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8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权,辽宁德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瑛,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成泰石油机具厂。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松坡路三段37号?
法定代表人:曾晓男,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赵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曾晓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再审申请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成泰石油机具厂(以下简称成泰机具厂)及一审被告赵卓、曾晓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作出的(2019)辽民终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程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对程某某拆迁补偿金额的认定错误。《拆迁补偿协议》已经明确约定“成泰机具厂向程某某提供1500万元存入双方共管账户,用于拆迁第三方房屋的全部补偿”,因此除1500万元外的剩余6350万元补偿款系对程某某所有的房屋的补偿款。(二)《拆迁补偿协议》中关于剩余6350万元补偿款的支付是附期限的约定,二审法院认定该6350万元系以程某某完成对第三方房屋的拆迁为支付的前提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程某某受成泰机具厂的委托对第三方房屋进行拆迁,第三方房屋未全部拆迁的原因在于成泰机具厂支付的拆迁补偿款不足,程某某对此并无过错。凌河区人民政府未将案涉宗地全部挂牌出让,亦与程某某无关,二审法院认定政府未挂牌出让全部宗地及成泰机具厂未报名竞买,均因程某某的原因所致,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程某某的再审申请,本案重点审查的问题是二审法院未支持程某某要求成泰机具厂支付6350万元补偿款的诉请是否正确。
本案中,案涉《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成泰机具厂与程某某就“锦州原神话世界管理处所有的位于松坡路南三段37号及周边地区54076.5平方米”土地上全部房屋及设施(除东电三公司二幢住宅楼外)的拆迁问题达成该协议;第一条“拆迁范围”约定案涉54076.5平方米宗地上(除东电公司二栋住宅楼外)的全部房屋和设施,包括程某某所有的厂房和西游记宫以及第三方使用或所有的房屋;第二条“补偿及执行方式”约定,对于程某某所有的厂房和西游记宫在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成泰机具厂向程某某支付1500万元;此外,成泰机具厂在合同签订后七日内向程某某提供1500万元,用于拆迁第三方房屋的全部补偿,程某某在3个月内保证完成拆迁工作,约定剩余补偿款人民币6350万元,在拆迁完成后分期支付,且双方就剩余6350万元的支付进一步约定,成泰机具厂将该处拆迁完毕的土地经法定土地出让程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支付2000万元,尾款4350万元在案涉项目建设工程或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双方协商给付。根据《拆迁补偿协议》的约定,程某某除负有在成泰机具厂支付1500万元补偿款后将其所有的房屋腾空交付给成泰机具厂的合同义务外,还负有在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完成对第三方房屋拆迁的义务。协议中关于“剩余补偿款人民币6350万元,在拆迁完成后分期支付”的约定,系双方对成泰机具厂支付剩余6350万元补偿款的付款条件作出的明确约定,其中“在拆迁完成后”应理解为对案涉54076.5平方米宗地上程某某所有的房屋及第三方房屋全部完成拆迁工作。二审法院查明案涉宗地中第三方房屋未全部完成拆迁,因此,在程某某未完全履行对第三方房屋全部拆迁的义务的情况下,协议中约定的支付剩余6350万元补偿款的条件未成就,故程某某关于成泰机具厂向其支付剩余补偿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就此而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程某某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程某某关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丁俊峰
审判员 仲伟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赵迪
书记员李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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