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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23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宏润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石井镇石井村。

法定代表人:洪润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原告:洪润洲,男,1961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长青北里****。

一审被告:陈水滚,男,196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住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疃里村丛林庄**楼**div>

一审被告:鑫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134。

法定代表人:洪锦鸿,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安市宏润水产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水产公司)、一审原告洪润洲、一审被告陈水滚、鑫塔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塔集团)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8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盛众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应予再审。

事实与理由:首先,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证据证明。其一,“南安水产公司与盛众公司签订的七套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对债务抵偿协议的具体履行”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盛众公司签订案涉商品房出售合同的行为不具有《债务抵偿协议》的意思表示,签署案涉商品房出售合同时,盛众公司对陈水滚与南安水产公司签署《债务抵偿协议》并不知情,且未盛众公司从未对该抵偿协议进行追认。此外、盛众公司在二审中递交了证据之姚彩君与鑫塔集团的劳动合同书、社保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实了姚彩君仅为盛众公司的挂名监事,其无权代表鑫塔集团与南安水产公司达成的抵偿意向对盛众公司无法律约束力。

其二,《债务抵偿协议》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对案涉七套房屋的面积、单价、总价款的约定均不相同,无法认定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对《债务抵偿协议》的履行。此外,若盛众公司确要具体履行《债务抵偿协议》,从法律和常理判断,应当与陈水滚签订代付款协议或无需南安水产公司支付购房款声明,而在本案中,南安水产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盛众公司认可其无需支付购房款,前述基础事实没有得到合理证明。

其三,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南安水产公司应在签约当日即一次性支付总房价款,盛众公司不但对案涉七套房屋进行了网签备案及预告登记、且从未向南安水产公司主张过购房款,显与常理不符,此系法院的推定。一次性支付总房价款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盛众公司多次主张购房款,是因为南安水产公司不支付购房款,盛众公司才不向其交付房屋,二审法院混淆了因果关系。

其次,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认为“盛众公司的股东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鑫塔集团控股的子公司,而鑫塔集团的实际控制人为陈水滚,故陈水滚以其个人控股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抵偿不违法律”系适用法律错误,打破了公司法最基本的原则,即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

其一,鑫塔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并非陈水滚,陈水滚既非鑫塔集团大股东,亦非鑫塔集团法定代表人,生效判决推定其系实际控制人,于法无据。假设陈水滚系鑫塔集团实际控制人,但鑫塔集团并非盛众公司的股东,鑫塔集团仅仅是间接持有盛众公司的股份,不等同于陈水滚个人控股盛众公司,二审法院错误地认定了“陈水滚以其个人控股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抵偿债务”。即使陈水滚系盛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亦不能得出“陈水滚以其个人控股公司的资产为其个人债务抵偿不违法律”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生效判决完全无视盛众公司作为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认定实际控制人有权操纵参股子公司为其个人承担债务、以判决的形式认可了股东可以滥用股东权利将公司财产合法的抵偿个人债务,且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不特定善意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其二,生效判决认定洪润洲与陈水滚经过对账结算并最终协商将借款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于法不悖,故双方均应依法履约”,系偷换主体,适用法律错误。《债务抵偿协议》和《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陈水滚于《债务抵偿协议》中处分盛众公司名下财产属于无权处分的行为。除非盛众公司在《债务抵偿协议》上盖章或出具关于追认的声明,否则,该无权处分行为对盛众公司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盛众公司既未在《债务抵偿协议》上盖章,亦未明确表示对该处分行为追认的前提下,生效判决认定《债务抵偿协议》对盛众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缺乏依据。前述认定混淆了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和《债务抵偿协议》的合同主体。《债务抵偿协议》的主体系洪润洲与陈水滚,故将借款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系洪润洲与陈水滚的意思表示,并非盛众公司与南安水产公司的意思表示。

最后,盛众公司有权解除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在签约当日,乙方一次性支付总房价款”,即南安水产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5日向盛众公司支付购房款,且其应当先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方能要求盛众公司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自2015年10月15日至起诉之日,南安水产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盛众公司没有交付房屋的义务,且南安水产公司构成违约,应当向盛众公司支付违约金。此外,南安水产公司提起诉讼,表明其不再履行支付房屋价款的义务,合同根本目的已无法实现,盛众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南安水产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与《债务抵偿协议》的关系,即《债务抵偿协议》是否通过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得以履行。

《债务抵偿协议》明确以案涉七套房产清偿陈水滚所欠洪润洲债务,一、二审法院也查明盛众公司监事姚彩君、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知晓、认可《债务抵偿协议》。以及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洪润洲为法定代表人的南安水产公司签约当日应支付房价2287万元,而房产已办理网签预告登记,盛众公司并未要求对方支付房款等情况。

同时,陈水滚是鑫塔集团法定代表人、股东,鑫塔集团是哈尔滨建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鑫塔黄金投资有限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上述三公司又是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持股48%、51%、1%股东,该鑫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还是盛众公司100%股东。

据此,结合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的七套《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是《债务抵偿协议》的履行安排,进而判决盛众房产交付案涉房产,与法不悖。

本院亦注意到,(2017)闽0203民初278号民间借贷案审理过程中,陈水滚承认其欠洪润洲约3200万元债务,已用厦门房产、上海七套房产清偿,所有抵债房产已经办理了网签手续,双方借款关系转换为房屋买卖关系。庭审过程中,陈水滚还提供盛众公司的信息报告,说明案涉七套房产已经网签。上述情况也与一、二审法院认定相互印证。

综上,鉴于盛众公司与陈水滚的关联关系,南安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洪润洲,《债务抵偿协议》与案涉《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本身就陈水滚、洪润洲、盛众公司、南安水产公司之间清理债务所作之整体安排,各方在上述合同缔约履行过程中亦表明了遵从该安排的合意。盛众公司应依该整体安排,通过向南安水产公司转让案涉商品房,履行该安排项下之义务。

故,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盛众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克

审判员  李烨

审判员  赵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

第三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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