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甘肃省。
法定代表人:李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自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世纪汇****。
法定代表人:BRADLEYSCOTTJOHNSON,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双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双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罗志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爱丽,女。
再审申请人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临潭医院)因与被申请人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赫兰顿公司)、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之略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20)沪74民终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潭医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法院将蓝海之略公司的诉讼地位从被告变更为第三人没有做出变更的民事裁定,违反审判程序。2.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买卖合同纠纷显属错误。3.涉案《融资租赁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4.其并未占有涉案融资租赁物,货物仍由蓝海之略公司实际占有,《融资租赁协议》已终止。5.本案二审期间,蓝海之略公司向其发送了《退款告知函》《项目终止确认书》,向拉赫兰顿公司发送了《损失储备金使用申请》,明确表示向拉赫兰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拉赫兰顿公司提交意见称,1.蓝海之略公司诉讼地位的变化与其诉请变化有关,其先将蓝海之略公司列为被告,之后撤回了对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为查明案情法院又将蓝海之略公司列为第三人,审判程序并无不当。2.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并无错误,一、二审都未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3.临潭医院否认《融资租赁协议》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融资租赁协议》并未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4.关于合同的履行情况,其已履行了支付租赁物价款的义务,合同亦不存在终止的情形,其至今也未接到合同终止的通知,临潭医院没有单方终止合同的权利,而且《融资租赁协议》签订时临潭医院确认已获得了相关主管单位同意。5.其不同意以蓝海之略公司的损失储备金抵扣租金,该主张只是蓝海之略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
蓝海之略公司提交意见称,关于租赁物的交付,其向法庭提交了供参考的完整的采购订单和给医院发送的整改通知,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而且设备安装的时候厂家会派人对医院人员进行培训,临潭医院有关人员亦在相关材料上进行了签字。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协议》《买卖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1.关于蓝海之略公司的诉讼地位问题,一审判决书已载明,拉赫兰顿公司在审理中撤回了对蓝海之略公司的起诉,之后一审法院又依法追加蓝海之略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2.本案案由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临潭医院认为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依据。3.关于合同效力,案涉《融资租赁协议》并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临潭医院关于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中有关采购限额规定,未经报批程序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临潭医院主张其未收到过租赁物,涉案《融资租赁协议》未实际履行,但临潭医院已支付了前四期租金,亦确认出卖人蓝海之略公司曾向其交付过部分租赁物,但因未获审批未予接收。原审法院结合临潭医院提供的《设备清单登记表》,蓝海之略公司提供的由临潭医院盖章的租赁物《接受证书》等证据及各方当庭陈述,认为系争《融资租赁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并无不当。5.关于临潭医院提出蓝海之略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告知由该公司独立向拉赫兰顿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告知函仅是蓝海之略公司单方向临潭医院做出的意思表示,据此无法得出临潭医院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临潭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潭县第一人民医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 琼
审 判 员 范雯霞
审 判 员 程 功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骆 虹
书 记 员 严伟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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