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9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陕坝镇建设街39号。
法定代表人:焦树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陈瑶湖镇。
法定代表人:钱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东三路11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套公司)因与安徽缘酒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酒公司),二审被上诉人东营市群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德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河套公司将含有“缘”字的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合理理由,属于不正当使用,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认定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缺乏事实依据。(二)二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并以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由,认定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河套公司及群德公司是否侵害了缘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前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缘酒公司请求保护涉案第938133号“缘”商标于1997年1月28日获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该商标曾于2012年4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河套公司在被控侵权商品的正面和侧面突出使用了含有“缘”字的被控侵权标识。将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二者呼叫一致,均为“缘”,区别在于标识中“缘”的字体、拼音和英文位置、外围封闭性圆形数量,以及是否含有云形图案不同。涉案商标在白酒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混淆、误认,被控侵权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河套公司及群德公司涉案被控行为构成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河套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河套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杜微科
审判员 张玲玲
审判员 吴 蓉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钰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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