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庆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
负责人:李岩,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荩钢,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北京市竞天公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红斌,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王华,男,195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
上诉人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及原审被告南京昆斯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南京金盛国际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盛装饰公司于2019年12月11日以经济困难为由,申请缓交上诉费用。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月19日向金盛装饰公司发出《不准予缓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和《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限金盛装饰公司于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0559元。金盛装饰公司2020年2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书后,于2020年2月27日再次向本院申请缓交上诉费用,理由是其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无任何收入,无力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交了南京市金融发展办公室2018年9月14日作出的《关于金盛集团资金链问题协调会的会议纪要》、金盛集团债权人委员会2018年12月19日出具的《关于金盛集团债权人第二次全体会议纪要》以及南京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2019年9月30日作出的《关于化解金盛集团资金链风险协调会会议纪要》等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金盛装饰公司2019年12月11日申请缓交上诉费用的理由是公司经济困难,其再次申请缓交上诉费用的理由却是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公司没有收入。而金盛装饰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均表明其自2018年即已陷入债务危机,不能说明其无力交纳上诉费用系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所致。故金盛装饰公司缓交诉讼费用的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鉴于金盛装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南京金盛装饰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春
审判员 贾清林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魏佳钦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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