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夏考普德供应链有限公司(原宁夏观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烟墩巷六盘山路396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三期3号楼1002室。
法定代表人:刘贵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解放西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旗,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雅安公寓1-2-3号。
负责人:王晓平,该支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宁夏考普德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普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农村银行)、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雅安支行(以下简称雅安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宁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考普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且缺乏证据证明。1.本案二审未查明考普德公司的实际损失,依据考普德公司和宁夏盐池生茂燃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池生茂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标准计算损失,认定事实错误。考普德公司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的协调参与下,与黄河农村银行签订了《宁夏中小企业助贷基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助贷四方协议》)以及《宁夏中小企业助贷基金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助贷两方协议》)。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违反《助贷四方协议》以及《助贷两方协议》约定,导致考普德公司在发放助贷借款三年后才收回部分借款本息及费用,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考普德公司造成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向基金投资人刚性兑付投资收益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对考普德公司实际损失未查明,依据案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的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标准计算损失错误。2.本案二审认定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违约,但仅承担每日万分之二的违约损失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并显失公平。盐池生茂公司是符合《助贷四方协议》约定标准以及经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依据合作协议出具《银行贷款确认函》确认的客户。《助贷四方协议》第一条第四款明确约定“基金资金在现行利率水平下,费率按每日0.1%收取,其中两天(含)以内按两天收取。以上费率含资金利息、基金管理费及风险准备金。”考普德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合作办理的约50笔助贷业务都是执行日息0.1%的费率,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对其违约的损失后果可以预见,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考普德公司另案起诉盐池生茂公司的(2016)宁01民初911号民事判决认定,盐池生茂公司已偿还考普德公司的600万元系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偿还。二审将已还款的600万元错误的核算冲息冲本情况,认定盐池生茂公司偿还的600万元中偿还利息为1918800元,本金4081200元,剩余借款本金为13918800元,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二审对考普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判决结果错误。1.考普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证实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对其违约造成的损失的标准是能够预见的。考普德公司提交的《财务顾问协议》中关于贷款基金的财务顾问费用标准与考普德公司和黄河农村银行在《助贷四方协议》中约定的每日0.1%的标准接近,一审法院拒绝收取该新证据,二审法院接收《财务顾问协议》等证据,但以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不认可为由对该证据未予认可。雅安支行及黄河农村银行其他支行与考普德公司在同类业务中均约定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助贷基金顾问费每日万分之八,两项费用合计为每日0.1%,证实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对其违约可能产生的损失完全能够预见,且违约标准十分明确。在考普德公司与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签订的所有协议中,没有约定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违约后仅承担借款合同上约定的利息。《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财务顾问协议》由盐池生茂公司与考普德公司签订,双方可以自主决定费用收取方式,内容无需黄河农村银行、雅安支行审查和同意。2.考普德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证实,每日万分之二的利息标准不足以弥补考普德公司的损失,更不符合融资市场基本规则和常理。考普德公司发放的助贷资金来源为基金投资人,其需要定期向投资方刚性兑付投资收益,支付的投资收益远远高于每日万分之二。因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违约导致考普德公司无法向基金投资人兑付投资本金和收益,进一步扩大了考普德公司的损失范围。且日息万分之二相当于年化6%利率水平,考普德公司作为市场化运作的应急转贷机构,没有政府贴息和补助仅收取年化6%的助贷借款费用不符合金融市场的基本规则和常理。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考普德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采信错误,判决结果错误。考普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审、二审判决,支持考普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承担。
黄河农村银行、雅安支行等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对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判决和考普德公司再审申请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应否就盐池生茂公司欠付考普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该问题涉及到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以及考普德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等方面。
关于考普德公司损失的计算标准如何确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黄河农村银行在《银行贷款确认函》确认处加盖印章,考普德公司基于《助贷四方协议》《助贷两方协议》指示宁夏观歌泛利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观歌小贷公司)向盐池生茂公司发放了助贷基金1800万元后,黄河农村银行未及时向盐池生茂公司发放贷款1800万元,导致盐池生茂公司无法向考普德公司清偿,黄河农村银行构成违约。黄河农村银行与考普德公司签订的《助贷两方协议》没有约定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但考普德公司委托观歌小贷公司向盐池生茂公司发放贷款时双方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二。二审以日利率万分之二作为黄河农村银行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考普德公司关于按照每日0.1%的费率计算其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考普德公司是否存在实际损失的问题。本案中,2016年8月19日,盐池生茂公司指示第三人石嘴山市中钰工贸有限公司向观歌小贷公司还款600万元。因盐池生茂公司未能足额还款,2017年5月8日,观歌小贷公司起诉盐池生茂公司履行《承诺函》,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盐池生茂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18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018年1月23日,黄河农村银行向盐池生茂公司发放贷款2700万元,并根据盐池生茂公司、观歌小贷公司出具的《委托支付申请》,将其中1800万元支付至观歌小贷公司账户。据此,观歌小贷公司收到盐池生茂公司通过第三人还款600万元,以及黄河农村银行直接向其支付的1800万元,合计收到款项2400万元。故二审根据《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关于借款利率的约定,结合盐池生茂公司还款情况,按先冲息后冲本方式进行核算,认定盐池生茂公司的还款已足以冲抵考普德公司因雅安支行未按期发放贷款而受到的资金占用损失,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黄河农村银行及雅安支行不应就盐池生茂公司欠付考普德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赔偿责任。考普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宁夏考普德供应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 电
审判员 任雪峰
审判员 曾朝晖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婷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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