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湖南省昭山鹿某庄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昭山村和平组(昭山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卜贻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强,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峥,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朝阳,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申请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雅洁,湖南惟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785号广信投资大楼001栋1105室。
法定代表人:吴铁怀,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湖南省昭山鹿某庄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鹿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某某、冯秀兰及原审第三人湖南省高速广信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信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民终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鹿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推定龙某某、冯秀兰不构成抽逃出资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1.《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约定,广信公司受让股权的交易价款是固定资产价值(评估确定)加上双方所确定的无形资产现金价值之和,与目标公司注册资本无关,交易双方无继续协商增加注册资本的必要性。且《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中未对注册资本事项作出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广信公司曾要求龙某某、冯秀兰对目标公司增资或者双方曾就增资问题进行过协商。2.龙某某、冯秀兰主动将3250万元用于增加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其目的正是为了增加目标公司有效资产,促成本次股权转让交易。广信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并不必然得出其知晓龙某某将该资金作何用途的结论。且注册资本不是资产评估的依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前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龙某某、冯秀兰承担,广信公司无需回溯调查目标公司被接管前后的具体财务状况,而鉴于抽逃出资的隐蔽性,广信公司更无从得知龙某某、冯秀兰抽逃出资的事实。2012年6月因广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智敏涉嫌犯罪,广信公司更加无法得知具体的财务状况和抽逃出资的相关事实。直至2016年10月审计署长沙特派办专项审计后,广信公司才知晓龙某某、冯秀兰抽逃出资的事实。3.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广信公司借用鹿某公司名义起诉,既不合法,也缺乏证据证明。广信公司与鹿某公司均为独立的公司法人,虽存在着一定的股权关系,但两者之间人财物相对独立。4.二审判决认定龙某某、冯秀兰的此次增资“系形式上的增资,而非实际意义上的增资”,缺乏证据证明。龙某某、冯秀兰向鹿某公司增资已经过股东会决议、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和向社会公示等全部程序,具有社会公信力,非经相反证据推翻应推定为真实有效。(二)二审判决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的相关规定。1.二审法院将公司与股东混为一谈,以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来否定股东对公司出资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股东之间可以通过私下约定免除股东对公司出资的法律责任。无论其抽逃出资的目的和原因为何,均已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当承担强制返还义务。2.二审法院凭主观臆断判案,随意否定当事人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客观事实,违法否定案涉增资行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3.龙某某、冯秀兰无合法有效证据,未经法定程序将案涉3250万元款项转出,损害公司权益,已构成抽逃出资。综上,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鹿某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鹿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审计取证单》,拟证明龙某某、冯秀兰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且仅有审计人员的签字,未加盖审计署长沙特派办的公章。虽然一审法院向《审计取证单》上记载的审计人员夏建刚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该证据记载的审计事项事实摘要为初步判断,并未形成最终审计结论。其次,综合案涉《股权转让框架协议》签订时间以及签订时注册资本、增加注册资本时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以及4000万元保证金的支付情况等一系列事实看,龙某某、冯秀兰关于对鹿某公司增资的目的是为了配合广信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完成而非对公司实际增资的说法,具有合理性。再次,本案中,龙某某、冯秀兰于2011年5月23日用案涉土地使用权及3250万元的现金向公司增资,第二天鹿某公司将3200万元转账给了案外人,但在其后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前,广信公司委托第三方机构对鹿某公司在评估基准日为2011年5月31日的资产进行了评估。因此,该评估基准日是在鹿某公司将3200万元转出时间之后,广信公司对于评估结论未提出异议。2011年6月7日,北京湘资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湘资国际评字【2011】第045号评估报告,确定截至2011年5月31日,鹿某公司的净资产为13623.49万元。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龙某某、冯秀兰以1亿元对价转让鹿某公司80%的股权。综合以上事实,二审法院在全面审查增资背景以及鹿某公司资产状况等情况下,判决驳回鹿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省昭山鹿某庄某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少阳
审判员 高燕竹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智锋
书记员黄慧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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