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方金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海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丁某某、方金弟因与被申请人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6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丁某某、方金弟申请再审称,(一)真实地价已经包括了包干土地前期开发所需的所有费用。《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的包干费与《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中提及的地价一致。不论是丁某某、方金弟提供的书面材料还是交易逻辑都能证明徐某某隐瞒真实地价,原审法院未依据《共同开发补充协议》内容,仅片面解读《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即作出包干费不等于地价,进而认定徐某某没有隐瞒真实地价,明显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丁某某从未介入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成公司)的任何运营、管理,原审法院以签署《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时,丁某某为富成公司之股东及监事,即认定丁某某/上海瑞房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房公司)对富成公司签署的《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地价总额是清楚的,该认定缺乏依据。(二)原审法院认为丁某某获得人民币3,6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并非依据《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中的五五分配利润约定错误。该3,600万元支付时间早于2005年4月12日订立的《协议书》,而《协议书》的订立仅仅是为了要求徐某某支付其尚未支付的款项。不论3,600万元如何定性,原审法院应就富成公司隐瞒的4,000余万元款项进行分配。(三)原审法院依据2005年4月12日《协议书》认定双方已解除《共同开发补充协议》,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四)丁某某在富成家园项目中实际共投入5,500余万元,却只拿回5,700余万元,而徐某某未投入分文,却窃取了应当属于丁某某/瑞房公司的所有财富,明显存在不合理。(五)原审法院认定富成公司不存在故意虚高价格的可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支持。(六)一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之情形。丁某某、方金弟为证明其申请再审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2000年8月3日《关于徐永明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二)2000年12月30日《关于同意南汇工业园区28、29号地块住宅建设工程列2000年度商品房预备项目计划的批复》;(三)2003年10月19日《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及征地费用表;(四)2004年9月13日支付凭证;(五)瑞房、迎熏公司购买“富成家园项目”28、29号地块,支付富成公司付款清单;(六)2004年10月1日《关于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请示》、2004年10月8日《关于同意上海浦东富成房地产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价格的批复》;(七)2004年10月11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2004年10月12日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产权转让交割单;(八)2004年11月12日一方公司的本票申请书以及瑞房公司银行对账单;(九)中国银行上海分行进账单(收账通知);(十)一方公司汇款明细表及富成公司付款明细表;(十一)富成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通知单、富成公司银行进账单;(十二)(2017)沪0115民初7154号民事判决书;(十三)房屋拆迁委托协议书附件;(十四)陈国庆出具的证明。丁某某、方金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申请再审。
徐某某提交意见称,(一)丁某某、方金弟所谓的3,600万元计算公式不存在,其主张系争3,60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不能成立。(二)《共同开发补充协议》已解除,丁某某、方金弟主张系争3,600万元是根据《共同开发补充协议》开发富成家园项目所得的利润,没有任何依据。(三)《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约定的包干费26,570万元与《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中涉及的26,500万元无关,与《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地价范围也不一致,丁某某、方金弟将包干费与地价混同,并据此提出的全部主张不能成立。(四)与《协议书》同日签署的《说明书》是对《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的特别说明,丁某某、方金弟关于《说明书》是为追款目的订立的主张不能成立。(五)丁某某、方金弟以在《共同开发补充协议》签订时受到欺诈为由提出巨额诉请,纯属无中生有的滥诉行为。(六)一审庭审中不存在丁某某、方金弟所述“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情形,丁某某、方金弟的该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徐某某针对丁某某、方金弟申请再审提供新证据质证认为:(一)该些证据形成的时间均在原一审程序之前;(二)丁某某、方金弟逾期提供该些证据并非客观原因无法取得;(三)该些证据与丁某某、方金弟的主张及本案事实均无关联。丁某某、方金弟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予以采纳。本案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丁某某、方金弟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丁某某、方金弟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均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包干总额含前期开发代理费用及咨询费用,而原上海市南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与富成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南汇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是富成家园项目的地价总额,且富成家园项目开发时系由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共同进行,签订《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时,丁某某不仅系瑞房公司之股东,亦系富成公司之监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丁某某、方金弟主张徐某某个人当时虚报地价缺乏充分依据,于法不悖。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及《代理前期开发承包协议书》,而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明确约定,2004年10月25日的《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作为《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的补充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2005年4月12日的《协议书》已经约定解除了《富成家园建设项目联建协议书》,故作为补充协议的《共同开发补充协议》也一并予以解除,于法有据。富成公司与瑞房公司于2005年4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结算协议,原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约定内容认定,系争3,600万元系咨询费及前期开发补偿费用,而非按五五分成得出的利润分成,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在案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审理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方金弟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丁某某、方金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唐 琴
审 判 员 傅启超
审 判 员 刘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骏
书 记 员 杜嫣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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