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超,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靖,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鑫谊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朱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龙兵,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秋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智名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桃浦路******。
法定代表人:张涛,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王兆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凯旋路******。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上海鑫谊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谊公司)以及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智名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名公司)、一审第三人王兆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2民终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未查明张某、智名公司、鲁千林、王兆玺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安排,遗漏重要基本事实。2.原审判决未查明张某已经向智名公司返还2,000万元的事实。3.原审判决认定系争2,000万元借款由张某等个人使用,缺乏证据证明。4.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未以智名公司名义向王兆玺借款,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鑫谊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兆玺与智名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王兆玺将其债权转让给鑫谊公司,鑫谊公司依法享有相应的债权。张某、智名公司、鲁千林、王兆玺四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安排并不影响本案借款事实的认定,张某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6月6日支付给智名公司的2,000万元与本案系争借款之间的关联性。根据在案证据,系争借款2,000万元并未进入智名公司账户,实际由张某、张涛、王倩个人使用。张某在担任智名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公司名义借款,并将借款用于个人使用,原审法院依据《民间借贷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认定张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无不当。张某的相关申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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