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吴少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文艺,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润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节,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毕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霍子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审被告:陈晚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
再审申请人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德银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银保理)、邯郸市卓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某公司)、霍子邯,原审被告陈晚平保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金融法院(2019)沪74民终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鑫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德银保理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不存在明显疏于审查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审判决认定保理合同为有效合同,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有关借款合同的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德银保理仅要求鑫盛公司支付受让的应收账款,并未请求承担共同还款,原审判决鑫盛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德银保理、卓某公司、霍子邯、陈晚平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审查期间,鑫盛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经审查后认为,一、本案系争保理合同的转让标的系虚假应收账款,为各方所不争。德银保理现已提交由鑫盛公司签字盖章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确认协议》以及基础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的复印件;相反其他各方当事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德银保理明知应收账款虚假的事实。依据诚实信用原则,鑫盛公司不得在嗣后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德银保理,故鑫盛公司关于德银保理疏于审查属事实认定错误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保理合同是银行业、保理业对此类合同的称呼,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1999年的《合同法》均未将保理合同列为有名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法》分则中没有列明的其他合同,可以比照适用分则中最相类似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所涉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在法律性质上最接近于借款合同,不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德银保理可以要求鑫盛公司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卓某公司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在一审诉讼请求中,德银保理要求鑫盛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基础合同的债务关系,要求卓某公司承担责任是基于保理合同的债务关系。两种债务的经济目的同一,任何一个债务的清偿,德银保理不得再向另一债务人求偿。实务中采用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承担方式承担均有,鑫盛公司以原审法院判决鑫盛公司、卓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不当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磁县鑫盛煤化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宋向今
审判员 许晓骁
审判员 王晓娟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陈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
(六)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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