该败诉后果,久栩公司作为当事人应当是有预见的,因此久栩公司在241号案中对巨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巨某公司与李少华在840号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李少华应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第一笔款项1,800万元,双方于同年5月25日前办理松江区文翔路XXX号6、8、9、10、11幢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李少华在840号案中已对全部房屋申请了财产保全,因此,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李少华申请解除了针对第一批房屋的查封措施。但是,由于久栩公司在241号案中也申请了财产保全,上述房屋于同年5月11日被轮候查封,故李少华解除了上述第一批房屋的查封措施后,该批房屋仍被241号案查封,导致房屋过户手续因此未能办理成功,民事调解书的履行受阻。此后,李少华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民事调解书的方式,先行履行了调解书约定的第二批房屋的过户手续。从上述调解书的履行过程可以看出,正是由于久栩公司在241号案中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了840号案民事调解书无法正常履行,该错误保全的查封措施直至241号案判决生效后才解除,故久栩公司理应对巨某公司在错误保全期间内的相应损失进行赔偿。现巨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依据840号民事调解书本应于2017年5月18日收取1,800万元房款至财产解封日2018年8月8日期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1,047,082.19元,以及840号案中因李少华后期申请强制执行而支出的申请执行费90,360元,经审查均系合理损失,应予支持。至于巨某公司主张的解封日后的利息损失,因此时财产保全措施已经解除,故对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久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某公司利息损失1,047,082.19元;二、久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巨某公司执行申请费90,36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1.久栩公司提起241号案并申请对系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是否具有过错;2.久栩公司对巨某公司在履行840号案调解书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损失和强制执行费用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久栩公司的主观过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申请保全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视其对于财产保全错误是否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根据查明的事实,久栩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提起3290号案即股权转让诉讼,该案生效判决认定,久栩公司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余款属于违约在先,故驳回其诉请。此后,久栩公司又提起241号案即房屋买卖合同诉讼,其请求权基础为《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但从3290号案的认定看,系争股权不能转让的根本原因是久栩公司的违约行为,并非工商部门或其他非股东的原因所造成,故本案并不存在《股权转让协议》第九条(即房产收购)适用的前提。因此,在3290号案认定的久栩公司的违约状况未改变,且未有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久栩公司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再次提起诉讼并申请对系争房屋采取保全措施,没有尽到合理、审慎地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久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并无不当。久栩公司关于协议约定的房产收购前提条件已经具备,其提起241号案是依法维护自身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久栩公司的保全错误给巨某公司造成的损失。巨某公司与李少华在840号案审理中,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调解协议履行过程中,因系争房屋被久栩公司错误保全,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巨某公司未能按时收到系争房款,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和额外的强制执行费用。上述损失和费用均由久栩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造成,久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久栩公司关于巨某公司与李少华对系争房屋进行买卖和过户存在过错,以及其对涉案调解书的履行受阻不存在主观过错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久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6.98元,由上诉人上海久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 川

审判员 范 倩

审判员 夏 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丁振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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