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某某(SO,ManKuen),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佳耀,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君,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四路88号尚峰金融商务中心5座一至四层及13层05卡。
负责人:张杰,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长洲新居路29号416卡商铺(新居路29号49卡)。
法定代表人:郑世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安辉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原审被告:吕世华(LOI,SAIWA),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西区。
原审被告:谭国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审被告:高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原审被告:杨明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再审申请人苏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中山市永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及原审被告安辉建、吕世华、谭国英、高远、杨明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山中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四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广东高院(2018)粤民终383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案涉《授信协议书》、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无效合同,申请人无需承担担保责任;3.判令两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承担本案原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二审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无故拒绝苏某某先后两次调查取证申请,导致本案债权人、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恶意串通、损害物权担保人苏某某利益的事实未能查清,故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判决。事后看,本案是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以及其他保证人设计的一个骗局,他们恶意捏造事实,身为银行行长的保证人高远亲作担保,欺骗苏某某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提供案涉不动产作抵押担保,还故意制造一贷一还的“良好征信”记录,“量身定作”规避国家关于贷款条件的规定。待放款给主债务人指定的其他公司银行账户后,即被全部转入主债务人实际控制人的私人账号,然后携款潜逃,最后留下抵押担保人苏某某买单。2012年7月6日,永邦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仅20万元),永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安辉建、高远,名义股东为谭国英、高远之妻杨明珊。2013年12月24日,永邦公司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授信协议书》,授信期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授信品种为6000万元额度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过程中,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经办人信贷部经理黄某)替永邦公司整理制作虚假的财务报表,串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虚假的审计报告。2013年12月25日,广州银行中山分行通过欺诈手段获取了苏某某签名的空白《最高额抵押合同》。2.2014年1月7日、10日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分别放贷1000万元、5000万元。在贷款发放环节,安辉建、高远等人通过伪造虚假购销合同,贷款款项直接发放至并无实际货物交易的上游供货企业对公账户,最终通过走账方式将款项违规转移至安辉建、谭国英等人的私人账户。2014年11月,银行授信期即将结束,永邦公司主动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于该月20日与广州银行中山分行签订两份共计借款60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同日该行放贷6000万元。该笔贷款最终违规转移至安辉建等人的私人账户,未用于向银行申请贷款的用途即“购买汽车底盘”。此后贷款本息出现违约且安辉建、谭国英潜逃国外至今未归。2015年11月27日,广州银行中山分行起诉苏某某,要求对苏某某提供的价值12458.53万元抵押财产的处置价款优先受偿。3.二审期间,苏某某向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就“黄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高远涉嫌骗取贷款罪”立案。2018年9月7日,苏某某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申请书》,之后便毫无音讯。苏某某又于2019年3月4日再次提交,要求调取上述刑事案卷材料及“安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刑事案卷材料,二审法院仍未调取证据,且二审判决书载明“至于苏某某提交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本院不予准许”。首先,该证据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黄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高远涉嫌骗取贷款罪等两案的案卷材料形成于本案一审判决后,属于二审新证据。两案案卷材料,能够如实并充分地反映本案金融借款纠纷的发生过程,能够完整披露广州银行中山分行与安辉建、谭国英等案涉人员恶意串通,诱使苏某某作出错误意思表示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进而违法发放贷款6000万元的事实。即使最终检察机关对该刑事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也不能因此否认相关人员在民事上恶意串通的事实。其次,苏某某客观上无法调取证据,只能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二审法院应予调取证据而不调取,导致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最终作出错误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应予再审的情形,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纠正广东省两级法院的错误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未予准许苏某某调查收集证据申请及案件处理意见是否妥当的问题。
苏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材料称,黄某、高远虽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最终检察机关对两人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苏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授信协议书》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广州银行中山分行和永邦公司签订的案涉《授信协议书》和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根据案涉合同的约定及案涉不动产抵押登记的情况,判令广州银行中山分行有权在永邦公司所负的债务总额范围内对苏某某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黄某、高远虽因涉嫌损害国家金融管理制度被立案调查,但苏某某明知检察机关最终处理意见是不起诉,刑事诉讼程序已经终结的情况下,仍主张检察机关案卷材料将直接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以此为由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缺乏事实依据;特别是,苏某某并未明确指出刑事卷宗中的哪份材料系本案审理需要的证据,其仅以个人观点与判断作为理由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检察机关案卷材料,法律依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以苏某某申请调取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由,不准许其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此外,苏某某向本院提交《调查申请书》,申请调取安某涉嫌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一案的案卷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安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纠纷及案件事实均无直接法律关系,对待证事实无意义,不予准许。
综上,苏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苏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燕竹
审判员 刘少阳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邓画文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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