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裙房****。
法定代表人:陈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农,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慧英,上海金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iv>
负责人:李家永,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iv>
法定代表人:万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经青,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茜子,女。
再审申请人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联公司)其他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世百公司申请再审称,世百公司作为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受让方,取得了有关债权的从权利,对通联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二审法院认定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不享有要求交付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错误。在前案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法律关系及法律构成不同且评判标准有很大差异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将前案的裁判观点适用于本案中不当,且混淆了本案侵权行为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合作协议》及《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通联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通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四方协议”)的约定,足以证明通联公司有义务收取逾期卡延期手续费及逾期账户管理费,并将款项支付给世百公司,二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及“四方协议”中均未规定杭州银行或通联公司有义务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杭州银行、通联公司均无权决定延长乐通卡的有效期,杭州银行或通联公司不收取涉案债权的不作为违反了《合作协议》及“四方协议”的约定及相关附随义务的法律规定,直接损害了世百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并向世百公司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世百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杭州银行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存在侵权客体,杭州银行不存在侵权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世百公司的再审申请。
通联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不享有要求交付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认定杭州银行及通联公司不构成侵权,均属于认定事实清楚,依法有据,请求驳回世百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世百公司曾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诉杭州银行、通联公司,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沪02民终7658号作出终审民事判决。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世百公司主张对通联公司享有关于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到期债权依据不足,基于世百公司现无充足证据否定该生效民事判决查明之事实,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确认世百公司对通联公司不享有要求交付逾期账户管理费的债权,于法不悖。杭州银行并非“四方协议”的当事人,世百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杭州银行知道或应当知道“四方协议”的存在以及该协议所确定的世百公司与通联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且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亦已明确杭州银行无权向金融消费者收取逾期账户管理费,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不支持世百公司要求杭州银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世百公司要求杭州银行和通联公司赔偿其逾期账户管理费损失费用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世百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世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刘 华
审 判 员 傅启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马 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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