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洋(张某之妻),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新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怡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杨路****。
法定代表人:李栋,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张某因与被申请人魏德曼检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德曼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民终1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申请再审称:上海激讯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讯公司)、上海激悦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悦公司)、上海衡标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标公司)、上海谱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谱源公司)为魏德曼公司的业务发展提供了巨大帮助,激悦公司、衡标公司、谱源公司的成立本身就是为了服务魏德曼公司的利益需要,是魏德曼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新根授意或默认的。张某将激讯公司的代理产品与市场带入魏德曼公司,魏德曼公司为此产品的销售而付给张某销售提成。魏德曼公司知晓张某与此四家公司的关系,且同意与之交易行为。原审庭审中魏德曼公司拒不提供张某工作邮箱中的邮件,其中部分邮件可证明魏德曼公司知情并同意的事实。且从常理而言,魏德曼公司与上述四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时间、金额较大的交易,理应会去了解这几家公司的背景、股东等信息。而且魏德曼公司的人员均知晓上述公司为张某妻子所在公司,财务经理等均因业务关系与上述公司联系,联系对象即为张某妻子。二审法院认定魏德曼公司应当知道与上述公司存在交易,不能证明魏德曼公司知道这些公司系张某亲属所投资或设立,显然不符合常理和一般交易习惯。因此,张某并未违反职业操守,魏德曼公司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年终酬金、未休年假折算工资。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魏德曼公司提交意见称,张某以其亲属或熟人名义先后设立并实际控制四家公司,事先未向魏德曼公司披露过其间的利益冲突关系。其利用高管身份及职权,通过上述公司与魏德曼公司进行交易,截取抢夺魏德曼公司的项目等,从中攫取私利。李新根不存在直接授意、默认或知晓张某成立四家公司的情况。且魏德曼公司的规章制度严禁员工从事在职竞业、利益冲突行为,禁止的是行为本身,而不论员工是否从该等行为中获利,也不论员工是否通过制造假象使公司“获利”。因此,张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激讯公司、激悦公司、衡标公司、谱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关股东均为张某的亲属,张某主张魏德曼公司是在完全知晓其与此四家公司关系的情况下,同意与之交易行为,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魏德曼公司应当知道与这些公司存在交易,不能证明魏德曼公司知道这些公司系张某的亲属所设立或投资,并据此认定上海外服(集团)有限公司解除与张某的劳动关系合法,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魏德曼公司无需支付张某20**年年终酬金及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尚无不当。故张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洪 波
审 判 员 范 一
审 判 员 孟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曹湘芹
书 记 员 施 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申请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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