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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1-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民申17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颖,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位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祥,北京中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再审申请人樊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陈某某、陈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10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樊某某申请再审称:涉案房屋性质为部队福利分房产生的使用权,不能进行交易。陈静与陈某某、陈某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违法,应为无效。一审、二审法院判决有效并将产权进行过户登记,与法相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静与陈某某、陈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必须满足相应的条件才能成就,即涉案房屋应当有产权证。由于2014年6月,涉案房屋经相关程序成为产权房,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同时,是否具有产权证是双方房屋买卖是否可以继续履行的条件之一,但并非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樊某某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且涉案房屋已经具备过户条件,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合同继续履行,并无不当。综上,樊某某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不符合再审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樊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洁

审 判 员  陈卓雅

审 判 员  李 烨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伯亨

书 记 员  狄 荻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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